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何光北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雅筑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七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簽訂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3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2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追加部分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意對伊噓寒問暖博取信任後,慫恿伊共赴美國生活,伊因此將基隆市○○○路000號2樓之00房地(下稱基隆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子蔡晨曦,籌款於112年3月8日出境至美國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迄至同年9月4日返國。被上訴人利用伊在美國期間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對伊霸凌施加壓力,於同年7月13日脅迫伊書立230萬元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惟伊退休後可按月領取退休金,且出售基隆房地時得款368萬元,實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況美國流通貨幣為美元而非臺幣,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如借據所載當場交付伊230萬元臺幣現金,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兩造間並無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搭機前往及離開美國,有獨立移動及搭機入出境能力,在美國停留期間其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且會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若果遭伊脅迫,大可向他人求救或返國。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返台時要伊幫忙預訂飯店及借貸1萬元住宿費,並感謝伊一路陪伴與照顧,復主動將郵局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伊,完全感覺不出有何遭伊脅迫情事。上訴人自111年9月間起,陸陸續續以支付購買直銷公司產品之貨款、欠他人錢要還、要借錢給他人等理由,並稱其每月領有退休金和退撫金達5萬元,定會如實還款云云向伊借款,因次數眾多,兩造遂於112年7月13日結算,一次性書立借據及聲明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聲明書中既已記載「本人陸陸續續對莊雅筑欠款達230萬元」,借據亦載明「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堪認伊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頭城國中同校師生,111年8月間再度聯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基隆房地以36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子蔡晨曦,同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日並由蔡晨曦以之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於售屋後向蔡晨曦回租基隆房地(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1至97頁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第147至153、第241至27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簽約照片)。
㈡上訴人妹妹何光南於111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通報上訴人失蹤,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何光南表示並未失蹤(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移民美國,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
8日與被上訴人前夫蔡敏男一同出境,前往美國與被上訴人一家人共同生活,迄同年9月4日始入境返國(見原審卷第1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71至97頁在美國生活照、本院卷第75至7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㈣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在美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同
日出具之借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等語。同日出具之聲明書則記載「本人何光北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起至今近一年來陸陸續續對莊雅筑欠款達230萬元新臺幣,本人在此之前因為購買傳直銷產品無度與揮金如土送錢給人,借錢給人不知節制,造成錦囊羞澀。承諾莊雅筑於112年12月31日前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票影本、第145至147頁借據、聲明書)。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嗣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民事裁定、執行命令)。
