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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薩布爾.吾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魏迺杰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3台(下稱系爭冷氣機)故障,自同年5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維修或轉告予魏廼杰,被上訴人均回覆「會請師傅維修或轉達」,然遲未維修,顯見被上訴人無協助維修系爭冷氣機之真意,卻故意以此方式,拖延伊對魏廼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致伊於112年4月間對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起訴請求魏廼杰每月減少租金1萬元,經法院認定其系爭請求權逾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損害伊每月得請求減少租金1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36萬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位處山區,因無冷氣調節室內溫度,導致地面濕滑、壁癌發生,伊之居住安寧權因此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權上之損害1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魏迺杰與其簽立系爭租約,其因系爭冷氣機故障,請被上訴人協助找冷氣師傅維修及轉達予魏廼杰,嗣起訴請求魏迺杰修繕系爭冷氣機及每月減少租金1萬元,經原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修復冷氣機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其系爭請求權因逾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而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另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1、45至5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修繕系爭冷氣機之真意,卻故意以會

維修、會轉達屋主等詞,拖延其對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等情,固以前開LINE對話、另案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惟查:

⒈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為: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向被上訴

人反應客廳冷氣機不冷,可能要請冷氣師傅來看,被上訴人回覆:問了做冷氣的人,目前無人要做,並建議上訴人先使用電風扇,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處理;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5日請被上訴人幫忙問問冷氣師傅;同年月11日表示除了客廳冷氣狀況外,2樓室外機腳架腐蝕傾斜等,被上訴人回覆:會找人去維修。嗣冷氣師傅於同年月13日至系爭房屋修好室外機腳架,1樓客廳之冷氣則因缺零件無法維修;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請被上訴人幫忙問屋主「客廳冷氣」,被上訴人回覆:已告知屋主;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反應冷氣問題,被上訴人回覆:冷氣問題已多次轉達;同年8月17日上訴人反應2樓電很不穩定,擔心電線走火,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聯絡魏廼杰之代理人林小姐(按即訴外人林羽秦,見另案卷第115頁),此後上訴人即未再以LINE向被上訴人反應冷氣問題(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給其魏廼杰之公司會計林羽秦之聯絡方式,其自110年8月17日後均直接與林羽秦聯絡,請魏廼杰修繕冷氣,林羽秦表示向魏廼杰報告後再回覆,但都沒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反應客廳冷氣不冷後,積極協助上訴人找維修冷氣師傅前去維修,而客廳冷氣未修復係因欠缺零件,並將客廳冷氣故障一事轉達予魏廼杰,提供與魏廼杰之聯絡方式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與之聯絡系爭冷氣機之修繕事宜,並無拖延之情。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但沒有要修繕系爭冷

氣機」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假協助維修,故意拖延其對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實協助上訴人找冷氣師傅維修客廳冷氣,將上訴人要求修繕轉達予魏廼杰,業如前述。又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係自承租人發現租賃物瑕疵並通知出租人後起算,此觀民法第347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系爭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通知魏廼杰系爭冷氣機故障時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7日請被上訴人將冷氣故障一事轉告予魏廼杰,且自同年8月17日後即自行與林羽秦聯絡修繕事宜,則自110年7月27起至同年8月17日後之期間約20日,當時上訴人對魏廼杰之系爭請求權並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7日後有何故意拖延其行使系爭請求權之行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前開證述,即謂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拖延上訴人行使系爭請求權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魏廼杰修繕系爭冷氣機時,並未向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而係於112年4月28日對魏廼杰提起另案訴訟,始主張每月應減少租金1萬元,經另案判決認定其未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系爭請求權,權利消滅,而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存證信函、另案判決足佐(見原審卷第43至56頁),自堪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逾6個月除斥期間消滅,係其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得減少租金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請求協助維修系爭冷

氣機時,主觀上有故意以「會協助維修及轉達屋主」為方法,拖延上訴人對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以達上訴人無法請求減少租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6萬元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8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