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胡志賓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思凱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趙子賢共 同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原判決附圖即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ㄅ面積12平方公尺、ㄇ面積3平方公尺、ㄈ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與國有財產署合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ㄆ面積39平方公尺即橋樑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區公所應將附圖所示編號ㄅ範圍內所示水泥圓柱拆除(下稱系爭水泥圓柱),並不得於附圖編號ㄅ、ㄆ、ㄇ、ㄈ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然減縮起訴聲明第㈢項內容為:「○○區公所應將附圖編號ㄅ範圍之系爭水泥圓柱拆除」,且據○○區公所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60頁),原請求逾減縮後聲明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為袋地,僅東側得經由新北市○○區○○路0段(下稱○○路)對外通行,其餘位置均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而系爭土地與○○路間相隔石碇溪,石碇溪東、西兩岸河畔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未登記土地設有「淡蘭古道」之步道如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橫跨石碇溪位置如附圖編號ㄆ則設置由○○區公所管理之橋樑(下稱系爭便橋),系爭土地得藉由附圖編號ㄈ、ㄇ、ㄆ、ㄅ所示土地連通○○路而得對外通行,惟附圖編號ㄅ部分土地現有○○區公所設置系爭水泥圓柱之障礙物阻礙伊通行,且○○區公所否認其為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則否認對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有管理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區公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ㄆ所示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區公所應將附圖編號ㄅ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圓柱拆除等語。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為石碇溪旁之河川區域外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19條規定未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伊前,伊本無管理權責,亦無主動登記為國有義務,無從對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得否供上訴人通行表示意見,伊自非本件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義務主體,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通行權確認訴訟,自屬依法無據,縱認上訴人得就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對伊提起確認之訴,上述土地範圍既為公眾得通行之「淡蘭古道」步道,且上訴人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伊所屬分署申請通行上述土地使用,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區公所則以:附圖編號ㄆ之系爭便橋係訴外人葉榮華於80年間因租用石碇溪旁土地使用需求自行斥資興建,系爭便橋自始為葉榮華所有,嗣葉榮華未繼續租用土地,自身無利用系爭便橋需求後,開放供公眾步行跨越石碇溪使用,其後基於通行橋樑安全問題同意伊更新橋側護欄以保障行人安全,然葉榮華迄未移轉系爭便橋管理權予伊,伊所發包「淡蘭古道」步道施工範圍亦未包括系爭便橋相關養護內容,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便橋管理機關自屬無據,又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所設「淡蘭古道」之步道,設置目的僅供行人通行,上訴人亦得步行系爭便橋出入系爭土地,伊無阻礙上訴人通行情事,附圖編號ㄅ範圍之系爭水泥圓柱自非伊所設置,且系爭便橋設置歷時已久且缺乏維修保養,本非車輛機具可得任意穿梭、行駛,葉榮華僅開放系爭便橋供公眾步行使用,係為維護安全、避免意外致生可能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執意使用系爭便橋通行重型車輛機具,更非適宜,上訴人對伊請求確認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請求伊將系爭水泥圓柱拆除,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ㄅ面積12平方公尺、ㄇ面積3平方公尺、ㄈ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區公所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ㄆ面積39平方公尺即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⑶○○區公所應將附圖編號ㄅ範圍土地之系爭水泥圓柱拆除。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218、219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即○○路間隔有石碇溪。
