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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億7,596萬6,027元借貸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經伊持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司執字第554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因徵收三民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等7筆土地】地上權之補償款695萬9,100元及同小段000-0、000-00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等2筆土地,與系爭000-0等7筆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之補償款936萬9,600元,下合稱系爭補償款),因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補償款,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在417萬1,66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法院乃於111年10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一),命被上訴人先將系爭補償款於1,215萬7,031元之範圍內(含利息)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伊,伊已受領該部分補償費及利息合計1,217萬521元完畢。嗣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命被上訴人將剩餘徵收補償款417萬1,669元(含利息)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交付發票日111年12月26日、面額417萬7,680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公庫處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竟於112年4月17日通知兩造開庭,就三民公司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是否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經當事人協議及代為清償進行詢問,被上訴人表明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李光勝送達處所不明,無法代為清償,倘未完成協議代為清償,不能發給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執行法院嗣於同年6月13日通知伊因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若認被上訴人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於同年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一、二(下稱系爭撤銷命令),檢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命伊將已受領之1217萬521元繳回執行法院或逕行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內容亦屬不實,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撤銷命令經伊異議,應屬無效:而系爭補償款應受補償人為三民公司,系爭9筆土地雖於88年2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李光勝,約定清償期90年12月8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擔保債權罹於15年時效,其抵押權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且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執行法院,並未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就其所稱之爭議款項存入其於國庫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無須待三民公司與李光勝協議即得發放。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不問是否已屆清償期,應提出證明文件參與分配,非因執行標的有抵押權而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為由,抗辯三民公司未與李光勝完成協議代為清償,不得發系爭補償款,於法不符。況依內政部77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581435號函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徵收補償款經執行法院通知解繳者,即應解繳予法院,故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執行法院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執行法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二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7日開庭詢問兩造時,伊已表示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給付條件未成就,三民公司就該債權有不能執行之事由,即已聲明異議,上訴人當庭並未爭執,嗣伊於112年6月2日另具狀陳報系爭000-0等7筆土地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給付條件亦未成就,三民公司尚不得領取,故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一、二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後,該支付轉給命令二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所據。又三民公司與伊間就系爭補償款發放爭議,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倘上訴人對之爭執,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其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再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伊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權利人為作業依據,於111年4月7日為徵收公告時,系爭9筆土地上有李光勝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登記未塗銷,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包含交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而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此項規定自於取得地上權之情形準用之。故被上訴人因興辦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聯外道路,徵收系爭000-0等7筆土地地上權,亦準用上開規定,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就系爭補償款發放程序,應通知三民公司與李光勝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協議結果代償或存入保管專戶,於三民公司與李光勝就系爭補償款清償抵押權債權金額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後,再行發給徵收補償款,此屬土地徵收條例為保障徵收土地或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人之程序要求,而伊於111年4月7日通知三民公司與李光勝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所定事項進行協議,三民公司未能提出達成協議或清償他項權利清償證明,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尚無法發給三民公司系爭補償款,故三民公司對伊之系爭補償款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金額亦尚未確定,自非處於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伊據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再者,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業經執行法院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無換價命令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雖規定第三債務人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就其本質,並非以法院之執行命令違法聲明異議,實質上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縱使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自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尤不得逕認為第三債務人已承認扣押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承認其數額。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三民公司之債權人,於111年5月13日

持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490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徵收三民公司系爭000-0等7筆土地地上權補償款695萬9,100元及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補償款936萬9,600元共計1,632萬8,700元,執行法院先於同年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收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9筆土地上有登記抵押權,權利人為李光勝,債權額1億元,另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在417萬1,66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同意其餘未扣押之徵收補償款1,215萬7,031元暫緩發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款301保管專戶,執行法院先於111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一,命被上訴人應將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發放之三民公司收補償款於1,215萬7,031元之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支付轉給命令支付1,217萬521元(含該徵收補償款利息)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5日交付上訴人受領完畢。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執行法院告知三民公司欠稅款已獲清償,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命被上訴人應將前開417萬1,669元徵收補償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交付面額417萬7,680元(含該徵收補償款利息)之系爭支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6日函詢被上訴人關於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補償款,是否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經當事人(指所有權人三民公司與抵押權人李光勝)協議及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覆其以111年4月7日函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先行協議,因李光勝送達處所不明,現辦理公示送達,執行法院即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開庭詢問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徵收補償款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經當事人協議及代為清償前,得否發給債務人或被執行交債權人受償一事,被上訴人表明因抵押權人送達處所不明,故未完成協議代為清償,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部分,如未完成協議代為清償,不能發給債務人,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表示,系爭9筆土地抵押權人其抵押權設於87年,清償期為90年12月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消滅時效至105年12月8日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經5年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已罹於抵押權行使除斥期間而消滅,嗣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並檢附112年4月17日開庭訊問筆錄及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覆函,若上訴人認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逾期得依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前發執行命令,並於112年6月14日核發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收受該函),檢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將前已受領之1217萬521元繳回或逕行交付被上訴人,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均未受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收受,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命令,執行法院迄今未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138、1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查無誤。㈢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後,被上訴人

逾期聲明異議,且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受補償人為三民公司,其上李光勝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抵押權5年不行使消滅,無待三民公司與李光勝協議即得發放三民公司等情,被上訴人以徵收補償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金額亦尚未確定,異議内容亦屬不實,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經上訴人異議,所為撤銷命令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支付予執行法院417萬7,680元(即徵收補償款417萬1,669元及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

-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417萬1,669元部分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執行法院,惟於112年2月16日函覆執行法院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經三民公司與抵押權人李光勝協議及代為清償等情,已述如前,復於112年4月17日執行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開庭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即936萬9,600元)部分,如未完成協議代為清償,不能發給債務人,司法事務官即諭知上開936萬9,600元部分不得執行,會再發函請債權人將款項解繳本院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已明確向執行法院表示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所命支付轉給之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417萬7,680元給付三民公司條件尚未成就,依前開說明,縱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期間或未以書狀聲明,不影響其聲明異議之合法性,而上訴人之代理人於該次庭期到場,對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陳述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諭知部分亦未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至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所稱:伊不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否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惟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應已罹於除斥期間消滅,伊於112年3月30日去電詢問被上訴人地政局承辦人員關於該抵押權人是否有與所有權人協議並領取系爭土地補償款,經告知該局未曾收受三民公司或抵押權人為相關通知,抵押權人並未領取補償款等内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上訴人112年4月17日陳報狀),並非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補償款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經三民公司與抵押權人李光勝協議及代為清償乙節有異議,則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訊問筆錄所為聲明異議,於112年6月14日以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57頁),將系爭支票檢還被上訴人,並函覆上訴人:本件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款,未經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完成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協議清償等事宜,尚不得發給徵收補償費(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執行法院112年6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函),堪認執行法院係認三民公司非系爭000-0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款417萬7680元之受領權人,則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據以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章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業經執行法院系爭撤銷命令撤銷溯及失效,可以確定。

⑵至上訴人雖以其已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撤銷命令聲明異議一

節,固有系爭執行卷所附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可稽,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未於10日內為起訴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執行法院既已依被上訴人聲請,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之徵收補償款,未經三民公司與系爭000-0等2筆土地抵押權人完成協議,尚不得發給,而撤銷該執行命令,並未因上訴人異議而撤銷系爭撤銷命令,是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二將系爭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款417萬7680元部分給付執行法院,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執行法院,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收取徵收補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