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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張妙如鄭宗仁被 上訴 人 黃仁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越方如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當選,有中選會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29頁),上訴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於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3年1月19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聘請訴外人陳泰宇、洪國治擔任其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主任委員,由其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泰宇用以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復將上開款項之餘款10餘萬元轉交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然被上訴人為期順利當選,竟容任洪國治對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而有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為下列賄選行為:㈠洪國治於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予陳金祥,請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陳金祥雖允諾然拒收紅包;㈡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陳信妹帶領及共同前往黃春輝位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下稱○○路鐵皮屋)居處之原住民部落拜票期間,於洪國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2,000元予陳信妹,約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經陳信妹允諾;㈢洪國治於同日拜票時復交付4,000元予黃春輝,約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經黃春輝允諾。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國治並無上訴人所稱賄選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洪國治、陳信妹、黃春輝以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洪國治、陳信妹、黃春輝均無罪,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並無就伊如何教唆指使洪國治買票或容任賄選等情提出任何證據,難認伊與洪國治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為當選人。

㈡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均為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投票權人。

㈢陳泰宇、洪國治於競選期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桃園市競選服

務處之總召與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配偶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付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

㈣上訴人以洪國治、陳信妹、黃春輝前揭行為違反選罷法規定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洪國治、陳信妹、黃春輝均無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容任洪國治對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而有投票權之人即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為前述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選人須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者,法院始得判決宣告其當選無效,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至於該條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容任其競選團隊主任委員洪國治對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而有投票權之人即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為前述賄選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此利己事實即洪國治對上開3人為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洪國治對陳金祥賄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洪國治於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經營松柏林檳榔

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予陳金祥,請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陳金祥雖允諾然拒收紅包等情,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帶領競選團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並支付陳金祥飲料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洪國治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選訴卷第36頁),及陳金祥、陳萬玉蘭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42、82、460、477至478頁),並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可參(見選偵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但查,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被上訴人競選團隊

人員即洪國治、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伊跟伊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伊單獨留在檳榔攤,他向伊表示請多多支持被上訴人,並給伊一個紅包,伊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伊表示只收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伊之後協助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由伊拜票尋求支持才離開,陳萬玉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伊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見選偵卷第41至49頁);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帽子,要請市民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下來跟伊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伊一個紅包,目的是要伊支持被上訴人,伊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伊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伊,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伊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這件事等語(見選偵卷第81至83頁);於113年2月23日偵查則證稱:洪國治拿紅包要給伊,但伊說不要也沒有收,伊以為伊老婆陳萬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伊,但伊其實不確定等語(見選偵卷第475頁);於113年10月1日刑事一審證稱:洪國治於112年12月31日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幫被上訴人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後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伊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伊老婆也沒看到,伊沒有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見原選訴卷第315至326頁),是陳金祥對於其配偶陳萬玉蘭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其、是否有親自觸摸到紅包、紅包裡面是否有裝東西等情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對照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給陳金祥紅包,陳金祥不曾跟伊說過這些事,伊更不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票,伊搬1箱礦泉水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伊或陳金祥水錢200多元等語(見選偵卷第457至461、477頁),核與陳金祥所述陳萬玉蘭親眼看到且知悉洪國治拿紅包給其,並向其稱「對阿,應該要拒絕的」乙情全然不同,則洪國治當日是否確有交付陳金祥紅包、又上訴人所稱紅包內是否裝有款項,均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陳金祥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所提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見選偵卷第56至59頁),其上並無顯示時間,亦未有洪國治交付陳金祥紅包之畫面,縱認洪國治有停留於松柏林檳榔攤與陳金祥單獨談話,仍無從據此證明洪國治有前述賄選行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容任洪國治對陳金祥為賄選行為等情,即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洪國治對陳信妹賄選部分:⒈上訴人主張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陳信妹帶領

及共同前往黃春輝位於○○路鐵皮屋居處之原住民部落拜票期間,於洪國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2,000元予陳信妹,約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經陳信妹允諾等情。查洪國治於調偵時、刑事審理時自承其於上開時間請陳信妹帶路,為拜訪○○區原住民聚落選舉拜票,由其開車搭載陳信妹,宣傳車則跟隨其後,當日下午6時結束送陳信妹回家時有拿2,000元給陳信妹等語(見選偵卷第494至496頁、原選訴卷第37、361至367頁),且經陳信妹於調偵時、刑事審理時陳稱:伊於113年1月1日帶領洪國治至○○區原住民聚落拜票,洪國治於途中在車上有給予伊2,000元等語(見選偵卷第354至359頁、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可參(見選偵卷第120至126、133、207、363至369頁),足認陳信妹有自洪國治處收得2,000元之事實。

