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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許桀茗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上訴人 游仟雅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所生之子許銪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張彥騰願給付伊、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張彥騰已依調解內容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13年3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胞兄許少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合計匯款400萬元,惟上訴人未將已收取半數即200萬元之賠償金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許少宇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係由伊扶養照顧許銪富,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放棄領取賠償金,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半數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致死亡,經原審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張彥騰願給付8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張彥騰已依調解內容於112年3月24日、113年3月2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所有中信帳戶,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彥騰所給付之400萬元係給予兩造,上訴人未交付半數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兩造、

許少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相對人為張彥騰,筆錄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⒉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⒊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筆錄上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拋棄賠償金等文字(原審卷第13-14頁),及證人張彥騰證稱:伊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跟第一次調解時都說沒有要爭取賠償金,伊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的,後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法官調解完畢後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委託許少宇,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法院調解時並未約定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等語(同上卷第82-86頁),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上開成立調解之聲請人,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並未拋棄賠償金之請求,張彥騰同意給付聲請人共計800萬元賠償金,是張彥騰依約已給付400萬元賠償金,自應由兩造均分各取得200萬元。張彥騰匯款400萬元至許少宇中信帳戶,許少宇再匯至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取得400萬元,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提出前開調解庭之錄音譯文,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上

就賠償金要給亡者許銪富之家屬云云。惟調解庭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就匯款有無意見?」、被上訴人回答:「匯許少宇那邊」(本院卷第94-95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張彥騰給付賠償金之方式係匯入許少宇所有中信帳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賠償金請求之意思,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賠償金之請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