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玟貞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保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方仰寧、陳保緒,有民國114年1月13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並經方仰寧、陳保緒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至100、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認屬新莊分局所管,移由新莊分局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國家賠償申請書、新莊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查(本院卷第267至276頁、10號卷第24至26頁)。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所屬警員潘孝承於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林芷安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女兒林佩茹行經上開路口,潘孝承示意停車受檢,林芷安意圖逃離,驅車前後撞擊其他車輛,潘孝承追趕系爭車輛,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朝前方擊發第1槍,又自引擎蓋上滑落站立於該車左側輪胎旁,於林芷安駕駛該車直行行經其旁邊時,無遭衝撞之危險,現場尚有其他員警協助,潘孝承並無立即使用槍械對人身射擊之必要,詎其於未站穩且無法準確瞄準時,單手近距離舉槍朝系爭車輛駕駛位置方向擊發第2槍(下稱系爭第2槍),形同對人體胸口高度射擊,得預見將擊中車內人員,並擊中位於副駕駛座之林佩茹致其死亡。潘孝承違反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下稱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條、第9條規定,過失不法侵害林佩茹生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之判決。伊扶養義務人為包含林佩茹在內之3名子女,依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同年女性餘命計算,伊因林佩茹死亡受有扶養費182萬4,453元之損害,爰一部請求163萬3,447元,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連帶給付413萬3,44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由本院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3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聲明,在250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芷安拒絕停車受檢,無視潘孝承執行職務取槍喝令停車,仍駕車近距離衝撞,致潘孝承遭該車拖行,受有左腳踝挫傷、左小腿瘀青挫傷等傷害,現場尚有其他員警及民眾在場,情況急迫且具高度危險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條規定情狀。潘孝承依法朝系爭車輛左前輪、引擎部位射擊2槍,因遭該車衝撞重心不穩、槍枝後座力、系爭車輛向前移動等因素,致彈道偏移,誤擊中位於副駕駛座之林佩茹,並非刻意朝人射擊,用槍未逾必要程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佩茹權利,上訴人不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或請求國家賠償。縱認潘孝承使用警械失當,惟林佩茹死亡係因林芷安延誤送醫所致,與潘孝承用槍行為無關,況林佩茹應自上訴人年滿65歲後始負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潘孝承任職新莊分局警備隊,於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至
同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執行臨檢勤務,適林芷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之女林佩茹,於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潘孝承發現系爭車輛車主柯小梅遭另案通緝,即至系爭車輛駕駛車窗旁敲打車窗示意停車受檢,林芷安卻意圖逃離,無視潘孝承取出警用配槍喝令「停車」,仍駕駛系爭車輛往前,撞及車前之潘孝承,潘孝承先後對系爭車輛擊發2槍,系爭第2槍擊中位在副駕駛座之林佩茹,由林佩茹背部左側第6肋骨後部射入,射穿左上肺葉、主動脈弓、胸骨柄與右側第1肋軟骨交接處,造成主動脈弓破裂大量出血,兩側胸腔氣血胸,兩肺扁塌。林芷安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將林佩茹送抵林口長庚醫院,經緊急手術後,林佩茹仍於翌日即110年4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死亡等情,有勘驗筆錄、錄影檔案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34、163至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23號卷(下稱相卷)第31、66、108至113頁、110年度偵字第15595號卷(下稱偵卷)第67、256至258頁、本院卷第177、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10年
