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諶玉琴
陳銘賢被 上訴 人 魏淑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諶玉琴、陳銘賢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分稱系爭台新、華南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點股成金」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諶玉琴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陳銘賢給付104萬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諶玉琴以:伊求職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台新帳戶,亦為被害人,且未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對方一直強調是合法正當公司,伊不疑有他才會交出帳戶,伊發現帳戶遭騙還有去警局報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伊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陳銘賢則以:伊為○○○○○○人士,對事物歸納、推理能力較弱,易輕信他人,因在Line受「李佳慧」詐欺,才會將系爭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伊無故意、過失,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且伊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各自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諶玉琴、陳銘賢分別將系爭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點股成金」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賠償損害,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性質
上僅係擬制填補其構成侵權行為所欠缺之客觀侵害行為,然關於同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各共同行為人皆已獨立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欠缺主觀歸責事由,則其人即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者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者則為一般法益;倘被害人所受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受害」,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須加害人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克構成。
⒊準此,如被幫助之行為人所實施者,係造成他人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時,因該實體法明定以「故意」為主觀歸責要件,則幫助人縱經法律擬制具備客觀之侵害行為,亦須具備幫助故意之主觀要件,方能獨立滿足該項侵權責任而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連帶負責。倘幫助人僅就其幫助行為有過失,而無促成損害之故意,且其行為復未該當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者,因其本身仍不具備侵權責任之主觀成立要件,自無從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而令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侵
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所受50萬元、104萬5,431元之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而須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係出於故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⒌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經查:
⑴諶玉琴辯稱:伊求職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台新帳戶,亦
為被害人,對方一直強調是合法正當公司,伊不疑有他才會交出帳戶,伊發現帳戶遭騙有去警局報案等語,核與LINE對話紀錄中「許小姐(人力資源)」向諶玉琴陳稱:「…還有存簿正面拍傳給我,要看得見帳號,還有網銀的帳號密碼傳給我」、「這個你完全可以放心,我們對個人隱私是絕對性保密的,這些都是辦理入職跟財務核對你抽佣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呀」、「我們要是不正當,當時你資料給我們的時候我們就做違法的事情了,但是我們並沒有就是因為我們是正規合法,我們是實實在在的在找合作夥伴」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8號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且諶玉琴於112年5月4日向警方報案遭詐欺,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對諶玉琴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第6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足見諶玉琴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⑵陳銘賢為○○○○○○,有中華民國○○○○證明可考(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卷第16頁),另經原法院刑事庭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陳銘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銘賢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銘賢屬於「○○○○○○」,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際,陳銘賢確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卷第115至120頁)。且觀諸陳銘賢與「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陳銘賢在交付系爭華南帳戶時,還詢問「李佳慧」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不斷擔保陳銘賢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陳銘賢其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陳銘賢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無這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頁),堪認陳銘賢於提供系爭華南帳戶時,認知判斷能力明顯較差,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以朋友身分表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陳銘賢才依「李佳慧」要求而申請系爭華南帳戶予「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陳銘賢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認陳銘賢辯稱:伊為○○○○○○人士,對事物歸納、推理能力較弱,容易輕信他人,因在Line受「李佳慧」詐欺,才會將系爭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亦非虛妄。
⑶稽此,諶玉琴、陳銘賢均係遭詐欺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難認有故意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或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其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既欠缺幫助故意,即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諶玉琴、陳銘賢依序賠償50萬元、104萬5,431元,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於112年4月19日匯款104萬5,431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時,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掌控使用,且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情事,自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未合。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諶玉琴返還50萬元、陳銘賢返還104萬5,431元,亦難憑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諶玉琴、陳銘賢依序給付50萬元、104萬5,43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魏淑錦 112年4月19日 50萬元 諶玉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魏淑錦 112年4月27日 104萬5,431元 陳銘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