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詹雲斌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被上訴人 楊潮強
李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03頁)。嗣最終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潮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將所有系爭貨車送交被上訴人楊潮強維修,楊潮強轉交被上訴人李東明維修完成後,伊於同年月25日支付維修費用1萬1,000元予楊潮強,惟於當日行駛途中熄火。嗣於同年3月11日再次維修完成,卻又於行駛後熄火,伊乃通知楊潮強,由其連絡李東明將系爭貨車開回修車廠。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竟要求伊支付維修費用10萬9,45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兩造協調未果,系爭貨車即遭被上訴人留置。被上訴人未於維修系爭貨車前報價,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其等以此為由留置系爭貨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為營業需求,已於同年月31日另行購車,被上訴人應賠償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合計64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楊潮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原審陳述則以:伊是
做鈑金的,上訴人送修系爭貨車,伊交予伊隔壁之李東明維修。上訴人來看時說修理沒問題,但嫌修理費貴,2年都不來牽車。上訴人迄今雖未給付維修費用,伊仍同意上訴人取車等語。㈡李東明則以:楊潮強將系爭貨車交由伊維修,上訴人在修理
期間均有來看,修完又嫌貴不來牽車。伊希望上訴人能給付系爭維修費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貨車交予楊潮強送修保養,楊潮強轉交予李東明維修完成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5日給付維修費用1萬1,000元予楊潮強,而於當日行駛途中熄火,乃通知楊潮強拖回修車廠維修;嗣於同年3月11日再次維修完成,惟上訴人行駛後又熄火,上訴人再通知楊潮強,由其連絡李東明將系爭貨車開回修車廠維修,系爭貨車因兩造就系爭維修費用爭議而留置於楊潮強處,迄114年12月6日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8、115、12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維修系爭貨車前,未向其報價,不得以其未給付維修費用留置系爭貨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留置系爭貨車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陳:伊係將系爭貨車交予楊潮強修理,伊根本不認
識李東明;楊潮強向伊收取1萬1,000元(指112年2月25日維修費用)後,有開收據予伊,至楊潮強再給付予李東明8,100元,是他們之間的事,與伊無關,伊不認識李東明。112年3月11日,系爭貨車修好後又壞掉,伊通知楊潮強,楊潮強則請李東明把車開回修理(見本院卷146、147頁)。又李東明辯稱:楊潮強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貨車交予伊維修,當日修理完畢,楊潮強將車交予上訴人,伊告知楊潮強系爭貨車有漏油之情形,若未維修很危險,經其轉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翌日下午再來檢修。同年月23日維修完成後,上訴人請伊檢查安全設備沒問題後,即將車交予楊潮強。同年月25日下午,上訴人表示系爭貨車發不動,並載伊去看車,伊到現場就發動了,並未修理,惟當晚,上訴人表示車子拋錨在高速公路,上訴人隨拖車一起把系爭貨車拖至伊之修車廠,楊潮強也來,伊與楊潮強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車引擎因溫度過高已燒毀,維修費用不便宜,上訴人請伊等拆下尋查原因。翌日(26日)開始拆之後,上訴人每日都來看,這段時間,伊均有向上訴人會報相關損毀部分,但無法評估多少錢,引擎維修過程中有口頭告知上訴人7、8萬元跑不掉,上訴人也同意修,中間例如水管硬掉及車體生鏽,伊問上訴人是否處理,上訴人說頭都洗了就一併處理,才有系爭維修費用之報價單。車子維修完成後,伊將車交予楊潮強,楊潮強再交車予上訴人,但發生無法發動情形,楊潮強請伊過去看,伊發現電瓶沒電,幫他換電瓶,這部分並未計價,車子交予楊潮強,楊潮強向上訴人索修理費,即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106、148、149頁)。互核楊潮強前揭陳詞,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貨車交予楊潮強維修,至楊潮強再委由李東明維修,核與上訴人無涉。基此,楊潮強完成維修系爭貨車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維修費用予楊潮強之義務,應堪認定。㈡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5日第一次維修完後,給付1萬1,000元
(見原審卷18頁之強哥汽車維修費用收據)予楊潮強;楊潮強再給付8,100元(見原審卷22頁之源升汽車保修廠編號1331工作單)予李東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65頁、本院卷106頁)。李東明陳稱:因伊之工單均開立予楊潮強,第一次工單(即編號1331)楊潮強並未給付伊,故楊潮強請伊將第一次工單項目列入同年3月11日工單(見原審卷24、26頁之源升汽車保修廠編號1337、1338工作單,均為10萬9,450元)一次請款等語(見原審卷61-1至61-4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48頁)。觀以編號1337、1338工作單之零件名稱及金額,確有包含編號1331工作單所載者在內。足見李東明先後開立日期112年2月25日編號1331工作單、112年3月11日編號1337、1338工作單,係因楊潮強尚未給付第一次維修費用8,100元予李東明,李東明乃依楊潮強之指示,將該次維修費用併入112年3月11日工作單內,難認李東明所開立編號1337、1338工作單內容為虛偽不實。
㈢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楊潮強就112年3月11日維修費用究為若干,固有爭執,惟上訴人自承其因該次維修費用太貴,迄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105、106頁)。是楊潮強於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前,自得依前揭規定留置系爭貨車,難謂其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又楊潮強與李東明之修車廠,均同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李東明稱112年3月11日已將修理完成之系爭貨車交予楊潮強,迄至上訴人於114年12月6日取車止,系爭貨車停放在楊潮強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上訴人亦自承於114年12月6日在被上訴人同一廠房外面空地取車等語(見本院卷150頁),益徵李東明並未占有留置系爭貨車。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係停放在李東明之廠房內,自難認李東明有占有留置系爭貨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㈣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以100年5月26日經中宇第11004602200號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2條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規定:「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另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見原審卷56至58頁)。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送交楊潮強維修,是楊潮強維修系爭貨車自應受上開規定所拘束,而其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貨車維修前,已向上訴人報價,惟李東明抗辯維修系爭貨車前,經告知上訴人應更換零件,且需費至少7至8萬元,上訴人並未反對而同意維修,且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李東明完成維修後,即取回系爭貨車行駛,亦未依前開規定以楊潮強未為告知詳細維修費用,而請求其將系爭貨車回復原狀,縱最終維修費用逾上訴人預估,其既未給付該次維修之任何費用,則楊潮強依法留置系爭貨車,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辯以:楊潮強於維修前未告知維修項目及費用,其得拒付維修費用云云,殊無可取。㈤綜上,楊潮強於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前,得依法留置系爭貨
車,至李東明於112年3月11日維修完成即將系爭貨車交付楊潮強,自未占有留置系爭貨車,而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9,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