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80號上 訴 人 姜封權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妍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劉小燕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上訴人向伊宣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7萬元,伊先後給付上訴人現金共100萬元,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276萬元,尚不足231萬元;伊遂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另以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90分之2),於110年7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伊事後經鄰居告知附近房地真實行情,並查詢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價格,始知悉系爭房地價金實為346萬元,伊顯係遭受詐欺而向上訴人借款;縱認伊非受詐欺而向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無詐欺情事,亦無不交付借款之情事,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伊向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有231萬元,且上訴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151萬5770元,亦即伊已清償151萬5770元,因此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79萬4230元之債權部分(計算式:
231萬元-151萬5770元=79萬4230元)對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袁榕鎂居住使用,伊與被上訴人及袁榕鎂於110年1月18日看屋時,即約定買賣價金為607萬;嗣伊始知悉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訴外人林炳耀所有,袁榕鎂為林炳耀之婚外交往對象,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林炳耀之子即訴外人林權之配偶劉小燕名下,為保障袁榕鎂能確實取得系爭房地價金,故約定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607萬元,履約保證金額為346萬元,其中價差應交付袁榕鎂。伊多次勸說被上訴人不要購買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仍堅持購買,並於110年2月18日簽立授權書予伊處理買賣事宜,伊遂代理被上訴人與劉小燕之代理人林權、林炳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而於110年4月27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伊已將價差210萬現金交付袁榕鎂,並墊付系爭房地之地政規費、委任報酬、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雜支,將借款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原審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並依判決格式及證物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劉小燕之代理人林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6-41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現金100萬元之數額及時點:
⒈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當面交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6頁) 。
⒉110年1月21日被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3萬元至
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第296頁) ;同日被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246-248頁、第296頁)。
⒊110年1月23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姜淑敏交付現金5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8頁)。
⒋110年3月25日,被上訴人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第298頁);同日被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第250頁、第298頁)。
⒌110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至新北市蘆洲中原路郵局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19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298頁) :同日,被上訴人自其配偶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252-254頁、第298頁)。
⒍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原審卷一第242-244頁、第296頁) : 同日被上訴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242-244頁、第296頁) 。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110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嗣於112年11月1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50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3127、380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26-247頁,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實為346萬元,並非607萬元,
伊係遭受詐欺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不能先行舉證,以明自己主張之事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所述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認主張無理由;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考)。復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自應就其受上訴人以所指詐術欺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伊系爭房地價金為607萬元,然系爭
房地價金實為346萬元,伊係遭上訴人詐欺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系統,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41頁、第44頁、第54頁、第130-132頁、第158-164頁,原審卷二第42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賣方開價「3房2廳2衛638萬元」,有卷附兩造對話簡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嗣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立授權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其與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劉小燕之代理人林權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陸續給付上訴人共100萬元支付價金,另向元大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7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佐以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立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邱貞娥、員工林佳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供稱:他們(指林炳耀及其子林權)和姜封權在另一間會議室談,我們不在場,...要簽約時姜封權有說另一個比346萬元還高的金額,我忘記是多少,我問說實際進到合約的房價是多少我們就寫多少,實際價格是346萬元,我說我們不做AB約,我不知道他們中間談論過程,因為姜封權講出比346萬元還高的價格,我們不同意,我就依照他們實際進到履約保證的價格寫(價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案件110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88-314頁)。則由邱貞娥、林佳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訴人當時確曾表示買賣價金有2個,邱貞娥僅依保證履約之金額346萬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以林權出具授權書委由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地價金,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日先後為被上訴人墊付價金各50萬元、60萬元、86萬元、35萬元,共計231萬元等情,有卷附收款憑證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18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收款憑證之真正,然袁榕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林炳耀是同居關係,林炳耀買房子時,本來要買伊名字,但伊有欠款,所以將房子登記在他媳婦劉小燕名下;伊有跟上訴人收幾次錢,收3、4次,那是伊跟林炳耀講好的賣房子的錢,要給小孩安養,總共200多萬,都是拿現金,照片也是伊收錢的,地點一次在伊的店,另一次伊忘記了,賣房子的錢伊拿了約230多萬,其他的錢伊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308頁)。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雖為袁榕鎂居住使用,但袁榕鎂為林炳耀婚外交往對象,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林炳耀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炳耀之子林權之配偶劉小燕名下,為保障袁榕鎂能夠取得系爭房地價金,故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607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346萬元係保證履約之價金,上訴人已將其中部分差額231萬元現金交付袁榕鎂等語不虛。
⑶再者,系爭刑事案件偵辦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依職權函
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房地及附近區域房地於近年之時價登記情形,依該所回覆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房地同棟6樓(3房2廳1衛)於109年間實價登錄價格為458萬元、相鄰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3房2廳2衛),109年間實價登錄價格為485萬元,附近區域房屋自109年起迄112年1月間,實價登錄價格則自406萬元起迄880萬元(建物面積大小不一),有該所112年4月28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200044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8-433頁),則系爭房地實際成交金額為607萬元,並未偏離當時區域行情。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地賣方開價638萬元,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金額為607萬元,被上訴人因自有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借款,因此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尚難認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
⑷況系爭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洽談系爭房
地買賣過程中,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復未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3127號、第3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駁回其再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宣稱系爭房地價金為607萬元,但實際成交金額為346萬元,伊係遭上訴人詐欺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兩造不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⑴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三第71頁),而就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乙節存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實際成交金額為607萬元
,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共100萬元現金,及向元大銀行貸款276萬元,尚有不足,遂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日先後為被上訴人墊付價金各50萬元、60萬元、86萬元、35萬元,共計231萬元,堪信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借款231萬元交付袁榕鎂等語,應屬可採。⑶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除伊交付予袁榕鎂之231萬元外,
兩造尚約定包括借款利息及系爭房地之地政規費、委任報酬、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雜支部分,借款金額合計280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云云。惟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及姜淑敏之對話中自陳:「我要跟她解除順和的設定,因為陳老師只欠我們231萬,不是560萬,因為兩間都設定280萬。我說,看陳老師不是欠我560萬,所以我沒有必要再設定人家那間房子」等語,有卷附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38頁)。堪信被上訴人事實上僅向上訴人借款231萬元。且觀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項約定載明:「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無」(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另系爭房地非仲介成交,買方稅費僅為3萬元,買方履約保證金1038元先由賣方價款中扣除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足證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買方稅費3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應已包含於實際成交金額607萬元內,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231萬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包括利息及系爭房地之地政規費、委任報酬、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雜支部分。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亦包括借款利息先扣及雜支部分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嗣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銀行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821號受理,上訴人因身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受分配151萬577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821號卷節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0-194頁、第338-34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受償151萬5770元,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79萬4230元(計算式:231萬元-151萬5770元=79萬4230元)部分,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萬423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79萬4230元部分,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9萬4230元部分,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9萬423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㈢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再承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9萬4230元部分雖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有79萬4230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萬423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9萬4230元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日:110年4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280萬元。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90分之2),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0年南港字第037980號,於110年7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80萬元之抵押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