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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雅雯被上訴人 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後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聊天,於111年11月3日晚上,被上訴人以微信傳送其與配偶之合照予伊,並向伊謊稱照片內之女性為其前女友,企圖向伊營造其為單身之假象,被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竟意圖與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致伊誤認兩造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造於111年11月9日見面約會,並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 00000」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並自該日起至113年2月間之1年半交往期間,約每週發生2次性行為,直至113年2月間某日,伊始發現被上訴人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伊因被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被上訴人之配偶求償而出現○○○、○○○○、○○○○之○○症狀,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先前有無性經驗,僅須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若以強暴、威逼或權勢,違背其之意志而與之性交者固屬對於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上訴人與之交往

並發生性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於113年2月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53頁、第107至111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他人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

於113年間兩願離婚,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內),則其於111年間與上訴人交往之初即應告知上訴人其已婚之事實,使上訴人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竟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並傳送其與配偶之合照及其配偶之獨照予上訴人,並佯稱照片中之女子為其前女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係未婚身分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陸續發生性關係長達1年餘,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基此,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年收入約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0筆,財產總額000餘萬元;被上訴人年收入約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0筆、汽車0部,財產總額00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原審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錯誤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事後察覺受騙,身心痛苦甚鉅,因而出現○○、○○○○、○○○○、○○○○之○○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交往時間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