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洪睿志
被 上訴 人 張瑞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上訴人應交付民國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予上訴人(見原法院113年度板小調字第92號卷〈下稱板小調卷〉第15至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於97年1月20日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製作之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經檢察官囑託於同年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之解剖照片。法院於111年4月25日發函向法醫研究所調取上開解剖照片,詎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持有解剖紀錄,明知法醫研究所沒有留存解剖照片,為配合法院調取刑事證據之需求,故意於111年5月3日回復法院之函文(下稱111年5月3日函文)公文書不實登載「檢送解剖照片乙份」內容,以尚存檔之系爭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擷取畫面,翻拍成A4畫面照片共20張,未於公文書揭示檢送之解剖照片係系爭錄影光碟資料,將非原始檔解剖照片於公文書登載為解剖照片,並隱匿系爭錄影光碟(下稱系爭行為),造成法院誤判而駁回伊刑事再審之聲請,侵害伊自由權、名譽權,亦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伊之閱卷權造成侵害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錄影光碟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來函詢問有無留存解剖照片,伊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提供既有資料,未見上訴人所述之系爭錄影光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系爭行為,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錄影光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錄影光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錄影光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前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
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上訴人嗣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指摘卷内無解剖照片及驗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下稱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認定2號刑事裁定已敘明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日函文檢送之解剖照片與偵查卷内解剖照片均係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合、時間拍攝,内容雖非一致,然均為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告所蒐集之資料,並不影響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動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2號刑事裁定節本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板小調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27至36頁)。上訴人再以同一事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不合法,第2、3款部分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有該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認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日函文檢送之解剖照片,確係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照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然並未提出與其所指系爭行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任作主張,尚難逕採。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檢送解剖照片内可見手持照相機之員
警,該解剖照片應係自系爭錄影光碟所擷取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始進入法醫研究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當時之法醫人員。再者,被上訴人辯稱法醫研究所並無留存系爭錄影光碟,並提出系爭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為據,該要點確無規範解剖過程應全程錄影,已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錄影光碟確實存在,而解剖照片雖可見正在進行拍照之員警,但此僅能推知除照片内所示拍照員警外,尚有他人亦進行拍照,無法逕認該照片係自系爭錄影光碟所擷取,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錄影光碟,顯非有據,委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錄影光碟,致影響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閱卷權云云,自難採之。
⒊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解剖現場員警翁紹軒,以證明
證人有無將解剖錄影、照片送法醫研究所。然本院於另案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翁紹軒函詢其於解剖現場有無錄影,經翁紹軒以其現職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名義回函表示:「…二、本件相關解剖影(照)片,業於當時以北縣警蘆偵字第0970002525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三、本案案發迄今已逾十六年,承辦員警(即翁紹軒)僅有留存解剖照片,影片部分已無存檔。」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9月25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30620074號函及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43至148頁)。核該函文內容均與被上訴人任職之法醫研究所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翁紹軒既已為上開回函,即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其主張俱不足採,即應認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錄影光碟,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造成刑事法院誤判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錄影光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行為,業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3日函文檢送之解剖照片,為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告所蒐集之資料,並不影響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不足動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一情,亦經最高法院認定如上,即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顯與上訴人再審聲請遭駁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及名譽權,益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即交付系爭錄影光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錄影光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