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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93號上 訴 人 顏國忠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吳鴻奎律師鍾富丞律師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被 上訴人 顏國秉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 代理人 翁晟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與一部撤回,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原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4萬9,31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於本院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其上開一部撤回上訴與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萬9,314元本息部分,陸續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546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7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前遭詐欺而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上訴人基於手足親情及保全被上訴人財產之目的,於111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遂基於受託人地位,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款如附表所示共423萬608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貸款帳戶),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並繳納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支出424萬9,314元,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間,先將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變更為訴外人顏麗雪,再塗銷信託登記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未將上開稅捐、費用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5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本訴請求,經上訴人撤回、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占用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短收租金,而依不當得利及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88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14年5月6日和解成立,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所生之一切民事及刑事糾紛均不得再為請求,若有違約情事(例如再提起訴訟、或是主張就該房屋有詐領租金補貼),需賠償對方違約金20萬元。」,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系爭不動產係遭上訴人擅自設定信託,縱認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自身財產完全足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並無以上訴人資金償還貸款之必要,且如附表匯入被上訴人一銀貸款帳戶之款項,實源自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顏翁連枝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而來,非上訴人自有資金,上訴人並未因處理信託財產而以自身財產支付費用。又上訴人遲於上訴後之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30日始追加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即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特別規定,不得再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主張,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21日匯款1萬元、5萬元予上訴人,預先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已於115年3月11日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91頁,反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5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6日變更受託人為訴外人顏麗雪,再於112年11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

被上訴人一銀貸款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112年房屋稅1萬7,378元是

由上訴人繳納(見原法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63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共匯款1

1萬元(4萬元、2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顏翁連枝第一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59頁);於111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共匯款48萬元(28萬元、20萬元)至顏翁連枝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291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㈤顏翁連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顏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受託人地位,以自己之資金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共計支出424萬9,314元,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償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部分:

1.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占用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短收租金,而依不當得利及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88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14年5月6日和解成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20萬元。被告應於114年5月16日前匯款至原告帳戶(帳戶資料略)。二、若被告未遵期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即應依原起訴聲明之金額88萬元為給付。三、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按即系爭房屋)所生之一切民事及刑事糾紛均不得再為請求,若有違約情事(例如再提起訴訟、或是主張就該房屋有詐領租金補貼),需賠償對方違約金20萬元。四、另原告不得就被告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房屋有無詐領租金福利補貼之情事再為追究提告,即不得再主張被告有詐領之情形。若有違約情事(例如再提主張就該房屋有詐領租金補貼),需賠償對方違約金20萬元。(但不影響原告就上開板橋房屋所提出正在繫屬中之民事案件)。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此有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53頁至第35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事件電子卷宗無訛,而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事件既係被上訴人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8萬元,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乃係就該案訴訟標的為之,屬訴訟上之和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第三項內容關於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所生一切民事及刑事糾紛再為請求之約定,顯非就該案訴訟標的為和解,依前開說明,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云云,尚屬無據。

2.至系爭和解筆錄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固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惟依兩造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2日即114年5月8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詢問「1327新莊租金案和解金如果付清,但其他案例如113訴字1732(按即本件訴訟原審案號)並無和解,對嗎」,被上訴人答稱「當然沒有和解」(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7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時之真意,並未包含本件請求乙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倘兩造有意將本件訴訟排除於系爭和解筆錄,大可如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內容明文約定「但不影響原告就上開板橋房屋所提出正在繫屬中之民事案件」之方式為之,然系爭和解筆錄既未如此約定,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云云,而觀之原審於114年3月27日就本、反訴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陸續於114年4月11日、同年月14日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嗣兩造於114年5月6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並於同年月8日就本件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間之關聯性進行討論,上訴人詢問「1327新莊租金案和解金如果付清,但其他案例如113訴字1732並無和解,對嗎」,被上訴人答稱「你都已經針對423萬提上訴我也針對1640000的反數(應為“反訴”之誤)提起上訴」、「和解的時候你也在現場」、「而且是你先提起上訴我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9頁),上訴人又再次詢問「1327新莊租金案和解金如果付清,但其他案例如113訴字1732並無和解,對嗎」,被上訴人更明確表示「當然沒有和解」、「你歸還1640000元就可以和解」(見本院卷第370頁),在在顯示兩造主觀上均認本件訴訟不因系爭和解筆錄而受影響,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係因事後反悔才上訴,不影響本件訴訟仍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之事實,然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未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應不得再對本件上訴續為爭執之陳述內容,實無從看出有被上訴人所謂事後反悔之情狀,且若本件訴訟確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理應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立即提出以為抗辯,然被上訴人卻於時隔近9個月後之115年2月6日,始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並遲於115年3月11日方撤回其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91頁),亦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不在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之一切民事及刑事糾紛均不得再為請求之範疇,是上訴人自不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影響其於本件訴訟所得主張之權利。

