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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18號上 訴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被 上訴人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包施作上訴人承攬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勞務、大小五金配件及施工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總計新臺幣(下同)3,202萬5,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新建工程亦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並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尾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99萬7,5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99萬7,5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迄未完成結算程序,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業已完成契約全部工作之驗收、結算或施工成果資料,故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又系爭契約所列五金另件、另料金額高達1,018萬餘元,占契約總價比例顯著偏高,且被上訴人報價金額與上訴人向業主結算之相對應工程金額差異甚鉅,足見被上訴人有工程款浮報、虛增或不合理計價情事。系爭契約中「匯流排設備工程」之「吊掛材料及五金及另料」、「測試調整」及「匯流排槽安裝工程」等工項,非被上訴人完成,係上訴人另行委由東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安裝施工並支出工程費228萬元,應自系爭工程款扣除。兩造間未就附表編號3至7項目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追加工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保留款或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得以前述浮報工程款之違約金請求權、另行僱工施作匯流排工程之支出及其他得扣減項目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中科院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勞務、大小五金配件及施工圖部分。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向業主即中科院申報竣工,嗣經初驗、缺失改善,於同年9月27日複驗合格,中科院並已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金額130萬6,757元之工程尾款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並有系爭契約、初驗、複驗紀錄、業主驗收合格函、尾款結算書及尾款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尾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99萬7,55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或是否經驗收,係屬不同概念;工作是否完成,應依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實際履行情形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8項約定:「契約自開工

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保留款5%;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當月25日檢附各項文件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次月18日現金電匯工程款予乙方。保留款支付方式:乙方於各期工程請款所累積之保留款總額,俟甲方會同業主總體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程序後,以放款日起第30日,採預約匯款方式交付乙方(若非乙方責任則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12個月為限退還)。」(見原審卷第16、17頁),而系爭新建工程業經業主即中科院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佳明證稱: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機電工務,親自參與工程管理、估驗及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最後一期計價時並提出發票、施工照片及施工項目表,由其先審核計價是否屬實,再轉由上訴人內部續行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

2、315頁)。依系爭契約所定逐期估驗方式,被上訴人各期請款須經上訴人工務人員核對後始得計價,上訴人既已依歷次估驗給付大部分工程款,其後又將整體工程向中科院申報竣工並完成驗收,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辦理最後一期計價及請款,工程尾款130萬6,757元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6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派員確定竣工,並備齊資料辦理結算;如經甲方通知7日內仍未前來辦理者,甲方得逕行予以結算,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被上訴人應備齊資料辦理結算外,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逾7日仍未辦理者,上訴人亦得逕行結算,其目的在於確認竣工範圍及核算工程款,並非以兩造另行用印製作結算書,作為工程款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曾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何項資料遭拒,亦未依約逕行結算並提出具體核算結果,自不能僅以未有雙方用印之結算書,否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及請款之事實。是上訴人辯以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辦理結算,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洵無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22條保固第1項、第3項約定:「本契約保固期

應自全部完工及經業主、甲方確認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立具保固切結、針對施工品質部份負責保固壹年…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況時,退還乙方提供之保固保證票。」(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27日驗收合格,如前所述,保固期間於113年9月27日屆滿。而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何項瑕疵而未獲履行,復未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保固事項支出修繕費用,應認保留款160萬1,251元之返還條件亦已成就。

⒋綜此,系爭新建工程業經中科院驗收,復無保固期間瑕疵

待改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30萬6,757元及保留款160萬1,251元,即屬有據。

㈡兩造間已成立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追加工程契約是否成立,應就施工需求之提出、工項確認、價格協商、實際施工、成果受領及請款等綜合判斷,不能僅以有無正式契約書存在為斷。證人李佳明證稱:附表編號3至7項目所列追加工程確實存在,均在工地工務所辦理議價,最後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工,並以各該請款資料所載金額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319、320頁),且有請款文件、上訴人收受之發票、證人李佳明及上訴人副總經理簽名之議價紀錄、請款單、施工照片及蓋有上訴人工務單位章戳文件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並經上訴不爭執已收受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追加工程既有議價紀錄,經現場及工務人員之簽認及上訴人內部核准流程,足認兩造間已成立追加工程契約。

