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87號上 訴 人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被 上訴 人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 代理 人 戴一帆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鴻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卷第5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本訴部分上訴聲明:「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257萬2,500元」(本院卷第24頁),未就利息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訴上訴聲明部分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立以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罐機)為買賣標的之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萬5,000元,分三期給付依序為總價30%之訂金款154萬3,500元、50%之交機款257萬2,500元,及20%之驗收款102萬9,000元。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交機,縱有延期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推託不付交機款。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不符合驗收標準之瑕疵,然至112年6月15日最後一次配合小批量生產,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雙方會同要求改善之書面資料,直至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其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伊交機後,自112年5月4日起至6月15日期間伊公司「人員外出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切不斷、沾黏、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角斷裂或裁切偏移等裁切不良情況」(下合稱系爭瑕疵)等情形,原審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量測,對系爭裝罐機及量測儀器均以靜態外觀檢測,難認具有合理性及真實性。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款154萬3,5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裝罐機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之客製化商品,裁切後之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方屬正常。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上訴人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仍未符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附件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約定規格。依系爭契約第2.2、2.3條約定可知,上訴人除負有交付系爭裝罐機予伊之義務外,尚須經伊依系爭驗收規範驗收,符合伊之需求及約定效能,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15日將系爭裝罐機運送至伊廠區內,係因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並非當時已符合檢驗點收之標準,此後上訴人持續派員進入伊廠區調機,直至112年6月間裁切之試片仍有系爭瑕疵,上訴人已持續調機逾半年之久,仍未改善,構成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事由,伊已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交機款。如認上訴人可請求,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以上訴人逾期罰款82萬1,18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裝罐機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不願補正,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2條、第10.7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4萬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訴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266頁):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83至102頁)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萬5,000元,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金款154萬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㈡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下合稱系爭附件,
原審卷一第293至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
1.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驗收規範,原審卷一第89至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即為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112年2月7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嗣於111年12月15日始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
進入上訴人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被上訴人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上訴人要求進被上訴人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處理(上訴人否認係為調機)。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交機款,被上訴人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通知上訴人就系爭裝罐機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訴人於隔日已收受送達(本院卷第226頁)。
五、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257萬2,500元本息。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款154萬3,500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
據: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客製化之系爭裝
罐機,係為以機器切斷被上訴人特定規格之血糖試片、大量生產為目的,系爭驗收規範第3條並載明規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一第91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2.2 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標的物,由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廠內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2.3 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第3條交付約定:「3.1 交貨時間:乙方應於2022年9月30日前交付本合約標的。3.2 交貨地點: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力行五路7號(即被上訴人公司址)。3.3 裝機地點:同交貨地點。3.4 乙方負責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交貨地點。」、第7條驗收約定「7.4驗收規範:依合約附件之各項規格,且機器設備正常運作不影響生產。」(原審卷一第83至
84、86頁)。可知,兩造約定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上訴人廠內進行檢驗點收,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裝罐機至被上訴人公司,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中,僅1.3.4驗收規格表即系爭驗收規範有於簽約時附於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系爭驗收規範第3條規格記載:「3.1 產量:>6罐/分(50支裝,每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後,補片完整50支/罐)。3.1.1不良率:0.5%,生產批量5,000罐。3.1.2標示不良品&裁切不良品裝入(須依實際測試狀況判斷,是否另外購買視覺架設):<1,不得裝入。3.1.3裝入數量差:±1支,<0.5% (25罐/5000罐)。3.1.4廢料不得裝入罐。3.2 外觀檢驗:3.