㈡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償還上訴人424萬9,314元部分:

1.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信託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5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6日變更受託人為顏麗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依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所附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上訴人為受託人,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信託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41年5月23日止計30年(見重司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上訴人擅自奪取其印鑑辦理云云,然被上訴人自陳因其無法就此一事實為舉證,故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01頁),堪認兩造自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1月6日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上訴人一銀貸款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匯入之423萬608元,均已自動扣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見本院卷第411頁),雖被上訴人辯稱其自身財產完全足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並無以上訴人自有資金償還貸款之必要,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為111年5月12日,斯時尚未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顯非基於受託人地位代為償還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重司調卷第25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39頁),可知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資金均源自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固為111年5月12日,然依卷附被上訴人一銀貸款帳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示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係於信託期間之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0月18日陸續扣繳用以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足認上開匯入被上訴人一銀貸款帳戶之423萬608元,確係身為受託人之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徒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顏翁連枝有資金往來,但無其他舉證,即謂上訴人上開匯款非其自有資金,所辯自不足採。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112年房屋稅1萬7,378元是由上訴人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㈢),觀之卷附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及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見重司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斯時屬兩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該繳納之房屋稅1萬7,378元核屬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當時兩造已無信託契約關係,該繳納之地價稅1,328元即難認係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

⑵如附表所示之匯款423萬608元及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所繳納

之房屋稅1萬7,378元,係屬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又依系爭信託契約記載:「1.信託目的:運用、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財產。2.受益人姓名:顏國秉。…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限(出售及出租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授意)信託所有權或以信託財產借貸。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顏國秉。

8.其他約定事項:⑴信託財產範圍含未保存建物全部。⑵信託期間,出售價款優先清償對抵押權人之債務。」(見重司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5頁),可見上訴人自信託成立之始即有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至遲於附表編號7之112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匯款,即得依信託法前開規定,直接自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借貸所得款項抵償其所支出之清償貸款費用及房屋稅,縱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6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為顏麗雪,致上訴人無從逕自信託財產抵償,而須依信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惟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79頁),距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已超過信託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2年之期間,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雖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償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並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第190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351頁),然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第1905號判決,根本與信託法及時效毫無關聯,此有本院自行列印之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6頁),上訴人誤行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號,並空言主張受託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顯與法律明文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13年1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時即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代墊之房貸及稅捐共計424萬9,314元,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所採行者仍為舊訴訟標的理論,二請求權構成二訴訟標的,而非採認新訴訟標的理論所認僅為不同之攻防方法,故二請求權之時效進行自應分別以觀,非得以一請求權已為起訴,亦同為發生他請求權亦因起訴併同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該請求權顯與其上訴後方追加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不得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所生之請求權亦一併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因當事人不懂法律,而應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之必要。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匯款及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424萬9,314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兩者本質上具有相當之差異,縱認信託契約亦屬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惟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信託法既已就信託關係另為規範,自無再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信託契約之外有另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是其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4萬9,314元。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423萬608元及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所繳納

之房屋稅1萬7,378元,為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及免予繳納房屋稅之利益,因其於信託期間並非法律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非直接受有利益,乃其基於信託契約委託人兼受益人之法律關係所得享有信託利益之當然結果,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嗣於112年11月6日變更受託人為顏麗雪而告終止,然契約終止效力係向後發生,不因此使上訴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為給付溯及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423萬608元及代繳之房屋稅1萬7,378元。

⑵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

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6日變更受託人為顏麗雪,再於112年11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1,328元時,兩造並無信託關係,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代繳之地價稅1,328元。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於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用以預先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費用云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為上開匯款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該等匯款係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費用,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者金額並不相當,顯無因果關聯性,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地價稅1,328元,其餘部分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判決該部分駁回假執行聲請及另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12日 100萬元 2 111年7月11日 100萬元 3 111年9月13日 50萬元 4 112年1月3日 50萬元 5 112年3月14日 40萬元 6 112年7月11日 50萬元 7 112年10月18日 33萬608元 合計 423萬60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