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樂凱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衛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郭耘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利息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萬8300元本金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簽訂活動規劃暨執行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承辦「台開花蓮新天堂樂園市集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已確認之製作固定費用即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06萬8300元,並已支付其中代收代付款現金1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依第6條第1項約定應完成伊委託之事項,並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然被上訴人至系爭活動結束時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與其所提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預算明細表)關於攤位預計60攤、每攤/天500至800元、預估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目標(下稱系爭目標)落差甚鉅,未具約定之品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活動費用總額30%即62萬049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另系爭款項屬代收代付性質,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款項,計207萬049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給付尾款反訴則辯以:系爭活動依約應具備系爭目標之品質,然被上訴人至系爭活動結束時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顯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且該瑕疵因系爭活動結束已無法修補,伊得按被上訴人實際招募攤位45攤與契約約定攤位60攤之比例請求減少報酬15萬4575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46萬3725元;又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活動執行完畢當日」,僅係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得請求尾款之記載,並非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自系爭活動執行完畢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112年6月22日至25日舉辦系爭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出租攤位賺取攤位收益為目的,系爭預算明細表就攤位預估收益所記載之預計60攤僅為期望值,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或品質,況上訴人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亦自112年6月13日公告系爭活動至同年月25日活動結束日止、於同年月22日張貼開幕影片,期間並無系爭活動停辦之公告,又上訴人已收受伊提交之「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下稱系爭活動結案報告)、攤位收益7萬6400元,復未就未達60攤目標之瑕疵催告伊補正,顯認伊之給付並無瑕疵,自不得以伊之給付欠缺約定之品質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綜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代收代付款項差額找補計算之規範,而系爭契約第3條標題載明「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約定製作固定費用為206萬8300元,與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金額206萬8300元相同,明細表之項目中包含音響硬體租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費用,且無從拆分代收代付項目及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項目,故系爭契約真意應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第3條關於代收代付之記載僅為誤繕,系爭款項為承攬報酬並非代收代付款項,伊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活動支付費用單據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下稱系爭尾款),而系爭活動結束日期為112年6月25日,伊於同年8月8日提出系爭活動結案報告、於同年11月8日支付攤位收益共7萬64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收受結案報告、收受攤位收益時俱未就系爭活動未達約定品質表示意見,系爭尾款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自系爭活動結束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1萬83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萬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反訴第㈡項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61萬8300元本金之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活動,規劃案、執行流程及相關服務明細,詳細內容如企劃書、預算明細表;企劃書載明活動目標為吸引連假期間至花蓮的遊客參與,為活動場地提供曝光機會,帶起周邊觀光、加強顧客與品牌之間關聯性與忠誠度,與當地消費者、供應商、合作夥伴等建立信任關係;系爭活動於112年6月22日至25日舉辦,於同年月27日活動執行完畢,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5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提交系爭活動結案報告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招募之攤位為45攤,於112年11月8日支付上訴人攤位收益共7萬6400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系爭活動企劃書、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77至102、195、231頁),堪信為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承攬報酬並非代收代付款項,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暨自系爭活動結束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上訴人以系爭活動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是否可採?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為何?上訴人何時負遲延責任?利息起算日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預計60攤」並未構成系爭契約保證之品質: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所謂約定之品質,係指當事人於契約中明確合意約定之給付規格或標準,若契約就特定數值僅以估算性文字為表達,尚難認係承攬人對該數值所為之品質擔保。查系爭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19至20頁)就攤位數量僅記載為「預計60攤」,就收益明確記載為「攤位預估收益」,均非「保證達到」、「至少應達」或「確保完成」等確定性用語。依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而非拘泥於文字。「預計」一詞在文義上本即蘊含不確定性,係基於市場經驗所為之合理預測,而容許合理誤差,與法律上品質保證之概念有本質上之差異。此外,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曾明確表示「60是期望」,上訴人回覆「知道啦,當然是越多越好」,雙方文字往來已清楚呈現: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充分知悉60攤係被上訴人之期望目標而非確定承諾,且未就此提出異議或要求修改契約文字。此項當事人之事後行為,足以輔助說明雙方締約時之真意,「預計60攤」確非被上訴人之品質擔保,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該數字構成契約保證之品質,不足採信。
