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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月英被 上訴人 胡翠玉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被 上訴人 孫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慧珍名下,伊經仲介即被上訴人孫瑞琪居間,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陳慧珍名義與被上訴人胡翠玉(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胡翠玉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未辦登記、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占用之國有地即斯時伊以陳慧珍名義申請受配之同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2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土地,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賣方如取得系爭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再補償10萬元,嗣陳慧珍於110年8月受配取得同段000之O地號土地1780平方公尺(分割自同段000地號),胡翠玉亦依約給付伊10萬元。惟伊原欲以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因孫瑞琪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告知伊系爭建物不能貸款,且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修正,伊無須依修正前規定取得他項權利滿五年,即可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致伊誤認占用系爭範圍土地有權利瑕疵,而僅以3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孫瑞琪部分:系爭建物係違建,且約有2/3面積占用國有地,故買方僅願出價3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至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賣方申請受配系爭範圍土地,僅係解決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地問題,該範圍土地為山坡地,利用價值不高。伊不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內容,亦未提及系爭建物不能貸款,本件買賣雙方均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㈡胡翠玉部分:伊出價若干與買賣標的可否貸款無關,系爭房地位處偏僻,聯外道路遇大雨則斷,系爭建物未辦登記、無房屋稅籍,且大部分占用國有地,上訴人表示已申請受配系爭範圍土地,伊經仲介多次斡旋,始願買受,上訴人又稱申請受配另有勞費,伊方願意補償10萬元,伊已依約履行,對上訴人無任何欺瞞或佔便宜情事。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7至188頁):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陳慧

珍名下。上訴人興建未辦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國有地即同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代理陳慧珍於108年10月4日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下稱南澳鄉公所)申請分配系爭範圍土地,嗣經核准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取得同段000之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至20、183頁、本院卷第205至275頁)。

㈡上訴人經仲介孫瑞琪居間,於109年8月3日代理陳慧珍與胡翠

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胡翠玉以3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日後買方尋得具原住民資格者,賣方應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另於該契約第13條第㈥項約定系爭建物跨越國有地部分,賣方已於108年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受配面積2000平方公尺,如賣方取得系爭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10萬元,如簽約之日起四個月內,系爭範圍土地由第三人申請核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9至38頁)。

㈢陳慧珍經核准受配取得同段000之9地號土地後,上訴人代理

陳慧珍於110年8月19日簽訂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載明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㈥項約定,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買方依約給付10萬元,賣方依約另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原審卷第43頁)。

㈣胡翠玉與陳慧珍於111年5月3日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同段000之9地號土地為胡翠玉出資購買,因故協議暫以陳慧珍名義登記(原審卷第151至154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孫瑞琪告知系爭建物不能貸款,且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修正,致其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孫瑞琪告知系爭建物不能貸款,及已知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而不告知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觀系爭契約約定,亦未見買方須貸款支付價金,或以系爭建物能否貸款為議價因素。次按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即刪除修正前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參立法理由)。上訴人自陳其無證據可證明有他項權利超過五年(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其明知不符修正前取得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方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並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後之同年10月4日,代理陳慧珍申請受配同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復將申請受配中之系爭範圍土地列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難認其不知上開法律之修正。是上訴人主張孫瑞琪告知系爭建物不能貸款、未告知上開規定修正,致其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即無足取,其執此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期待賣價與實際賣價之價差90萬元,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