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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 劉同謨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盧姿羽律師上 訴 人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陳政忠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劉同謨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就後段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經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劉同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效力及於郭淳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郭淳頤,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郭淳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劉同謨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郭淳頤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40元本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7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第1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准於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就第2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准於供擔保到期金額三分之一後,得假執行。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郭淳頤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同謨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其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就主文第1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概數為適當;就第2項部分,則以原判決命其給付金額為適當,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