四、上訴人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23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陸續交付借款一次結算,再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原為頭城國中同校師生,111年8月間再度聯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基隆房地以36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子蔡晨曦,並於售後回租(參不爭執事項㈠),另於基隆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在被上訴人林口住處附近之林口郵局(局號244156、參本院卷第197頁)申辦網路郵局(見原審卷第439頁)。上訴人售屋所得368萬元存入其汐止郵局帳戶,嗣於112年1月4日網路轉帳100萬元回流至蔡晨曦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221頁)、於112年1月9日在林口郵局提領10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06、197頁),復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3月8日出境前,密集於同一日以卡片或跨行小額提款6萬元、10萬元、12萬元、15萬元至出國前帳戶僅餘2萬5,883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經詢上訴人提領前開100萬元現金之原因,其稱「因為要共同生活,要資助莊雅筑與其共同生活的費用」等語,並具狀主張小額取款後亦交予被上訴人供前往美國共同生活所用(見本院卷第318頁、原審卷第192頁),核與上訴人妹妹何光南通報上訴人失蹤,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何光南表示「聽說你們說我失踪,我沒有,我很好…,多次關心與欲去探訪你們總是被拒,熱臉貼冷冰早已在一次次的被棄絕中逐漸調整自己當有的份際與態度,各過各的…,太渴求的真情真意的款待與愛屢屢失落,從自己的手足親情到主內的偽善肢體,我真是千瘡百孔,受傷累累…,我已有自己的醒悟後的選擇和平靜的新生活方式與安排!…妳們也不必再過多的臆測,親筆寫這信予妳們存證,我並沒有受任何人擺佈與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並參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喪偶後長期獨居無人相伴,與被上訴人重逢後情感上極為契合,除參與被上訴人家庭及社交生活外,更進而售屋得款計畫與被上訴人一家人共同前往美國生活。
3.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先出境移民美國,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前夫蔡敏男一同出境(參不爭執事項㈢),嗣於112年7月13日在美國俄亥俄州代頓市簽發系爭本票,同日並出具與本票同額之借據及聲明書,聲明書記載111年9月起至今近一年來,因為購買傳直銷產品無度與揮金如土送錢給人,借錢給人不知節制,陸陸續續對被上訴人欠款達230萬元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對此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書寫,並到院結陳:借據、聲明書、切結書與申告書是我簽名,但不是在我自由意識下簽的,我在被上訴人美國俄亥俄州代頓市住家餐桌上簽的,在簽這3份文件之前我有遭被上訴人霸凌,有一次還受傷,我舉目無親,無力對抗被上訴人,所以就簽了;當天沒有任何緣由,被上訴人就突然拿借據要我簽,並且拿稿要我抄寫聲明書,之後112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又忽然拿稿要我抄寫切結書與申告書;我不會欠她錢,我每個月都有退休俸,被證4書信印象中是依被上訴人口述所寫,這些親筆信或悔過書沒有寫到被上訴人滿意她就不讓我睡覺,被上訴人在美國買的房子維修、裝潢都要我負擔,這是她在另案的主張,我認為這就是她要我寫這些書信的原因及目的…,簽本票、借據是因為被上訴人會霸凌我,例如打我巴掌、在我臉上吐口水,有一次還拖拉我在水泥上導致我的膝蓋滲血;她還強迫我油漆她的住宅牆壁,書信中多處眨低自己、盛讚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在訴訟上舉證用的,我並沒有以「購買直銷公司產品之貨款」、「欠他人錢要還」、「要借他人錢請被上訴人先借款予伊」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4.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書信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盛讚被上訴人係家庭和樂幕後最大推手、懊悔自己未用心經營家庭,苛待已殁配偶,甚至以虛榮心重、欺善怕惡、衛生習慣極差、沒家教粗野的說話、散漫成性、所作所為真是罄竹難書、刁蠻隨便成性、衛生習慣奇差無比、骯髒不堪、破壞力驚人、放肆沒有界線、愛說謊、狡辯、推卸責任、邪惡、敗壞、自己何其不配、可悲、虛榮、勢力眼、自私、人生路崩塌、壞到極處、不知悔改、教學品質低下、惡人、超級巨嬰、驕傲、任性、懶惰、刁蠻、不負責任、愛辯,撒謊,偷聽、偷竊,偷吃沒有界線、皇家老公主、簡直像鬼、恩將仇報、害人害己、揮金如土、囂張拔扈、晚景堪憐、晚節不保等用語極度眨抑自己;而以力爭上游、刻苦自勵、事業有成、單純善良、刻苦自律、溫暖有愛有主生命的兒女、待其恩重如山、像良師、又像母親、像司機等用語盛讚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至173頁)。且於傳送訊息、繕寫書信、立下借據後均持以拍照(見原審卷第100、127、141、143、171、175頁、本院卷第199頁),此情並非常態。事實上,上訴人簽約向蔡晨曦回租基隆房地、書寫存證信函予妹妹何光南、至信義分局申請撤尋、在國內申請國際駕照等行為,均由被上訴人拍照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47至175頁)。另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4日以網路跨行轉帳予蔡晨曦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持黃金合照之照片及訂購黃金之網頁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39頁),抗辯該100萬元係上訴人向其購買黃金之對價,而非提出兩造間之書面買賣契約,對此上訴人主張網路跨行轉帳100萬元部分伊不知情,並否認向被上訴人購買黃金,稱係被上訴人要伊與黃金一起擺拍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5.審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約回租房地、書寫存證信函及借據後均會要求上訴人拍照存證,如兩造確有購買價值100萬元黃金之事實,理應立據而非僅以擺拍照片為憑。且上訴人果若購入100萬元黃金,又另交付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在美國共同生活之費用,則有何必要在重逢後不及1年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達230萬元之鉅款。何況上訴人在美期間尚持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每月消費1萬6,874元至7萬1,286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7、307至309頁),該等花費係由按月存入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退撫金、入帳至其汐止郵局帳戶之退休金自行支應(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在美國又無其他親人朋友,實難想像有何要借款予他人或欠款需償還,甚至購買直銷產品需付貨款等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此等借款原因,顯然有疑。