⒉然查,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陳稱:伊開彩券行,陳信

妹是彩券行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地方才有宣傳效果,伊才請長期在○○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伊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一直到下午6時許才結束,結束後伊送陳信妹回家時拿2,000元給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等語(見選偵卷第494至496頁);於刑事一審陳稱:陳信妹是伊認識10年以上的友人,因為伊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伊下午1時開車載陳信妹,宣傳車跟後面,繞○○區最後到○○區約下午6時,伊再開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在原住民聚落有宣傳的效果,當天又是元旦,伊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被上訴人的對價等語(見原選訴卷第37、361至363、364至367頁),對照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陳述:伊先前就認識洪國治的哥哥,因而間接認識洪國治,洪國治聯絡伊於113年1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當日下午1時許洪國治來接伊,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伊就是帶他去伊認識有原住民的地方,○○路鐵皮屋是因為伊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路鐵皮屋接著去○○區○○路○○○○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路等地方拜票,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山莊,最後去○○區拜票,伊記得洪國治是在○○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謝謝伊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見選偵卷第353至358頁);及其於113年1月22日偵查陳述:伊於113年1月1日帶洪國治去楊梅拜票,坐他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伊2,000元時有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伊一直認為2,000元是工作費,沒有人教伊要講2,000元是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伊一整天,一直提到2,000元,伊頭有點昏,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被上訴人的對價等語(見選偵卷第375至379頁);暨於刑事一審陳述:113年1月1日伊帶洪國治跟一台宣傳車去○○區原住民聚落拜票,如果遇到伊認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11買咖啡,接著去○○路鐵皮屋,○○路、比佛利發傳單,再去○○路、○○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伊很辛苦帶他這樣跑,就給伊2,000元,伊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來他說你辛苦了,伊還是收下來,伊當天有幫忙發傳單,拜票行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伊現在不能確定洪國治給伊錢的時間點是去○○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見原選訴卷第327至342頁),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已相互認識多年,此與一般賄選態樣,於買票者與賣票者間,僅有收受款項、約定投票之連絡,並無其他互動者,已有不同,且其等所述關於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協助洪國治帶路去有原住民地方拜票之原因、過程等節大致相符。併參以證人余玉蘭於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阿信(即陳信妹)在伊工寮旁邊馬路上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的帽子給伊等語(見選偵卷第212頁),及觀諸當日行動蒐證畫面(見選偵卷第120至126、133、207、363至369頁),其上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行程順序為①下午3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②於下午3時許抵達○○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③其等前往○○區○○路OOO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④前往○○區○○路OOO巷,由洪國治拜票;⑤下午4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⑥下午5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⑦下午5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區○○路OOOO巷拜票;⑧下午7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區○○路O段OOO巷巷口,均核與洪國治、陳信妹前揭所述其等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開始至下午7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相符。而查,陳信妹既非被上訴人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區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且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任務,具有所需人力及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常會以支付金錢方式補貼之,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只有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陳信妹熟悉○○區原住民聚落,當日確實帶領洪國治與競選團隊至原住民聚集處為拜票等選舉活動約6小時,又陳信妹原即有幫忙洪國治為上開競選活動之意,洪國治亦係於該拜票等選舉活動期間給付陳信妹2,000元,可徵洪國治、陳信妹所述該2,000元為洪國治支付陳信妹之工作費用等內容,應為可採。

⒊再者,縱令洪國治有口出拜託及請求陳信妹於系爭選舉投票

支持被上訴人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洪國治又於競選期間擔任被上訴人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之主任委員,則助選人員在選舉活動期間,逢人便尋求支持、拉票而口出拜託之語,原屬選舉活動之常態,仍無從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之行為,係為誘發陳信妹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目的。況依前述,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元旦當日下午協助洪國治進行選舉拜票行程6小時,並有幫忙選舉團隊發傳單,可知洪國治於上開拜票行程中交付陳信妹之2,000元,係作為陳信妹上開協助選舉事務之勞務對價,其等主觀上均未認知係洪國治對陳信妹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亦均無將該2,000元當作投票受賄代價之認知。另佐以陳信妹於警詢自陳:伊於系爭選舉是投給鄭天財等語(見選偵卷第353頁),益徵陳信妹確無認知洪國治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及約使其投票予被上訴人,則洪國治交付陳信妹之2,000元即無從認定屬被上訴人賄選買票之對價,要難據此逕認洪國治有何「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

