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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3,689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萬2,000元,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689 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