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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張舒婷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興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怡伸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透過上訴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期1個月、屆期加計10%償還286萬元,伊同意後於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葉怡伸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屆期後,伊於111年9月4日委由上訴人向葉怡伸收取其償還系爭借款之現金再轉交伊存入銀行,詎上訴人於同日向葉怡伸收取現金450萬元後,卻未將其中代伊受領之2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交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代收系爭款項,葉怡伸於111年9月4日交付伊之現金450萬元,係用於清償伊與葉怡伸間之其他借貸,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4日委任上訴人向葉怡伸代收其償還系爭借款之現金:

1、經查,葉怡伸於111年8月1日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約定借期1個月、屆期加計10%償還286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葉怡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上訴人於屆期後之111年9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問你,他(指葉怡伸)要回你的錢,給你現金你可以嗎?你再去銀行存就好了」等語,經被上訴人回應:「可以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葉怡伸聯繫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5、43至61、131至326頁)可證,堪認屬實。

2、依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知葉怡伸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討論如何還款等事宜,均是透過上訴人轉達,葉怡伸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與接觸,是以,被上訴人匯款後亦係拍攝其完成匯款之申請書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將該照片轉傳予葉怡伸,並告知被上訴人業已匯款之情,甚至主動要求葉怡伸可否於同年8月29日還款28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19日主動通知葉怡伸:「你8/29有小胖哥(指被上訴人)的286萬,和我朋友的1150萬喔,先提醒你。因為下週2600萬後接著就是這兩筆,不要拖到我對朋友們真的不好意思。他們有他們的安排」等語(本院卷第59頁),再於同年9月4日確認葉怡伸交付現金450萬元後,隨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葉怡伸直接以現金清償(本院卷第246頁、原審卷第19頁)。

3、上情,核與葉怡伸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52號、偵字第59829號、偵續字第120號(下分稱第2052號、第59829號、第120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周轉260萬元,有收到這筆錢,隔1個月後伊就連本帶利還給上訴人,因為伊只跟上訴人接洽,她也告訴伊錢由她處理,在還款時伊有跟上訴人說小胖哥借的錢都在裡面了,並將現金450萬放在上訴人的社區警衛室後,再次拍照回傳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知道這筆現金含系爭借款;伊跟上訴人長期有多筆金錢往來,伊記得450萬元這筆有包含260萬元的欠款,當時有拍照給上訴人,也有跟她說錢是要還給被上訴人的,她還說伊少給10萬元,所以伊之後又補10萬元;雖然伊有被上訴人的LINE,但還錢都是向上訴人,是她叫伊將錢還給她就好,不清楚款項後續流向,伊就是直接對上訴人處理債務等語(第2052號卷第85至87頁、第59829號卷第13至14頁、第120號卷第25至26頁),亦屬相符。

4、從而,葉怡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於借貸過程中二人並未直接聯繫或接觸,均係透過上訴人轉達,嗣上訴人還提醒葉怡伸應注意還款期限,復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葉怡伸直接交付現金清償,再由被上訴人存入銀行,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或葉怡伸直接與他方聯繫,其意當係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受葉怡伸償還系爭借款之現金,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存入銀行無訛。是被上訴人既已當場表示同意,自足認兩造間已於111年9月4日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葉怡伸代收其償還系爭借款之現金乙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故上訴人辯稱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代收系爭款項,葉怡伸自己有被上訴人的LINE,其所謂現金償還非指由伊代收云云,並無足採。

㈡、葉怡伸於111年9月4日交付上訴人之現金450萬元,內含清償系爭借款之260萬元:

1、查上訴人對於葉怡伸於111年9月4日交付現金450萬元予伊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而葉怡伸於前揭偵查案件已明確證述該筆現金包含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260萬元,亦如前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其委任而向葉怡伸代收償還系爭借款之現金260萬元,卻未轉交予伊,自可信實。

2、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葉怡伸之LINE通訊紀錄及訴外人呂淑暖(即上訴人母親)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61、347至349頁),辯稱:葉怡伸於111年8月21、24日分別向伊借款800萬元、50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5日清償本息920萬元、585萬元(下合稱1,300萬元借款),是葉怡伸於同年9月4日交付現金450萬元,及同年月6、7日匯款680萬元、360萬元、15萬元至呂淑暖帳戶,均是清償1,300萬元借款,而與系爭借款無涉云云(本院卷第422至423、485至486頁)。然而:

⑴、查葉怡伸已明確證述其有告知上訴人該450萬元現金,包含清

償系爭借款在內,如前所述。則葉怡伸縱有積欠上訴人多筆款項未還,其既已為上開指定,自無從另挪為他用。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同年8月19日提醒葉怡伸應於同年月29日清償系爭借款及1,150萬元以後,被上訴人事後有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延至111年9月5日之後(遑論上訴人還於同年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葉怡伸直接交付現金,被上訴人再存入銀行),是對照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聯繫葉怡伸並記載:「9/5我朋友的到期:一筆匯款585萬+一筆匯款400萬+一筆匯款60萬+現金460萬。共1505萬(另附上訴人與訴外人根煜棠存摺封面照片)」等語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總額核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提醒葉怡伸應清償之兩筆借款本息可認相近;且與上訴人所辯「葉怡伸於111年9月4日交付現金450萬元、同年月6、7日匯款680萬元、360萬元、15萬元至其母親呂淑暖銀行帳戶」之數額及帳戶非屬一致。益徵葉怡伸證稱其於同年9月4日交付上訴人之450萬元乃含系爭借款在內,應非子虛。

⑵、此外,縱認葉怡伸於111年9月4日交付450萬元現金時,並未

指定清償之債務,1,300萬元借款之借貸事實及約定清償期,均在同年8月1日葉怡伸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並約定1個月清償,以及同年月19日上訴人主動通知葉怡伸:「你8/29有小胖哥的286萬,和我朋友的1150萬喔,先提醒你。因為下週2600萬後接著就是這兩筆,不要拖到」等語之後。葉怡伸交付前揭現金時,上訴人所稱之1,300萬元借款尚未屆清償期,衡情該筆款項亦應係用於清償已屆期並曾經提醒應注意還款期限之系爭借款。則上訴人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委任上訴人向葉怡伸代收其償還系爭借款之現金,且上訴人業於同日收受葉怡伸轉交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之260萬元,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