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上 訴 人 A02
A03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 訴 人 A05
A0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上 訴 人 A07
A08A09A10(原名A10)
A11A12A13A14A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A01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A02、A05、A07、A08、A09、A11、A12、A14應再連帶給付A01新
臺幣83萬118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給付,A03、A04與A02應連帶給付;A10與A09應連帶給付;
A13與A12應連帶給付;A15與A14應連帶給付;A06與A05應連帶給付。
㈣A03、A04、A06、A10、A13、A15與A07、A08、A11就第㈡項之給付,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㈤A01之其餘上訴、A02以次14人之上訴,均駁回。
㈥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3,餘由A02以次14人負擔。
㈦本判決所命給付,於A01以新臺幣27萬7000元為A02以次14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A03、A04、A06、A09如以83萬1188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如下:
⒈被告A02、A07、A08、A09、A11、A12、A14、A05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27萬88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給付,被告A03、A04與A02應連帶給付;被告A10與A09應連
帶給付;被告A13與A12應連帶給付;被告A15與A14應連帶給付;被告A06與A05應連帶給付。
⒊A03、A04、A06、A10、A13、A15與除第2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
付外,與其餘被告,就第⒈項之給付,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就對造上訴人A03、A04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原求為命自111年8月5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為自111年9月4日起算(本院卷第4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判命A02、A05、A07、A08、A09、A11、A12、A14(下稱A02等8人)及A03、A04、A06、A10、A13、A15(下稱A03等6人,與A02等8人,合稱A02等14人或對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雖僅A02、A03、A04、A06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A05、A07、A08、A10、A11、A12、A13、A14、A1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A02等8人與訴外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即已達成調解、和解之行為人)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凌晨為尋仇而結集並分發西瓜刀、球棒及標示同方用之口罩等物,嗣於同日4時37分許,攜帶上開西瓜刀、球棒等具殺傷力之工具集體前往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359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下稱茄苳超商),於誤認在茄苳超商內工作之伊為其等尋仇之目標後,由部分人分持西瓜刀、球棒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及其餘人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共同致伊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8426元、醫療用品費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費22萬6000元,且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36萬150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6%,自111年8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伊滿65歲止,受有499萬5504元之勞動力減損,且系爭傷害導致伊痛苦不堪,受有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768萬82元,扣除伊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之457萬元後,尚受有311萬82元損害。A02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02、A05、A09、A12、A14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序為A03及A04、A06、A10、A13、A15,應分別與其子即上開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A02等8人連帶給付311萬82元本息;上開給付,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A02與A03及A04連帶給付;A05與A06連帶給付;A09與A10連帶給付;A12與A13連帶給付;A14與A15連帶給付。A03等6人除應與其子女部分負連帶給付外,與其餘對造上訴人(即A07、A08、A11),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127萬8894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造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A02等8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83萬1188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A03、A04與A02應連帶給付;A10與A09應連帶給付;A13與A12應連帶給付;A15與A14應連帶給付;A06與A05應連帶給付。㈣A03等6人與A07、A08、A11就第㈡項之給付,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之抗辯:㈠A07、A10、A11、A12、A13未提出書狀或任何陳述。
㈡A02、A03、A04以:A02對上訴人無傷害行為,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A03、A04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並無理由,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亦過高。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對造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A06以:A05於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行為之過程僅站在旁邊,
對上訴人無傷害行為,亦無傷害行為之意思聯絡,A06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並無理由,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亦過高。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對造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A09以:伊未砍到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
並無理由,及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亦過高。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對造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A05於原審以:伊於上訴人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僅站在旁邊,
對上訴人無傷害行為,亦無傷害行為之意思聯絡。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A14、A15於原審以:A14沒有拿刀或棍棒傷害上訴人,亦沒有影響上訴人逃跑。
㈦A08於原審則以: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A07、A08、A11、A12於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在
茄苳超商內,持西瓜刀、球棒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加以A02、A05、A14、A09等人在場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等方式共同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7、A08、A02上開所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㈠第12-46頁、180-206、440-452頁);A12上開所為,經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原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佐(原審卷㈠第354-356頁);A09上開所為,經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2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佐(原審卷㈠第372-381頁);A05、A11上開所為,經少年法庭諭知A05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A11交付保護管束,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佐(原審卷㈠第382-389頁);A14所為,經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佐(原審卷㈠第390-394頁)。
