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易字第9號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訴訟代理人 楊喻茹被 告 張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廣場3樓之原告所經營「2nd STRE
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下稱系爭分店)內,趁店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内貨架上BALENCIAGA廠牌黑色手提包1個(下稱系爭手提包)、Louis Vuitton廠牌卡其色水桶包(下稱系爭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廠牌白色皮革肩背包1個(下稱系爭肩背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2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監視攝影畫面之人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頁)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廣場3樓之「2
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有共計價值2萬2,000元之系爭手提包、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遭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竊取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未竊取系爭手提包⒈關於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系爭分店內為系爭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遭竊物品表、鑑定書及監視攝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4、95頁,下稱系爭截圖),且有監視攝影畫面截圖、遭竊物品表、鑑定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53號卷【下稱23553號卷】第9至29頁)。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截圖中之人,否認竊取上開商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方盤查時所攜肩背包與本件系爭肩背包之外觀、顏色相同,有另案查獲照片、遭竊物品表可稽(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下稱15688號卷】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53、54頁)。又比對被告於另案刑案所不爭執含有被告影像之監視攝影畫面、到案照片(見15688號卷第22頁;第57至63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第8頁;第29至32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第8頁;第23至26頁),行竊之人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本件監視攝影畫面及系爭截圖相符,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警方盤查被告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所示者相同(見23553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拿取遭竊物品表所列之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被告抗辯未竊取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云云,要難憑採。
⒉關於系爭手提包:
審諸原告於刑案及本案所提遭竊物品表僅列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未列入系爭手提包,原告所提鑑定書不含系爭手提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23553號卷第21至25頁),再稽諸系爭分店店長陳泓偉於警詢中陳稱:「(問:請詳述說明情況?)答:我同事在整理架上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且地上有商品的價格牌及架上包包內填充物,就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有不明人士從架上拿走商品,把2個較小的手提包,放入較大的肩背包後,未付錢就走出店外,之後就到派出所報案。」、「(問:你所提供價目表為何?有無全部提供?為何無法全部提供?)答:只有提供2個,分別是卡其色(咖啡色)手提包及白色皮革(米白色)肩背包。沒有全部提供,差黑色手提包沒有提供,因為黑色手提包放置的位置在監視器死角,無法完全確認是否為該項商品」等語(見23553號卷第8頁;第11頁),足見系爭分店店長陳泓偉於警察機關報案時因無法確認系爭手提包遭竊,故未將系爭手提包列入遭竊物品表,亦未提出系爭手提包之鑑定書,且原告所屬員工自監視攝影畫面僅見2商品遭竊,則系爭手提包是否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即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手提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竊取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未竊取系爭手提包。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萬9,000元,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售價各為9,000元、1萬元,有鑑定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桶包、系爭肩背包之價金1萬9,000元(即9,000元+1萬元=1萬9,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選擇合併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裁判(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