被上訴人雖執聲明書抗辯上訴人係自111年9月起陸陸續續向其欠款達23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㈣),惟未提出出境前交付借款之任何證據(詳下述),所辯仍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以手機傳送「謝謝雅筑幫我,匯錢給我讓我完成繳交信用卡款」訊息及同日繳納台北富邦銀行5萬2,360元信用卡消費款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惟該筆信用卡消費款實係當月存入上訴人汐止郵局帳戶之4萬1,025元退休俸及從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汐止郵局帳戶之1萬1,000元退撫金所扣繳(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上訴人手機傳送之訊息並不屬實;另被上訴人具狀稱在美國住居所係由伊購買,又購買一輛7人座汽車,上訴人雖身為英文老師,卻無法在美國與他人用英語溝通,且不會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我雖然有國際駕照,但不敢上路,我在美國沒有買車、開車、沒有投保汽車保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書寫之書信卻記載「我除了努力的在日後償還對雅筑的借款,與為我自己該負責一次半年的汽車保險2,500美金以外…,請雅筑先刷卡美國房車的保險,我再每月分期歸還」等語,又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173頁)。
此外,被上訴人尚以上訴人遷往美國之搬運費、住房租金、生活費等,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於系爭本票簽發後1個半月再簽發之270萬元票款(見本院卷第43、209至210頁),上開情節參互印證,不難窺見上訴人在美國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對外溝通有語言障礙,以致於情感及生活上依存仰賴被上訴人,所述當時遭被上訴人霸凌及精神折磨,被迫書寫極端眨抑自我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簽發本票、借據及聲明書等情,堪信為真。又此離鄉背井環境下之依存心態延續至被上訴人以手機指導上訴人搭機返國之日,上訴人猶傳送致謝文字及其郵局網路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8至400頁),非不可想像,惟上訴人於返國翌日已前往郵局重新設定帳號密碼(見原審卷第439頁、本院卷第319頁),附此敘明。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請求
確認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據?
1.查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聲明書,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其得以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予他方,始能成立,是被上訴人應就要物性之具備,盡其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出具之借據雖記載「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被上訴人)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自承係自111年9月起陸陸續續交付230萬元借款,非於112年7月13日一次交付款項,且上訴人係在遭脅迫情形下簽立借據,已如前述,故借據不足以證明230萬元借款之交付,合先說明。
2.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抗辯有資力借款予上訴人,惟觀其自承係111年8月28日與上訴人再度聯繫(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285頁),而上開富邦銀行存款於2人聯繫後僅有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存款,玉山銀行111年10月18日及11月2日亦僅有15,640.71元美金存款〈以1:30之匯率計算折合臺幣約為46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247至259頁),被上訴人既計畫移民需用金錢,以此資力實難認有資力得出借上訴人230萬元,更何況存款證明不足以證明金錢交付。上訴人另提出美國摩根大通銀行之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畫面、美國合眾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61至271頁被證8、第297至377頁被證9),惟被證8手機轉帳畫面無從辨識轉入何金融機構何人帳戶,其中雖曾於112年2月3日及6日分別轉帳12萬元、3萬元至臺灣某商業銀行 (見原審卷第267頁),惟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汐止郵局帳戶均無此2筆款項入帳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再進一步舉證被證8為交付借款證明。至於被證9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列表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者僅有112年4月1日、5月1日、5月2日、6月23日依序提領美金400元、403.75元、400元、500元,合計美金1703.75元之紀錄〈以1:30之匯率計算折合臺幣約5萬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3、137至138頁),亦與系爭本票係230萬元之金額差距甚遠,且僅為提款證明,仍非得以證明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交付2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成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准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㈤),惟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於112年7月13日書立之230萬元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亦有所本,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何光北 CH0000000 23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