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田月蘭
彭加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麗芬
江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如附表四「應更正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田月蘭(下稱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麗芬(下稱姓名),經劉麗芬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執向該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田月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田月蘭之子即上訴人彭加燈(下稱姓名,與田月蘭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素玉(下稱姓名,與劉麗芬合稱被上訴人)間,雖簽立有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江素玉僅實際交付120萬元予彭加燈,彭加燈並已清償20萬元,彭加燈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田月蘭為彭加燈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僅限上開尚未清償之100萬元債務部分。又系爭本票上田月蘭之簽章,應係江素玉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未經田月蘭同意而盜蓋。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債權,田月蘭早已清償完畢,僅因故未收回系爭2紙支票,縱認田月蘭尚未清償,然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20日及95年4月1日,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且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劉麗芬持有系爭本票,對於田月蘭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逾100萬元部分,對於田月蘭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原判決確認劉麗芬持有系爭本票,對於田月蘭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逾100萬元部分,對於田月蘭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加燈自102年間即陸續向江素玉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交付江素玉,後於111年4月間結算彭加燈所欠之消費借貸本息總額為197萬元,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江素玉於111年8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劉麗芬,並通知上訴人。又劉麗芬繼承其父劉清吉對田月蘭系爭2紙支票債權,遂於111年8月23日就上開197萬元、25萬元等債權,由田月蘭為劉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收受彭加燈之女清償20萬元,同意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2紙支票為田月蘭所簽發,供作其丈夫彭忠山積欠劉清吉借款25萬元之擔保。
㈡附表三編號3至7號所示之支票為彭加燈所簽發。
㈢系爭借據為彭加燈所簽立。
㈣彭加燈於111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
㈤江素玉於111年8月22日將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讓與劉麗芬,並通知彭加燈。
㈥田月蘭於111年8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麗芬。
㈦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受領彭加燈之女為彭加燈所清償之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供作系爭借據之擔保: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為發票人所作成或授權。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若發票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田月蘭印章為真正,主張該印章
是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交予江素玉,應是由地政士或江素玉未經田月蘭同意而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田月蘭」之印章既屬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為田月蘭所作成或授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田月蘭印章為地政士或江素玉所盜蓋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次查,上訴人既否認田月蘭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但卻僅表明劉麗芬持有系爭本票,對於田月蘭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請求,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併予敘明。⒊彭加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據債權之擔保乙節,為其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頁,僅爭執實際借款金額,詳後述)。田月蘭亦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供作系爭借據之擔保,堪以認定。又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收受彭加燈之女所清償20萬元債務(見不爭執事項欄㈦),故上訴人主張劉麗芬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彭加燈逾177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劉麗芬持有系爭本票,對於田月蘭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系爭借據外,亦包含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債權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10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除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外,尚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債權等情,先為舉證證明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明。
⒉被上訴人辯稱彭加燈自102年間即陸續向江素玉借款,並簽發
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票據交予江素玉。於111年4月間結算彭加燈尚欠江素玉消費借貸本息總額為197萬元,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江素玉將該債權讓與劉麗芬,由田月蘭為劉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附表三編號3至7之票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79、81至82頁)為證。查彭加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該197萬元債權已清償20萬元,餘177萬元未清償,並承認系爭抵押債權中177萬元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又揆諸彭加燈於111年4月間親手書寫借據,其上載明「本人彭加燈尚欠江素玉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還清,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蓋上訴人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受外力所迫,苟無如借據所示之借貸金額,當不致書立系爭借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彭加燈自認與事實矛盾,則上訴人事後主張江素玉僅交付120萬元借款,彭加燈為顧及雙方家人交情,在江素玉數次催款下,始勉為其難同意簽署系爭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35頁),撤銷上開自認,即於法未合。是被上訴人抗辯彭加燈確有積欠江素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並讓與劉麗芬等語,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劉麗芬自劉清吉繼承對田月蘭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支票債權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田月蘭有簽發系爭2紙支票,供作彭忠山積欠劉清吉借款之擔保(見不爭執事項欄㈠),然主張該債務業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此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謂可取。上訴人復主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內,乃參照一般銀行及民間借貸習慣,以當時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97萬元加計20%計算得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11年8月23日,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36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江素玉將其對彭加燈之系爭借據債權197萬元讓與劉麗芬,並通知彭加燈之時間為111年8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㈡),斯時,劉麗芬除繼承其父對田月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債權尚未獲償外,別無其他債務存在,則於翌日(即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衡情自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債權納入擔保範圍內。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36萬元,乃197萬元加計20%利息所得云云,然上訴人未就彭加燈與江素玉有約定加計20%利息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徒以上訴人所謂數字加總接近236萬元,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系爭借據外,亦包含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債權等語,亦為可取。
⒋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提出擔保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提供擔保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田月蘭分別於95年4月1日、97年2月20日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劉清吉,作為返還其夫借款之擔保,迄今仍未還款,但田月蘭業已於111年8月23日為劉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據外,尚包括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債權,經本院認定如前,田月蘭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縱不知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承諾系爭2紙支票債權,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田月蘭得拒絕給付云云,非屬可取。
⒌末查,劉麗芬已收受彭加燈之女清償20萬元債務,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197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債權合計25萬元外,尚應扣除20萬元,為202萬元(計算式:197萬元+25萬元-20萬元=202萬元)。又劉麗芬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對田月蘭有222萬元債權(即197萬元+25萬元)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認定僅202萬元部分未獲清償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逾100萬元部分,對於田月蘭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確認劉麗芬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對田月蘭逾100萬元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逾100萬元部分,對於田月蘭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為使原判決主文第1、2項明確、符合上訴人請求之原意,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不動產: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宜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11年8月23日 權利人:劉麗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6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2月21日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田月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44); 000建號建物(全部) 流抵約定:有附表二(民國/新臺幣,下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彭加燈 田月蘭 197萬元 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30日 見原審卷第17頁附表三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田月蘭 15萬元 支票 000000000 97年2月20日 見原審卷第21頁 2 田月蘭 10萬元 支票 000000000 95年4月1日 見原審卷第21頁 3 彭加燈 50萬元 支票 000000000 102年7月22日 見原審卷第111頁 4 彭加燈 30萬元 支票 000000000 105年10月12日 見原審卷第111頁 5 彭加燈 30萬元 支票 000000000 106年7月12日 見原審卷第111頁 6 彭加燈 36萬元 支票 00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13頁 7 彭加燈 30萬元 本票 000000 108年12月26日 109年2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13頁附表四原判決主文 應更正之內容 第一項 確認被告劉麗芬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本金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劉麗芬持有原告(即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即上訴人)田月蘭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項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部分,對於原告田月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部分,對於原告(即上訴人)田月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