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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玟貞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張煒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上訴人依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潘孝承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林芷安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女兒林佩茹行經上開路口,經潘孝承示意停車受檢,林芷安意圖逃離,驅車前後撞擊其他車輛,潘孝承追趕並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朝前方擊發第1槍後,於林芷安駕車向前直行行經其旁時擊發第2槍,擊中位於副駕駛座之林佩茹致其死亡。如認潘孝承開槍行為係合法使用槍械,因林佩茹為無辜第三人,伊得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下稱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補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佩茹自願乘車,因施用毒品恐遭逮捕,而指示林芷安駕車逃逸,致受有槍傷,應自擔風險,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金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為「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規定,其性質不同,因此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至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因該項規定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私法上請求權,而屬公法上之爭議,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並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