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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振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招治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威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勝勳(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若全面改選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可能導致時任董事、監察人因提前解任而衍生彼等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風險,被上訴人未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說明,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4、188、18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主要內容,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其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屬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呅晨有限公司、朱國榮、朱振南、高朱秀英、朱依婕(下合稱萬群公司等6人)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萬群公司等6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僅記載「改選董監事」,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亦未揭明時任董事、監察人若遭解任可能會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風險,使上訴人無法於資訊充分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出席系爭股東會,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記載「全面改選董監事」,已表明議案主要內容,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上訴人之股份僅有4,100股,僅占被上訴人股份總數300萬股之1.367%,無論上訴人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結果,縱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有未於召集事由記載主要內容之情事,其違反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萬群公司等6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7、99、10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情節重大,其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於召集事由載明主要內容,與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尚有未合: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應於開會通知上記載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或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將其網站載明於通知,以利股東查閱,保障股東權益。⒉觀諸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關召集事由之記載僅有「三

、會議議程:全面改選董監事」(原審卷第37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關於召集事由內容之記載。而兩造均不爭執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時任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係至113年9月29日止(本院卷第155、164頁),足見系爭股東會係在時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前,即欲提案討論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則究竟有何提早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特殊原因?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付之闕如,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未將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及其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本院卷第194頁),從而,實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將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記載於開會通知或刊登於網站以讓股東知悉。被上訴人抗辯開會通知記載「全面改選董監事」已足以表彰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揭明時任董

事、監察人若遭解任可能會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風險,亦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違云云。惟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27條於監察人準用之。惟時任董事、監察人是否因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而遭提前解任,而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端視是否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以及遭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是否主張權利而定,此尚非系爭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決議之事項,更非召集事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上開事項,尚難認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違,併此敘明。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情節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上訴人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⑴萬群公司等6人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曾於113年5月3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5月31日股東會),當時開會通知之「主旨」載明:「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詳如說明」,「說明」第⒉點則記載:「公司盈運有重大虧損及經營管理缺失已久,未見經營者有效改善,且有惡化風險,為改善公司營運情況,擬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語(原審卷第180頁),且該開會通知業已依法寄送各股東,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朱仁昌、鄭招治之開會通知書信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頁),已足以使被上訴人股東知悉萬群公司等6人係認被上訴人虧損及經營管理存有缺失已久,為改善被上訴人營運情況,始召開5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又在上訴人主張5月31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5月31日股東會決議(原審卷第9至12頁)後,萬群公司等6人復於113年7月4日掛號郵寄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原審卷第135頁),議程(召集事由)同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其目的或如被上訴人所述因5月31日股東會出席股數較低,為尊重其他未出席股東始再行召開系爭股東會(本院卷第155頁),或在避免5月31日股東會決議因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為完備股東會決議合法性始再行召開系爭股東會。惟無論何者,5月31日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既均相同,2次會議召開時間又甚為密接,被上訴人之股東應可獲致前後2次股東臨時會係為相同目的而召開之基本認知,故雖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未載明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對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東資訊之提供及權益保障應無嚴重妨害。

⑵又被上訴人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

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此參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即明(原審卷第133頁)。系爭股東會選出萬群公司、朱振南、朱依婕3人為董事,選舉權數分別為240萬權、216萬權、44萬4,000權,另選出朱振銘為監察人,選舉權數為176萬8,000權,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股數總額為300萬股,上訴人持有4,1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138、165頁)。則上訴人所擁有之董事選舉權數為1萬2,300權,尚低於最低董事當選權數44萬4,000權,其監察人選舉權數更遠低於當選之選舉權數,可徵無論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股東會,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就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又依卷內事證顯示,除上訴人外,迄今並無其他股東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有所爭執,可推認其餘未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對於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均無反對意見,則為兼顧大多數股東權益,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本件應維持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以避免耗費須重新召開股東會之無益成本。

⑶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主

要內容,惟對上訴人股東權益保障尚無嚴重妨害,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股東會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應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雖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未合,惟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不應准許。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未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說明召集事由主要內容外,復未於系爭股東會後寄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上訴人,妨礙其股東權利情節重大云云。惟上訴人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但亦不否認有自他處取得議事錄(本院卷第165頁),是其已然知悉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況股東事後是否取得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無涉,更與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