⒉按民法第166條關於意定方式之規定,係於當事人意思不明

時,推定在約定方式完成前契約不成立。倘約定方式僅係為保全契約證據或辦理內部管理,而非以完成該方式作為契約成立要件,即無該條推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25條契約變更第2項固約定:新增工項應提報數量、單價及單價分析資料,由上訴人工務所審查數量,單價再依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然其重點在確認新增工項與價格,作為證據及施工管理之憑據,非明定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公司正式用印或另立書面契約,追加契約即不成立。上訴人既透過其現場及工務組織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復受領工程成果及發票,自不能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僅以其內部簽核程序未全部完備為由,否定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完成正式追加工程程序云云,為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款無浮報、過高,上訴人不得以3倍計罰及主張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

「乙方所填報之報表資料,應按實際施工情況及施工圖確實填報,如有蓄意不實浮報,經甲方查獲屬實者,每次按浮報金額之3倍計罰…」(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蓄意不實浮報」,並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取得3倍違約金債權,得以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施作或未供應之工項、故意虛列數量或價額請款及各該浮報金額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上訴人系爭新建工程機電工務李佳明證稱:另料配件及施工圖加價1,200萬元係上訴人方面提出,雙方經議價後,據以訂定機電工程勞務、五金另料及施工圖之契約總價,詳細價目表之細項價格再依議定總價分配;工程履行及歷次估驗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浮報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7、319頁),並有採購發包議價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其總價及各細項價格係兩造經議價後所形成。

⒊證人李佳明復證稱:尚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哲公司)所使用者主要為監控系統之號碼環、接頭、線材及束帶等五金,被上訴人所使用者則為水電管線吊掛之螺桿、吊環、吊架、管夾及配管固定件;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電化廠)及聖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琪公司)所負責者,則分別屬設備、商品或材料供應,被上訴人負責相關設備之安裝勞務及所需配套五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採發建議呈核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92頁),足認各契約縱均使用「五金另料」名稱,其所附著之設備、用途及施工內容仍有不同。況價格高低乃契約議價問題,與就未施作工項虛列請款之「浮報」有別;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工程範圍、設備供應、勞務內容與計價結構均有不同,業主結算書雖未單獨列載下包商之勞務及五金項目,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亦不足以認定重複發包或重複請款。上訴人抗辯五金另料占契約總價比例甚高、上訴人與業主間結算書未以相同名稱列載部分工項,及上訴人另以相同工項向尚哲公司、振吉電化廠、聖琪公司採購或發包云云,實不足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動債權因一方之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者,必以該一方之主動債權存在,二人間確實互負債務為前提。倘一方之主動債權不存在,縱其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其債務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抵銷雖得以一方意思表示為之,但其前提仍為主動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生浴廁附屬配件、檯面、明鏡、化妝鏡、冷縮電纜處理頭、排水系統安裝工資等工項之浮報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所舉尚哲公司合約書及詳細價目表、振吉電化廠合約書、聖琪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等僅能證明其他廠商曾供應設備或材料,或契約間有名稱近似項目,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相應之安裝勞務、配管吊掛或配套五金工作,更不能證明其有故意虛報,故浮報違約金債權均未成立。則上訴人以該不存在之3倍計罰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自不生消滅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效力。

㈣上訴人不得以支付東明公司之228萬元抵銷。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6條工作瑕疵之預防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正。乙方不於上述期限內依照甲方指示改正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或雇工進行改正…其衍生之危險與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2頁)。是以上訴人欲令被上訴人負擔第三人繼續施工之費用,應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履行而未履行之契約工作,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作,與該未履行工作具有同一性及替代關係。至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仍應以其所支付而與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相當之報酬為範圍。