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之故。
㈢依刑案勘驗筆錄,可知A02於上訴人遭受尋仇結集群眾攻擊時
亦持棒球棍進入茄冬超商,並於眾人在茄冬超商內不斷叫囂及高喊「砍下去啦」等語,及於上訴人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仍持續與眾人朝上訴人方向奔跑並追出店外(外放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卷㈡第52-57頁);及A05受訴外人乙○○(已和解)之召集,搭乘乙○○之機車,與其他尋仇群眾前往茄冬超商,並於群眾在茄冬超商內誤認上訴人為其尋仇對象而加以傷害時,持棒棍在超商外;A09則由A08邀約前往尋仇,並與A07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0支,鋁棒5支供尋仇之用,並於群眾在茄冬超商內誤認上訴人為其尋仇對象而加以傷害時,持西瓜刀在超商內,並經A08指稱有毆打上訴人等情;A14則與其他群眾在茄苳超市外助勢等情(上㈠宣示筆錄可參),是A02、A05、A09及A14係受邀前往尋仇,於上訴人遭其他下手傷害之際,並未離去,仍同在超商內外持棒棍、西瓜刀等助勢,並防止上訴人逃脫,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足徵A02等8人或有下手為傷害行為,或在場助勢並防止上訴人脫逃,以使尋仇之眾人遂行傷害上訴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02、A03、A04、A05、A06、A09、A14、A15辯以:A02、A05、A09及A14均無下手傷害上訴人,不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A02等8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等8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02、A05、A09、A12、A14於系爭行為之110年6月7日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依序為A03及A04、A06、A10、A13、A15(原審卷㈡第304、364頁、原審重附民卷第72、152、15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A03、A04與A0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10與A09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13與A1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15與A14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06與A05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8426元、醫療用品費
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補給品購買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原法院重附民卷第73-105、107-117、119-123、12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23日及出院後三個月均需要專人全日照護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書可參(原法院重附民卷第27頁)。上訴人主張專人全日照護費用為2200元至2800元,有看護中心收費說明可參(原法院重附民卷第127頁)。上訴人主張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請求賠償看護費22萬6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X30+23】X2000=226000)。
⒊上訴人受傷前為超商員工,其所受之傷害係右手掌斷裂而進
行神經、血管接回手術,故自110年6月7日受傷時起即無法工作等情,堪信為真。且於111年2月15日就診時醫囑仍需休養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法院重附民卷第37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亦堪採信。參酌上訴人受傷前之薪資係2萬5280元有薪資單可證(原法院重附民卷第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受有36萬1504元(計算式:〔24/30+13+15/30〕X25280=361504)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洵屬有據。⒋上訴人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臺大醫院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認上訴人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6%。有113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72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評估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及其結果,以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計算,已說明其認定之過程及結論,方法尚稱嚴謹,其所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6%之鑑定結論,當可佐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滿65歲止即000年0月00日止。上訴人111年之薪資為每月2萬5280元,惟112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應屬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下同)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損失之計算於111年按照上訴人實際薪資,112年至114年均按該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115年後至000年0月00日止則按照114年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有理由。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99萬5504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堪認定。
⒌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原有繪畫之興趣及才能於治療後其右手掌迄今仍無法抓握,再難重拾畫筆(本院卷第453-485、494頁),及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原審卷㈡第162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對造上訴人抗辯該數額過高,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數額,亦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共計668萬82元(7萬842
6元+6358元+8130元+4160元+22萬6000元+36萬1504元+499萬5504元+100萬元=668萬82元)。㈥查上訴人於原審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調解、和解,金
額總計為457萬元(原審卷㈡第134頁、本院卷第340頁),上訴人與到場之對造上訴人均同意可將上開和解金額457萬元扣除(本院卷第339頁)。是上訴人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1萬82元(計算式:6680082-4570000=2110082),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等8人連帶給付211萬82元;A03等6人各與其子負連帶給付211萬82元,及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7、A08、A11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82元本息,及A03等6人應各與其子負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82元本息,雖各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其中83萬1188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至㈣項所示。對造上訴人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其中127萬8894元),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A02、A03、A04、A06、A09,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減縮原判決命A03、A04連帶給付遲延利息日為自111年9月4日起算,且兩造均同意原審判決主文更正如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㈧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等1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附件: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16÷31x25,280+4x25,280+12
x26,400+12x27,470)×56%=425,940㈡114年1月1日至158年0月00日:12x28,590×56%=192,125;192,1
25×23.61052493+(192,125×0.55616438)×(23.92302493-23.61052493)=4,569,563.690147344。其中23.61052493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55616438)㈢合計499萬5504元(425,940+4,569,564=4,995,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