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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風惠玲兼訴訟代理人 邱炳宏被 上訴人 林秝萱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邱炳宏於民國94年6月26日結婚、於109年11月14日離婚。伊於111年7月間在訴外人即邱炳宏母親王秀甄住處看到一幼兒,後續因王秀甄對伊提告傷害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伊於該案審理中閱卷得知邱炳宏與上訴人風惠玲(與邱炳宏合稱邱炳宏等2人)於109年12月間結婚,風惠玲於110年5月中生下一子邱○○(原名風○○),及邱炳宏向戶政機關更正登記為邱○○生父,回推邱○○受胎期間為伊與邱炳宏婚姻存續期間。邱炳宏等2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邱炳宏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邱炳宏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炳宏等2人則以:邱炳宏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已分居並討論離婚,被上訴人當時已知邱炳宏等2人同居並有發生性行為,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又邱炳宏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約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不互相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況伊之性自主權受憲法保障,被上訴人無配偶權利得為本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邱炳宏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6日結婚,育有二女,邱炳宏與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邱炳宏於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即108年間與風惠玲交往,邱炳

宏等2人所生之子邱○○(000年0月生)係於邱炳宏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受胎。

㈢風惠玲與邱炳宏交往時,知悉邱炳宏為已婚並與被上訴人育有子女。

四、本院之判斷㈠邱炳宏等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邱炳宏等2人於邱炳宏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且風惠玲明知邱炳宏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邱炳宏等2人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㈢),邱炳宏所為顯然已違反其基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風惠玲明知邱炳宏已婚而仍與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已破壞邱炳宏與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邱炳宏等2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邱炳宏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邱炳宏等2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抗辯其等具性自主決定權,被上訴人無憲法保障之配偶權利可主張云云。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宣告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邱炳宏等2人所舉判決所採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該判決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等前開抗辯,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⒊邱炳宏等2人另抗辯:邱炳宏於109年4月離家,被上訴人當時

已知悉邱炳宏等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其遲至113年5月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12月間因相關刑事案件審理過程閱覽法院調取之戶政資料,始知悉邱炳宏等2人交往及育有邱○○等語。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邱炳宏等2人前開抗辯,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通訊軟體中對訴外人即邱炳宏妹妹邱惠君稱「我不管他過得多幸福,請他車上的東西收好,不用這麼高調」(下稱甲句)、於109年10月通訊軟體中對邱炳宏稱「副駕接送上/下怎說ㄚ,真好,做你老婆也沒這樣的服務」(下稱乙句)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4頁),但由前開語句文義,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已知悉邱炳宏等2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且觀諸109年10月通訊軟體中乙句之前後脈絡,邱炳宏稱「不簽,沒關係」,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要牽拖什麼,是你不好好說清楚」,邱炳宏稱「要說的都說了!我不想再多說什麼,反正要怪就怪我吧!就算我一個人過生活,也不會像我哥一樣會去找家人幫忙,隨便一個人就能過」,被上訴人傳送乙句後,續稱「你努力工作我從來都沒否認過,但我省吃儉用,可以賺小$的機會也沒放過,把自己搞到…」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不願離婚,傳送乙句係為試探為何邱炳宏堅決離婚等情,並無不合,可知被上訴人至109年10月仍不知悉邱炳宏要求離婚之原因,則邱炳宏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已知悉邱炳宏等2人交往之事,自非可採。

⒋邱炳宏等2人又抗辯:邱炳宏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約定互不請求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故邱炳宏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不動產(下稱○○區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該協議書記載略以:「立離婚協議書人邱炳宏(以下簡稱甲方)林尹仟(被上訴人原名,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其條款如下:一、本離婚書約一式三份…。二、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三、其他約定: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不動產(即○○區不動產)歸女方所有,日後不得假藉各種名義向女方再行主張。甲乙雙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對外如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等語,並無○○區不動產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不請求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之文義,邱炳宏等2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舉證,是其等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助理,邱炳宏為高職畢業,從事倉管,風惠玲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等情,及兩造110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個資卷),兼衡被上訴人與邱炳宏於94年6月結婚並育有二女,邱炳宏等2人於被上訴人與邱炳宏婚姻期間為性行為並因此懷胎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邱炳宏等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邱炳宏等2人爭執前開金額過高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邱炳宏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邱炳宏等2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