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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陳玄宗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玄欣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股東,燕子公司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公司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未請求王友正律師召集股東會,逕以自己名義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於同年5月13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選任被上訴人為燕子公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倘認系爭決議成立,王友正律師已因被上訴人對燕子公司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訴訟,被上訴人如涉及背信或業務侵占成立,其顯無適任董事之資格,且依系爭決議由被上訴人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管理爭議,使燕子公司及其他股東受不利益之風險,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應以公司為被告,上訴人以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依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溪芝之出資額,無論召開幾次股東會,上訴人仍無法被選任為董事,且本件訴訟對燕子公司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另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以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為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問題。又王友正律師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伊尚未經宣告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㈠原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燕子公司於112年3月25日辦迄出資轉讓(繼承)、修正章程

及股東地址變更登記,燕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玄州、黃溪芝之出資額各記載為126萬6,667元、166萬6,666元、166萬6,667元、4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以召集人名義通知燕子公司股東及臨時管理人將於同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㈣系爭股東會於113年5月13日作成系爭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燕子公司之董事。

㈤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王友正律師於111年4月19日對被上訴人

、同年5月5日對陳玄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後經燕子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

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王友正律師於111年4月15日對被上訴人

、陳玄州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倘是,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因被上訴人以召集人名義通知召開而不成立?㈢系爭決議是否因燕子公司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業務侵占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違反公序良俗因而無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當事人適格,

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

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存有爭執,而上訴人為燕子公司股東之一,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決議而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影響上訴人於燕子公司之股東權益,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亦有確認利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燕子公司為被告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

之出資額無法被選任為董事,本件訴訟結果不拘束燕子公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不安狀態而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確認之訴僅需以爭執法律關係之兩造為當事人,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為當事人適格,非以公司或自然人為被告作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得否被選任為董事,尚非兩造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燕子公司雖不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惟並無證據顯示燕子公司曾就上訴人之主張為爭執,是上訴人未列燕子公司為被告,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系爭決議不因被上訴人以召集人名義通知召開系爭股東會而不成立:

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

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前開臨時管理人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⒉經查,燕子公司因其原股東即訴外人陳劉秀卿為燕子公司唯

一董事,其死亡後,所遺出資額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且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加以繼承之出資額已逾燕子公司資本額3分之2,而無法選任董事,經黃溪芝聲請為燕子公司選任臨時管人,由原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41卷(下稱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而被上訴人先後以自己名義、燕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525號、113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駁回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又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以召集人名義通知燕子公司股東及臨時管理人將於同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燕子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司調字卷第51、55頁)。綜合上情,固可認燕子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係由臨時管理人王友正律師代行董事之職權,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尚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亦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則燕子公司股東縱使以股東會形式為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仍無法定召集人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請求臨時管理人王友正律師召開股東會,逕自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燕子公司固已辦畢出資轉讓(繼承)登記,惟

各股東對於燕子公司之經營狀況仍存有相當歧異,與原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當時之情況並無不同,且股東得任意召集股東會並為董事選任,將使臨時管理人之設立目的及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內容失去意義,仍應請臨時管理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方為適宜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僅代行董事職權,尚無限制或拘束各股東表決權行使之效力,仍難認燕子公司股東應由臨時管理人召開會議方得行使其表決權。又燕子公司現是否因各股東之經營理念差異,而仍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與股東應否透過臨時管理人召集方可行使其表決權乙節,係屬二事,自無從認定系爭決議應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方可成立,上訴人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不因燕子公司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業務侵占告

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又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不得充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王友正律師固於111年4月19日對被上訴

人、同年5月5日對陳玄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且於111年4月15日對被上訴人、陳玄州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然前開民事案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後經燕子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且刑事告訴案件迄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則被上訴人既未對燕子公司負有民事責任,亦無因犯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則系爭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燕子公司董事,自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20號案件業經發回續行偵查,如令被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將使燕子公司及其他股東陷於不利益之風險,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為佐(本院卷第147頁),惟前開傳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現經檢察官調查有無犯罪嫌疑,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資格,亦無法證明燕子公司或其他股東有因系爭決議致不利益或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不因被上訴人以召集人名義通知召開系爭股東會而不成立,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