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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17號上 訴 人 林楦縈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子均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楊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二○二四年第一屆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姓名及持有股數如附表一所示,伊為被上

訴人股東。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5室「小樹屋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召開「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負責人杜子均根據113年1月16日召開之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策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報告,經到場股東表決後作成如附表三所示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1、2、3,合稱系爭決議)。

㈡惟被上訴人之唯一營業項目僅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火鍋店板橋府中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而系爭決議1、2均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但伊及訴外人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即未達2/3門檻,系爭決議1、2即屬不成立。

又被上訴人負責人杜子均係於113年2月2日以原證1之LINE訊息(下稱原證1訊息,見原審卷第25頁)對各股東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未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召集通知並未記載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之具體內容,例如欲處分之資產範圍及價值、頂讓對象及價格等重要事項,僅泛稱「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而原證1訊息僅記載「開會地點再行公布」,直至113年2月27日始以被證1之LINE訊息(下稱被證1訊息,見原審卷第111頁)告知開會地點在系爭會議室。前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4、5項規定,伊已於113年2月27日以被證2之LINE訊息(下稱被證2訊息,見原審卷第113頁)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仍拒絕改正,伊自無出席系爭股東會義務且無權利濫用情事,系爭決議自應撤銷。

㈢爰就系爭決議1、2先位求為判決確認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1

89條規定訴請撤銷;另就系爭決議3同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決議1、2不成立。②系爭決議3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①系爭決議1、2應予撤銷。②系爭決議3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擔任系爭加盟店之店長職務,僅其1人接受總店培訓

及具備經營火鍋店專業知識及經驗,並掌握行政、會計、廠商聯絡、營運等核心事項,惟其於112年12月13日無故離職,經伊了解財務狀況後,發現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565,038元,現金僅餘42,775元,尚有房租、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未結清,致使系爭加盟店無法正常運作,遂決議停止營業,並出售現有設備及存貨,另覓適合店面及聘用餐飲專業經理人,為未來展業鋪路,故系爭決議1、2係因應系爭加盟店營運困境所為之緊急應變與調整轉型規劃措施,對股東權益並無不利影響,其性質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間,無須適用特別決議程序。且若公司陷於難以清償債務或瀕臨倒閉情形,過往已有實務判決准許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關於系爭加盟店頂讓及出售現有設備存貨等事項,以更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通過,自屬適法。況上訴人經營不善導致虧損,並涉及其他刑事不法爭議,遂惡意缺席,嗣更提起本件訴訟干擾公司治理,顯非基於正當行使股東權利之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㈡伊已經由被證1訊息通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在系爭會議室

,且上訴人於收受原證1訊息後,僅以被證2訊息爭執召集事由並未充分透露頂讓詳細資訊,未就其他事項提出異議,且於上訴人擔任伊負責人期間,亦有使用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情事,足證其已默示同意伊無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而原證1訊息已說明議案包括系爭加盟店頂讓事宜,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討論,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縱認伊有召集程序瑕疵,惟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且缺席股東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昭憲之股數共計200萬股,縱渠2人當日均有出席且投下反對票,對系爭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之撤銷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450

萬股,其股東姓名及持有股數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20、21頁)。

㈡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日以原證1訊息通知全體股東將於同

年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168頁),另於同年月21日以被證1訊息通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在系爭會議室(見原審卷第13、111頁、本院卷第168頁)。㈢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9日在系爭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

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董事會所為決策事項,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不成立,是否有理?上訴

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1、2,是否有理?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參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決議1

、2係討論「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見原審卷第29、30頁),乃屬與停止系爭加盟店營運、轉讓被上訴人財產及營業有關之事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1、2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攸關系爭決議1、2是否發生效力,影響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甚鉅,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⒉系爭決議1、2是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如

是,是否業經特別決議為之?⑴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需由全體股東組成會議始得行使權限,並透過法定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是股東會決議乃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應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前曾於113年1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中作成如

附表二所示決策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其中編號5、10係經系爭股東會以系爭決議1、2表決通過);被上訴人並自承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後,嗣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加盟店內所有設備以21萬元讓渡予訴外人得人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人疼公司),並定讓渡日為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依店面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得人疼公司於讓渡日前與房東完成第1次租賃協商(見本院卷第163頁),另將未變質食材以5千元出售(見本院卷第158頁),系爭決議1乃事後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系爭加盟店之店面營業、設備及食材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全數讓與處分無誤,且退租無欲在原址繼續營業甚明。上訴人主張經營系爭加盟店為被上訴人唯一營運事業,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此情,而系爭決議1、2涉及系爭加盟店自即日起停止營業,並出售現有設備及食材,且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日期等事項,足見系爭加盟店為被上訴人營業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其內設備食材亦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系爭決議1、2難謂不影響事業營運之成就與否,自屬涉及被上訴人營運之重大事項,應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

②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離職(指店長職

務)時,所餘資產僅剩現金42,775元、存款565,038元,以上尚未加計讓渡系爭加盟店可得價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可認系爭加盟店之營運及現有設備食材確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及財產;況被上訴人負責人杜子均於113年2月2日以原證1訊息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已於召集事由明確記載「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益徵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決議1、2即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即已明確表示欲討論系爭加盟店頂讓等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以免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發生召集程序違法疑義,其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決議1、2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範疇,自非可採。