㈢附圖編號ㄅ面積12平方公尺、ㄇ面積3平方公尺、ㄈ面積4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河川區域外之未登錄公有土地,作為「淡蘭古道」之步道使用,目前供行人通行。附圖編號ㄅ之土地範圍存在系爭水泥圓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區公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ㄆ所示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區公所應將附圖編號ㄅ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圓柱拆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⑴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4條、第10條、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亦有規定。且按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資訊業務。六、國有財產之檢核及統籌調配。七、國有財產之估價。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亦有明文。是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未登記土地,自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主管機關即國有財產署分期、分區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且縱使尚未辦理國有登記之土地,管理機關仍為國有財產署。查系爭土地與○○路間相隔石碇溪,石碇溪東、西兩岸河畔如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為未登記國有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鑑測如附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據(見原審卷第175至177、181、182、193頁),則國有財產署自為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可資確認。
⑵而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以本件當事人間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致原告對於通行地有無通行權不明確,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方有確認利益。而查,附圖編號ㄅ、ㄇ、ㄈ之土地為河川區域外之未登錄公有土地,作為「淡蘭古道」之步道使用,目前供公眾行人通行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25至29頁),又按現場地面鋪設情形,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範圍亦得通行車輛,足見上訴人通行上述土地未有發生困難情狀,且國有財產署就上訴人主張就附圖編號ㄅ、ㄇ、ㄈ之土地有通行權,僅抗辯上述土地未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前,國有財產署無管理權責,無法就上述土地為同意或准否上訴人通行使用,無從為民法第787條所規定通行權之義務主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未否認上訴人通行上述土地權利,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國有財產署與上訴人對上述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毫無爭議存在,是上訴人對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ㄅ、ㄇ、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已無確認利益存在。
⑶且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國有財產署各分
署依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袋地」,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或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宜、不敷建築基本需求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得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人為袋地使用權人,包括所有權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利用權人。但不包括國有袋地之受託管理人及認養人。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點至第3點定有明文。申請人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該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外,辦理機關得審查土地相關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定通行範圍。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應依第7點規定辦理。辦理機關同意通行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償金及填具切結書。通行償金按第9點規定計收。辦理機關於申請人繳清通行償金及填妥切結書後,核發同意通行函。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至第9點、第11點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有通行附圖編號ㄅ、ㄇ、ㄈ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必要,本得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上述規定辦理,且國有財產署亦陳明上訴人得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而上訴人未曾向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申請通行附圖編號ㄅ、ㄇ、ㄈ之土地,逕對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ㄅ、ㄇ、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更見無確認利益存在。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
區公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ㄆ所示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橋樑之結構有固定性、永久性,且費資甚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行走之經濟效益,性質上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便橋橫跨石碇溪,其所營建內容為水泥材料、結構具固定性、永久性,設置目的在供人行走,顯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依據前述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規定,周圍土地如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系爭便橋之利用人(包括所有權人)請求通行系爭便橋以至公路。
