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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被 上訴 人 文乙善

李展華李麗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展華、李麗生(下合稱李展華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乙善(原名文芃厤)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同李展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任一筆借款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文乙善自97年6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伊於同年9月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54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强制執行文乙善所有之不動產(伊為抵押權人),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强制執行,於98年11月20日領取案款,尚有房屋貸款134萬5,261元、信用貸款15萬5,812元,合計150萬1,073元本息未受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1,073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按年息3.375%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1,073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三、文乙善則以: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不知上訴人已受償之金額,且伊月收入2萬餘元,生活困難,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展華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文乙善以李展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借款400萬元,其自中華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文乙善自97年6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利率為3.375%,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强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尚未全部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客戶資料查詢、已還款明細查詢、對帳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5、33至65頁),且為文乙善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審認無訛,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尚未受償之本金餘額若干?。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⒉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經上訴人事先定合理期間催告或通知,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21頁)。查文乙善自97年6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又未依上訴人同年7月郵寄之對帳單於同年月13日清償(見原審卷第53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同年7月14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强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348萬7,471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並於98年7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至同年月15日止應清償之本息合計為436萬4,594元,受分配金額301萬9,333元,不足額134萬5,261元。

嗣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有執行卷附分配表、債權憑證、送達證書足參(見同上卷第206、207、236至240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執行行為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即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收受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原法院收文戳章),尚未逾15年。

文乙善抗辯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尚未受償之本金若干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尚有房屋貸款本金134萬5,261元及信用貸款15萬5,812元,合計150萬1,073元未受清償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可知,系爭借款於9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止之借款餘額為房屋貸款2筆,分別為158萬6,695元、174萬4,964元,信用貸款1筆為15萬5,812元,合計為348萬7,471元(見原審卷第43頁對帳單)。而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聲請强制執行,其請求清償之借款本金與上開金額相同,且經執行法院全額列入分配表分配,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301萬9,333元,扣除至98年7月15日止之利息87萬7,123元後,不足之本金為134萬5,261元,已如前述。足見信用貸款15萬5,812元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上訴人尚未受償之本金餘額為134萬5,261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萬5,261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計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萬5,261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計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