③是系爭決議1、2既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依

上開規定,本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即300萬股;計算式:450萬股×2/3)出席,始能為合法之決議,然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僅有250萬股(總數為450萬股-未出席上訴人150萬股-未出席黃昭憲50萬股,見原審卷第28頁之簽到表),顯然不足2/3(450萬股×2/3為300萬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1、2不成立,自屬有據。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因上訴人離職且經營不善,以致須以系爭

決議1、2為緊急應變與調整轉型規劃措施,對股東權益並無不利影響,上訴人拒絕出席乃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既已明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始得為決議,而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未達上開門檻,業如前述,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自毋須審究作成系爭決議1、2之背景事實及動機;且被上訴人既已頂讓系爭加盟店全部設備食材及退租,現階段並無其他事業營運中,又依其收支帳務紀錄顯示截至114年6月13日帳上僅餘197,585元(見本院卷第172頁),已無足夠成本另行開設與系爭加盟店相同規模之餐飲火鍋店(被上訴人董事會評估另開業約需準備70至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21頁),被上訴人原所營餐飲火鍋店事業無以為繼,是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7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3年9月19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3年10月25日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78、221至227頁),辯稱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後,均有於上開董事會討論尋找適合店面及專業餐飲經理人以備日後展店開業之轉型計畫,頂讓店面及出售現有設備食材暨停止系爭加盟店營運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稱「停止營業」或「使公司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云云,顯非有據;又上訴人是否出席系爭股東會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其自主意願決定及正當法律權利行使,難謂刻意損害他人權利或以違反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其基礎事實為該案公司股東會經「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主要財產(見原審卷第216頁)所生爭議,核與本件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決議門檻而為系爭決議1、2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不成立既經本院認定為有

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1、2,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3,是否有理?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依公司法應於股東會通知書或公告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為決議者等。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且原證1訊息

未表明開會地點,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4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3云云。惟查: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

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4項、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抗辯前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時,亦係在群組內以LIN

E訊息通知召開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15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且未見上訴人舉證股東間往例有何不同意以LINE訊息通知召開股東會,導致產生爭議而無法順利開會問題,應認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咸認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群組內LINE訊息通知即為已足;而杜子均接任負責人後,承襲以往作法,於113年2月2日以原證1訊息通知將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參不爭執事項㈡),自無不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告知無欲接受以電子方式傳送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開會之召集程序為違法。又原證1訊息雖表示「地點再行公布」(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嗣於系爭股東會實際開會前之113年2月21日以被證1訊息告知在系爭會議室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參不爭執事項㈡),應解為已補正原證1訊息缺漏開會地點問題,而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以上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3云云,自無可採。

⑶退步言之,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27日在群組內以被證2訊息就

召集事由未能充分透露頂讓資訊一事表示異議,並因此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13頁),且依上訴人所陳,另名股東黃昭憲亦係反對店面頂讓之議題而選擇不出席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上訴人及黃昭憲係因理念問題而決意不出席系爭股東會,並非因未曾收受書面開會通知及原證1訊息未表明開會地點,導致無法知悉開會時間地點或無從規劃行程而有妨礙參加股東會情形;是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及原證1訊息未表明開會地點而屬召集程序瑕疵,惟其情節並非重大,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及黃昭憲到場參加;況上訴人及黃昭憲如均到場且就系爭決議3為反對意見者,然系爭決議3非屬應經特別決議程序表決之事項,系爭股東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以上股東出席(即250萬股出席,超過總數450萬股之一半),並經出席股東表決一致同意(見原審卷第30頁),不論上訴人及黃昭憲是否出席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3之表決結果並無不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關於撤銷系爭決議3之請求。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1、2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決議3),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1 杜子均 40萬股 2 李坤翰 20萬股 3 吳冠霆 50萬股 4 林育萱 120萬股 5 廖羽清 20萬股 6 黃昭憲 50萬股 7 林楦縈 150萬股 8 小計:450萬股附表二:系爭董事會決策事項編號 1 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年7月有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事實。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肉老大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 2 店長林楦縈於2023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內人員不足休業。 3 由負責人杜子均接手現場設備、物品、現金如(附件一)所示。 4 此後由負責人杜子均紀錄公司資金收支紀錄。(附件二、因涉及公司營運秘密,已於股東會現場提供資料,會議後收回,若之後需要查閱,請與杜子均約地點時間地點查閱)。 5 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 6 因肉老大總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部提出刑事訴訟。 7 因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事訴訟。 8 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向林楦縈提出求償(附件三)。 9 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 10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附表三: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編號 1 是否同意董事會決議第5條(指附表二編號5): 現場5票同意,通過(即系爭決議1)。 2 是否同意董事會決議第10條(指附表二編號10): 現場5票同意,通過(即系爭決議2)。 3 對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其餘決策事項(指附表編號1至4、6至9),沒有任何異議:現場5票同意,通過(即系爭決議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