⒉另依系爭活動企劃書(原審卷第79頁)記載,系爭活動之目標
在於「吸引連假期間至花蓮的遊客參與,為活動場地提供曝光機會,帶起周邊觀光、加強顧客與品牌之間關聯性與忠誠度,與當地消費者、供應商、合作夥伴等建立信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活動目標之重心在於人潮吸引、場地曝光及品牌建立,核無任何關於攤位數量達標之文字,足徵攤位招募僅係達成活動熱度之輔助手段,而非系爭契約所保證之核心給付內容。此外,上訴人當庭陳明舉辦活動之目的係「希望能夠把商場名氣營造出來,後續能夠持續吸引人潮」(見本院卷第267頁),此陳述與企劃書之活動目標相互印證,益見攤位數量及收益從未被設定為契約主要目的。攤位數量增加並非當然有助於提升活動曝光效果,亦僅屬達成目的之工具,而非獨立重要之契約給付義務。⒊再查系爭活動於112年6月22日至25日舉辦,於同年6月27日活
動執行完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告第12頁第5點記載,活動結束後尚有場地巡視及清理工作。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自112年6月13日公告系爭活動起,迄同年6月25日活動結束期間,從未發布任何停辦或抗議公告,甚至於同年6月22日張貼開幕影片,持續對外宣傳。其後,於112年8月8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提交之系爭活動結案報告,亦未就攤位未達60攤一事提出任何書面或口頭異議;並於112年11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攤位收益7萬6400元,亦未附任何保留意見等節,上訴人均未為爭執。衡以上訴人一方面收受結案報告、領取攤位收益,另一方面對外持續以活動成果宣傳商場,長達數月未就攤位數量不足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產生合理信賴,認為給付業已完滿並無瑕疵,上訴人嗣後翻異,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未具契約約定之品質並據以終止契約,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本訴部分就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系爭活動之「預計60攤」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品質保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之規劃與執行,並無違反品質保證義務之情事,已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合法終止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2萬0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查系爭契約第3條標題明載「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明定製作固定費用為206萬8300元,與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金額完全一致。預算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涵蓋音響硬體租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設備費用,均屬被上訴人自行籌辦活動所需,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上開材料費用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應計入承攬報酬之範疇。再者,系爭契約就145萬元之給付,除記載「代收代付款」外,並無任何關於核銷憑證提交、差額找補計算或多退少補之約定。代收代付在法律性質上係受託人以委託人名義及費用為他人收付款項,事後應有核銷或找補義務,且通常由實際支出之第三方開立憑證,受託人不就該款項開立以自身為納稅人之發票。然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款項145萬元開立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31頁),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顯示被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承攬本件工作,系爭款項為其承攬報酬之一部,而非第三方費用之轉付。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具代收代付性質,自應就此舉證。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無法具體指出」系爭契約所載代收代付款145萬元係指預算明細表上之哪幾項費用(本院卷第265頁),其舉證已陷於不能。且代收代付須有明確之核銷對象及差額計算機制,上訴人既無法指明對應項目,其主張顯屬單方之誤解,難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該145萬元款項所載「代收代付」係屬誤載,對照同條款並載有尾款支付,實應為第一期款之報酬,自屬可採。
⒊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5月23日給
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首期款,被上訴人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法律上原因持續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被上訴人原審反訴部分之請求:⒈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
人應依約給付報酬。查系爭活動於112年6月22日至25日舉辦,且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尚有場地巡視及清理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載明活動執行期間為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足認112年6月27日係包含收尾工作在內之活動執行完畢日,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8日提交系爭活動結案報告,復於同年11月8日將攤位收益7萬6400元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並無欠缺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業如前述,其工作自屬已完成,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上訴人自應於112年6月27日給付尾款61萬8300元。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比例減少報酬15萬4575元等語,然上訴人主
張減少報酬,自須先舉證「60攤係契約約定之工作標的及品質保證」,惟此項前提並不成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減少報酬之主張失其依據,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全額尾款61萬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上訴人應於「活動執行完畢當日」給付尾款,並於第7條第2項載明活動執行期間至112年6月27日,具備確定期限之性質,並非給付未定期限或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無須另待債權人催告,上訴人抗辯此並非給付期限之約定,尚不足採。查活動執行完畢日為112年6月27日,已如前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不爭執第3條活動執行完畢當日為112年6月27日,從而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應確定為112年6月27日,上訴人自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61萬8300元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之部分,僅如數判准該本金及自113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之反訴利息之附帶上訴,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