⒉被上訴人與東明公司之承攬工項不同。

⑴證人李佳明證稱:被上訴人與東明公司承包項目沒有重

複,被上訴人完全屬於勞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水電工頭黃英豪證述:其於111年1、2月間即進場施作匯流排吊掛之前置工程,包括結構體灌漿前之預埋螺栓、預留穿牆孔洞及鑿牆打洞,其作用在使嗣後進場之匯流排設備得以吊掛並穿越牆體;東明公司則於結構體完成後始進場,並曾向其詢問預埋螺栓、孔洞及施工路徑等語,並就卷附照片所示預埋位置及孔洞逐一說明,其中部分照片攝於東明公司進場施工前(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並有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卷二第25至35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與東明公司承作之工項不同。

⑵東明公司115年4月24日(115)東字第2026002號函記載

,其承攬之項目為匯流排設備,承攬範圍為匯流排設備含連結他項設備(配電盤.發電機)組裝及測試吊掛及安裝,且包含所有匯流排工項之吊掛、五金、另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固堪認其確有施作設備本體進場後之現場安裝及測試。然同函亦載明:其安裝匯流排至天花板預定位置處,該處預埋在建物結構體之預留作、預留開孔、鑿牆打洞均由業主施作提供(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復依東明公司報價單明確記載承包範圍現場安裝「不含穿牆開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見東明公司施作範圍不包含其於結構體灌漿前施作預埋螺栓及預留孔洞。足認東明公司承攬契約約定現場安裝範圍,未包含被上訴人施作之穿牆孔洞等前置工作。

⒊上訴人支付東明公司之228萬元,除現場安裝及測試外,尚包括匯流排設備本體及其他材料項目。東明公司報價單中與「吊掛材料及五金及另料」、「測試調整」、「裝設工資」相對應之三項費用合計僅18萬4,529元;上訴人不僅未就228萬元中設備價款、材料費、現場安裝費及其所稱代替被上訴人施工之費用,提出可資區分之計算標準,亦未提出其曾就「預埋螺栓、預留孔洞、匯流排安裝或測試」等具體工項,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獲履行之證據。衡以上訴人於工程履行期間,已依逐期估驗程序支付被上訴人部分匯流排相關工項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東明電機有限公司之228萬元,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尚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生之浮報違約金債權主

張抵銷。惟上訴人所舉東明公司契約僅能證明東明公司曾供應設備或材料,或契約間有名稱近似項目,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相應之安裝勞務、配管吊掛或配套五金工作,更不能證明其有故意虛報,故浮報違約金債權均未成立。則上訴人以該不存在之3倍計罰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尾款130萬6,757元及

保留款160萬1,251元之給付條件均已成就;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亦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已完成施作,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08萬9,550元。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蓄意不實浮報,亦未證明支付東明公司之228萬元係代替被上訴人未履行之同一工項所支出,故其主張之浮報違約金及代工費用債權均不存在,所為抵銷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9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抗辯(新臺幣) 本院判斷 (新臺幣) 1 工程尾款 130萬6,757元 0元 130萬6,757元 2 合約保留款 160萬1,251元 0元 160萬1,251元 3 工務所拆除款(追加工程) 2萬9,400元 0元 108萬9,550元 4 空調設備配管線尾款(追加工程) 14萬1,750元 5 2樓排水口增加、地震偵測新增、階梯教室座位電源出線口修改(追加工程) 42萬8,400元 6 水刀、頂樓柱排重配、1F至5F弱電機房電燈修改、2F電動門增加點位、1F至5F茶水間水龍頭安裝、3F4F女廁廢水管水泥阻塞(追加工程) 20萬元 7 消檢修改、階梯教室麥克風位置修改、2F中控室加T-BAR燈、1F景觀燈增設(追加工程) 29萬元 總計 399萬7,558元 0元 399萬7,558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