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玟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判決,就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