2.1裁切後試片不得有毛邊變形。3.2.2裁切後試片左右偏移量:<0.20mm。3.2.3裁切後試片尺寸:8mm±0.1mm。」(原審卷一第91頁),即約定自裝機完成後,於30天内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功能等進行驗收。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上訴人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迄於111年12月15日上訴人始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上訴人廠區裝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已逾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之交貨時間,而裝機後,並未於30日內依系爭驗收規範完成驗收。
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8.2 除甲方要求延期交
機外,乙方必須在規定日期内交貨,或交貨試機後90天内無法達到驗收規範標準,每逾壹日罰款按未收價款之千分之三計算,上限為乙方未收價款總額的30%;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貨款内扣除,乙方不得異議。逾期達90天(預計交機日起算180天内),甲方得逕行取消合約,乙方必須全額返還甲方預付之金額,乙方需於兩週内負責將設備取回,超過此時限甲方不負保管責任,拆裝運費由乙方自行負擔。」(原審卷一第86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如未於預計交機日即111年9月30日起算180天内達到系爭驗收規範標準,則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延期交機,而是在原約定交機日前後即多次進入上訴人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不爭執事項㈣)。其主張系爭裝罐機有系爭瑕疵,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應具備之規格與功能,未達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縱經上訴人於裝機後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不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通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催告於5日內洽商解決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依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解除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復於原審提出112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依系爭契約第10.7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80頁),並提出112年6月19日之自動裝罐機延伸廠驗紀錄、檢測相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3至132、133至140、441至449、479頁)。審之兩造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遲至111年12月15日始交機,然迄至112年6月19日,早已逾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之預計交機日起算180天内達到驗收規範標準之期限,卻始終未能完成驗收,經催告後未果,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不合驗收標準之書面資料,解除契約沒有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自112年5月4日起至6月15日期間其留存經被上
訴人員工簽名之系爭工作單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瑕疵之情形,並提出系爭工作單為憑(本院卷第87至101頁)。然觀之112年5月18日、6月1日、6月6日、6月8日、6月15日工作單上處理事項均記載「試產200罐,1.確保每罐支數無誤。2.確保每罐無NG品(紅點)。3.確保邊料不進罐。4.確保試片無切歪」等項(本院卷第91、95至101頁),顯見上開日期就系爭裝罐機均有上述項目必須派上訴人員工處理(112年5月23日工作單上亦有相同記載,經打叉刪除,本院卷第93頁)。再者,112年6月8日工作單上詳細記載了NG數量及項目,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多次進廠調機仍未能正常使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辯稱其係派員配合被上訴人作小規模試產,並非調機云云,並不可採。⒋復經原審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裝罐機委由輪值陳
英本機械技師鑑定,鑑定過程第6點記載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確實有系爭瑕疵,並參考本件被證11、12之照片檔,第7點記載規格3.1產量部分是以112年6月15日測試總數206罐之異常結果,第8點記載規格3.2外觀檢驗部分,是將裁切後試片以校正有效期限內之二次元影像測量儀量測。鑑定結論為:「一、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一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規定。二、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即上訴人)。」有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8頁),足徵系爭裝罐機未達系爭驗收標準。
⒌就上開鑑定之113年8月21日第一次勘驗詢問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本件鑑定僅有1次勘驗)情形,經證人陳英本到庭結證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 系爭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原告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東陽):因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測試過,且因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機器,沒有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被告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如不開機,就用我們測試的資料鑑定。」等詞,是因為兩造有這樣的意見,無法開機測試,就開始靜態勘驗系爭裝罐機,後續附件(三)就是當天下午1點30分到4點勘驗的照片紀錄。附件(四)是勘驗時有取樣做量測,量測完畢列印會議紀錄後,包括伊在內大家都有簽名,蔡東陽有陪同量測,但是拒絕簽名。因為被上訴人有提供測試成品,就用成品量測尺寸精密度,取樣30片作成附件四紀錄。量測是以被上訴人的2.5次元影像測量儀來量測,該儀器有經過校正,有校正結果報告附在量測結果後,量測完列印報告時蔡東陽還在場,只是拒絕簽名,他有全程參與在旁邊看。沒有印象蔡東陽在會議或量測過程中曾質疑被上訴人所提的試片為來路不明的試片,如果有,伊會紀錄並列印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系爭會議紀錄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第7頁)。可知,因上訴人當場表示被上訴人有測試過,且其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而拒絕重新開機測試,證人陳英本即會同兩造現場量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最後一次即112年6月15日上訴人員工進廠裁切測試之血糖試片後,綜合認定有系爭瑕疵,而為系爭驗收規範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訴人雖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不明試片作為鑑定結果云云,然證人陳英本亦證稱:伊不需要經過上訴人同意,伊會做判定。假如上訴人認為機器是好的,就再開機試一次伊也願意。因為上訴人已經拒絕,伊要結案,有測試報告,伊當然用測試報告,因為伊不能自己開機,機器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證人是斟酌上情後以112年6月15日試片作為量測試片,蔡東陽代表上訴人全程在場觀看量測結果,系爭鑑定報告中亦無記載上訴人不同意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試片作為鑑定內容。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測試過,已如前述,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員工之Line群組中所檢附之歷次測試照片(原審卷一第251至271頁)、影片檔及截圖(陳證3,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足知兩造多次會同測試,系爭裝罐機會出現壓住試片、停機之情形,裁切之試片以肉眼觀察即有不符規格之情形,在112年6月15日測試後,被上訴人上傳試片有瑕疵照片,並欲與上訴人約定112年6月20日討論等情(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迄至112年6月15日測試仍有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提出之112年6月15日試片,並非來路不明之試片,系爭鑑定報告以112年6月15日試片量測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不明試片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情,已足堪認定系爭裝罐機有系爭瑕疵,確無法符合
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已逾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之預計交機日起算180天内達到驗收規範標準之期限,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機,被上訴人先於112年6月21日存證信函(被證5)催告,再於112年7月7日存證信函(被證6)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自承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26頁),自已生解約效力。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已合法解除契約,其另依系
爭契約第10.7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257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時、地完成交
機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交機款257萬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詳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257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本訴部分,上訴人既不得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
第8.2條約定以上訴人逾期罰款82萬1,180元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庸審酌。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訂金款154萬3,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訂金款154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反訴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54萬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原審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