⑵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ㄆ所示系爭便橋為○○區公所管理云云,已為○○區公所所否認在卷,且證人葉榮華證述:伊於91年至97年間任職○○鄉鄉長,前於70幾年間承租系爭便橋旁土地養魚開餐廳,一直到100年間,伊曾請當時之○○鄉公所(○○區公所改制前)蓋橋供通行使用,○○鄉公所回覆沒預算,但有說伊可以自己蓋橋,所以伊自費營建系爭便橋,有橋面、欄杆可供人、車(小轎車)通行,系爭便橋本來由伊自己使用,做生意期間晚上有門禁,白天沒有,後來欄杆生鏽損壞,伊怕危險發生故僅供行人通行,而後○○鄉公所要做步道,伊同意○○鄉公所連通步道新設欄杆,但僅能供行人通行,伊有貼告示說僅提供行人通行,系爭便橋未曾改建,伊雖然沒有維修系爭便橋,但並非沒有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證人葉榮華已證述系爭便橋為其自費營建,原作為其所經營餐廳營業供人、車(小轎車)通行使用,嗣後為安全考量僅供行人通行,且係葉榮華同意○○區公所所設置步道連通系爭便橋作為行人通行使用事實,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28日函已陳述:「『有關○○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前石碇溪上之便橋』(即系爭便橋)非屬本處維管之公路系統橋樑」等語(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23頁),○○區公所110年6月18日函更陳述:「旨案便橋為私人興建,非公部門建置橋樑,故未納入本所巡查維護範圍及橋檢和公路系統,現況僅供行人通行使用,惟曾有登山遊客通行時,發現護欄搖晃情形通報本所,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本所乃針對附屬設施護欄先行緊急處置」、「因民眾對橋樑結構有安全疑慮,曾於101年間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人行便橋橋面版修復作業辦理會勘,惟後續並未辦理修建事宜;另108年里辦公處曾通報重型機具強行通過,恐因通行橋樑發生公安疑慮,請本所於橋樑兩端放置臨時護欄,禁止重型機具通行;另查噴漆封閉相關字樣,並非本所施作」、「有關109年2月11日會勘,因便橋為私人權屬,貴處(即養護工程處)表示該橋經目測檢測供行人通行尚無立即危險,且現場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對岸,故本所無辦理維護作業」內容(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21、22頁),可見系爭便橋自始非○○區公所營建,迄今亦非○○區公所管理維護,而係葉榮華為免系爭便橋因營建時間已久,通行車輛機具可能發生崩塌斷落事故,難免衍生民刑事責任,因而限制車輛機具使用僅供行人通行,○○區公所則因應葉榮華提供系爭便橋供行人使用步道經過石碇溪,考量系爭便橋通行安全問題,由○○區公所對系爭便橋護欄為修護處置,並曾設置臨時護欄禁止重型機具通行,○○區公所上情僅係協助葉榮華就系爭便橋通行之安全維護行為,葉榮華並無將系爭便橋移交○○區公所管理情事。
⑶且○○區公所於原審已提出「97年12月10日○○鄉淡蘭古道三期
工程之施工圖說影本」、「104年度蘇迪勒風災永安景觀步道、淡蘭古道、烏塗溪親山步道工程-第二標淡蘭古道、烏塗溪親山步道施工圖說」、「108年新北市○○區全區步道修繕及周遭綠美化維養護工程投標須知、開口合約及施工圖說」(見原審卷第87至98頁),上述步道修繕維護工程資料均無設置或管理維護系爭便橋紀錄;又證人陳聯光證述:伊自113年9月16日起任職○○區公所工務課長,業務範圍包含供公眾通行道路橋樑之維護管理,系爭便橋非○○區公所設置、亦非○○區公所管理維護,淡蘭古道非僅系爭便橋得通行石碇溪,尚有其他橋樑,系爭便橋靠近○○路之磚造護欄非○○區公所施作,系爭便橋連接○○路之空地上3座水泥製之石柱,伊不知道何人或何機關設置,○○區公所亦未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人陳聯光亦證述未設置或維護系爭便橋情事;另○○區公所抗辯其所管理其他橫跨石碇溪橋樑(即系爭便橋右側約50公尺之另一便橋),○○區公所係於橋面設置磚造呈方形之柱體而非設置水泥圓柱,且橋面鋪設與步道相同之石板,俾便該便橋專供行人通行,有○○區公所提出便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按該照片所示,○○區公所管理維護橫跨石碇溪便橋與系爭便橋之設置確有不同;此外,○○區公所於系爭便橋入口處所放置臨時護欄已經移除之情,亦有上述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299頁),更見○○區公所並無管理系爭便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附圖編號ㄆ所示系爭便橋為○○區公所管理情事,○○區公抗辯系爭便橋非其所設置或管理維護事實,自可採信。
⑷如附圖編號ㄆ所示系爭便橋既係葉榮華自行斥資設置,且未曾
移交○○區公所管理,○○區公所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自非系爭便橋之所有權人、利用人,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區公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ㄆ所示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區公所拆除如
附圖編號ㄅ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圓柱,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ㄅ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圓柱為○○區公所設置之情,已為○○區公所否認,且○○區公所既非系爭便橋管理機關,○○區公所管理其他橫跨石碇溪橋樑(即系爭便橋右側約50公尺之另一便橋),係於橋面設置磚造呈方形之柱體而非設置水泥圓柱事實,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區公所設置系爭水泥圓柱情節即與上情不符,且證人葉榮華、陳聯光均未證述系爭水泥圓柱為○○區公所設置事實,上訴人亦始終未再舉證系爭水泥圓柱係○○區公所設置情節,依據前述舉證責任規定,自難認○○區公所有設置系爭水泥圓柱妨礙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通行○○路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區公所拆除如附圖編號ㄅ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圓柱,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區公所管理如附圖編號ㄆ所示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區公所拆除如附圖編號ㄅ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圓柱,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