㈣上訴人主張洪國治對黃春輝賄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拜票時復交付4,000元予黃

春輝,約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經黃春輝允諾等情,惟依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伊跟女友余玉蘭所在○○路鐵皮屋時,伊不在家,伊開車出去等語(見選偵卷第92、95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復證稱: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拜票的時候伊有在家,陳金鳳拿2頂被上訴人的帽子給伊,競選團隊走之後,陳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伊家給伊4,000元鈔票,沒有包裝,他握著伊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伊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因為伊跟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場看到,當日洪國治沒有給伊錢等語(見選偵卷第91至106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來○○路鐵皮屋,來的人是洪國治跟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伊住的工寮,他從口袋拿出4,000元給伊,並跟伊說「加油加油」,伊知道他的意思是要伊支持被上訴人,余玉蘭沒看到,伊也沒跟她說等語(見選偵卷第106至108頁);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被上訴人、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路鐵皮屋,被上訴人發帽子,洪國治把伊叫到外面的旁邊給伊4,000元,跟伊說加油加油,意思是叫伊支持被上訴人,伊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伊的地點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給伊1個人的錢,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見選偵卷第139至143頁);於同日偵查則證稱:113年1月1日被上訴人沒有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伊4,000元,但她沒有問伊等語(見選偵卷第145至149頁);於113年1月18日警詢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把伊叫到伊住的工寮裡面給伊錢等語(見選偵卷第13至15頁);於113年10月1日刑事一審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洪國治來約10分鐘後有給伊4,000元,在場的伊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個女的在工寮外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伊,說拜託拜託,伊不認識那個人,另洪國治與陳金鳳兩個人,伊比較認識陳金鳳且認識好幾年,洪國治則是只有看過等語(見原選訴卷第343至360頁);其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先稱伊不認識的人給伊4,000元,不是洪國治、也不是陳金鳳給伊。伊警詢時講說陳金鳳給伊是對的,她有跟伊說黃仁加油、加油,洪國治不知道陳金鳳給伊4,000元,她給伊錢要買酒、買檳榔等語(見原選上訴卷第118至119頁);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又稱:伊拿的4,000元是要買檳榔、買酒,不是要投票給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選上訴卷第153、158頁),是黃春輝對於11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其4,000元、交付地點為何、該款項交付目的、交付對象有無包含其女友余玉蘭、余玉蘭是否有親眼看到其收受款項、當日被上訴人競選團隊究為何人至○○路鐵皮屋為競選行為等情,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內容均反覆不一,已難信實。

⒉又參以證人余玉蘭於警詢證稱:伊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

沒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經伊回想,洪國治有來過○○路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伊不確定時間,但伊沒跟洪國治講到話,也不確定他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見選偵卷第199至205頁);於偵查證稱:112年12月27日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伊沒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也沒看到他離開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伊,但伊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見選偵卷第211至215頁);及證人陳梅英於警詢證述:伊於113年1月1日有去○○路鐵皮屋附近的菜園種菜,那天有伊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過來拜票,他們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陳金鳳沒有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見選偵卷第47至56頁),核與黃春輝前揭所述113年1月1日陳金鳳有到○○路鐵皮屋為被上訴人為競選活動或交付款項、余玉蘭有見聞洪國治交付4,000元予其、該4,000元款項是包含余玉蘭那1票等節均有未符,本院自無從以黃春輝上開具有瑕疵之陳述內容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見選偵卷第120至126、133、207、363至369頁),其內容僅有陳信妹與陳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而未有關於黃春輝與洪國治見面或對話之畫面,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所述洪國治對黃春輝之賄選行為為真。

㈤另查,洪國治對於交付紅包予陳金祥及交付4,000元予黃春輝

,並為前述賄選行為乙情始終爭執,而陳金祥、黃春輝對於洪國治及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自無從單憑陳金祥、黃春輝前開陳述內容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正。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配偶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付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等情,認洪國治使用該10萬元進行賄選行為,然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跟洪國治負責跑被上訴人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被上訴人妻子王春梅提供,記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元,伊於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見選偵卷第151至166、183至193頁),僅得證明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被上訴人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仍無從證明洪國治有使用上開款項進行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況選舉為造勢宣傳本需支出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被上訴人之桃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向被上訴人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之總召陳泰宇拿取被上訴人提供之競選經費自屬當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論據。

㈥此外,上訴人以洪國治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嫌,黃

春輝、陳信妹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洪國治、陳信妹、黃春輝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揭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42頁、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益徵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是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洪國治有何賄選犯行,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容任洪國治為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