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蘇得鳴律師聲請人因上訴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李圻梅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慈玲為上訴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上訴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藝術廣場管委會)委任為本件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而藝術廣場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張美惠辭任後,迄未再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藝術廣場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藝術廣場管委會之原法定代理人張美惠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於社區LINE群組公告辭任主任委員,且其餘委員則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陸續提出辭任書公告於上開社區LINE群組,有辭任書、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公告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213、358至363頁,本院卷二第17至33、45至78頁),而藝術廣場管委會迄今未再選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身為藝術廣場管委會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聲請為該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曾慈玲為新溫泉藝術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曾當選並擔任藝術廣場管委會之委員,有新溫泉藝術廣場第二屆第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且依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5年1月2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新溫泉藝術廣場社區公告推選曾慈玲為召集人,由其擔任社區管理負責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等情,可認曾慈玲對本件訟爭應有相當了解,復經聲請人、被上訴人均同意由曾慈玲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80、89至91頁),故認其應適於擔任藝術廣場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曾慈玲為藝術廣場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