4月25日晚間10時53分許,林芷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口之臨檢站,在場警員稍事檢查後示意其可往前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潘孝承自口袋取出隨身小電腦數秒後,隨即大步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示意林芷安停車。惟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潘孝承跑步尾隨其後,此際可聽聞「停車」、「抓捕逃犯」等喊叫聲,並有撞擊聲,嗣系爭車輛向後倒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此時潘孝承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舉槍並大喊數聲「下車」,該車仍朝潘孝承方向前進,潘孝承旋因遭該車撞擊致上半身前傾趴在引擎蓋上,同時出現第1聲槍聲,隨後潘孝承快步倒退自引擎蓋離開,後退之腳步凌亂踉蹌,其甫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輪位置,該車即開始加速前駛,潘孝承快步跟隨該車向前移動之同時,出現第2聲槍聲等情,有勘驗筆錄、錄影檔案截圖畫面可憑(原審卷第134、163至165頁、本院卷第204頁、相卷第31、66頁、偵卷第256至258頁)。又潘孝承開槍之際,系爭車輛前方尚有其他警員,有執勤人員位置圖、錄影檔案截圖畫面可參(偵卷第172、173、257頁)。潘孝承並因遭系爭車輛撞擊,受有左腳踝挫傷、左小腿瘀青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0頁)。林芷安則因上開駕車衝撞之妨害公務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㈢再查,經彈道模擬重建,潘孝承擊發上開第1槍之彈頭,係由
系爭車輛左前方,約略與左側車身夾70度角、水平呈6度俯角射入,貫穿前擋風玻璃(擊中前擋風玻璃左側距地面距離約130公分處),擊中儀表板上方,碎裂之彈頭包衣遺留於右後座地墊上,未造成人員傷亡;第2槍彈頭由該車左前方,約略與左側車身夾65度角、水平呈15度俯角射入,貫穿左前車窗(距地面距離約134.5公分,與第1槍高度相仿),擊中右前座之林佩茹,彈頭掉落於右前座椅上。經以監視器之影片畫格數及影片音軌之波形變化,推算出較精準之兩槍時間間隔約1.08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新北警督字第11012571571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偵卷第90至173頁)。上開勘察報告係於本件事發後,由專業鑑識人員及警察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而作成,上述內容核與採證測量照片之拍攝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32至34、63、100至110、123至135頁),上訴人主張該報告偏頗不可採云云,即非有據。觀諸上情,潘孝承係在相距1.08秒之短時間內連續擊發2槍,均以俯角射出,考量其站立位置、射擊角度、擊發第1槍之際遭車輛撞擊而傾倒、當時人車移動狀態等情形,潘孝承於職務報告所陳以引擎室為射擊目標乙節(偵卷第14頁)應屬可信,並非以車內人員為射擊目標,惟因系爭車輛向前移動,造成系爭第2槍彈道偏移,始擊中林佩茹,洵堪認定。
㈣綜合上情,潘孝承執行取締盤查勤務時,因查知系爭車輛車
主經發布通緝在案,乃命林芷安停車受檢,林芷安拒不停車,且以前後衝撞方式試圖逃離,其衝撞過程損及周遭車輛,並撞擊潘孝承成傷,潘孝承之生命、身體已遭受強暴,周遭警察人員及人車亦有受危害之虞,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規定,潘孝承得使用警械。又潘孝承於林芷安駕車前後衝撞之過程中,為阻其離開及防止危害,於相隔
1.08秒之短時間內,瞬間反應而連續射擊2槍,均以俯角射中系爭車輛,經彈道模擬重建可認其以引擎室為射擊目標,整體合併觀察其擊發2槍之開槍行為,射擊目的在於使系爭車輛停止,非有傷人致命部位之意。然因林芷安駕車衝撞試圖逃離,在該車移動並加速逃離之狀態,人車移動之各種角度變化影響射擊結果,始致系爭第2槍射中林佩茹致命部位。從而,潘孝承係於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急迫情況下,為維護自身及在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制止林芷安駕車衝撞行為,始連續擊發2槍,其開槍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2條,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從而,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慰撫金,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賠償,均屬無據。㈤至上訴人雖稱潘孝承試圖以身擋車,擊發2槍射中位置均離引
擎及輪胎甚遠,且擊發系爭第2槍時,其及其他警員生命身體未受危害,可由其他警員攔停系爭車輛,潘孝承竟在未站穩而無法瞄準之情況下,重新單手舉槍朝駕駛座左側車窗方向射擊,未盡力避免傷人性命,不符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云云。惟當時在場警員中,以潘孝承距系爭車輛最近,並受該車衝撞,業經認定如前,其於1.08秒之極短時間內迅速接續擊發2槍,顯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可認均以射擊系爭車輛引擎室為目標,2槍射擊結果不同,乃因當時系爭車輛及車內外人員均在移動狀況,非因潘孝承朝不同目標射擊所致,不能將其擊發2槍之行為割裂觀察,亦不得僅憑射擊結果,即謂其擊發系爭第2槍有傷人之意圖,上訴人以現場錄影截取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之片段影像(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93頁、相卷第31頁背面),謂其係朝車內人員射擊,或可預見將射中車內人員云云,均難憑採。又潘孝承乃察覺系爭車輛車主經通緝在案,而攔檢系爭車輛,惟林芷安拒絕停車並衝撞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於該過程中,潘孝承無從得悉車內人員究係何人,則上訴人以林芷安及林佩茹均非通緝犯,攔停後未發現有犯罪等節,主張潘孝承開槍行為違反利益相當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50萬元本息,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連帶給付413萬3,44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請求,則由本院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