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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生有1未成年子女,但無婚姻關係。上訴人前以幫助其父即訴外人甲○○參與民國111年、112年桃園市○○○○○競選、補選為由,於110年9月3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伊均將款項匯入其之臺灣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640萬4590元,惟其均未還款;又縱伊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出於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40萬4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原住所)同居,伊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1子乙○○,兩造於112年5月4日協議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6月分手後,伊即於同年7月偕同乙○○搬離原住所。而被上訴人上開匯予伊之款項,係提供伊與家人生活開支及投資不動產資金,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在原住所同居,於000年00月00日共同生育1子乙○○,嗣協議乙○○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從自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於113年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3年7月偕同乙○○搬離原住所,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聲請酌定乙○○親權,原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4號(下稱系爭酌定親權事件)受理等情,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92頁、個資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倘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上開匯款,均係借予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因幫助父親甲○○競選桃園市○○○○○而向其借款之情,雖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其於該對話中雖有表示於112年10月19、20日分別轉帳3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選情之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但與附表所列匯款互核,被上訴人上開2筆轉帳,均不在其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範圍之列。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如附表所列之匯款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選舉有關,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如附表所列之匯款係本於兩造借貸意思合致所為,即難認兩造就附表所列匯款成立借貸關係。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尚有:「(被

上訴人)我不是怕花錢,你爸選舉我花了多少錢?我害怕的是花不該花的錢(上訴人)那我叫我爸有錢之後依依的還你」、「(被上訴人)2次選舉經費1000多萬,這個一定要還其中800萬是經過你(上訴人)選舉的事你跟我爸說」等語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縱被上訴人確曾貸與款項以供應上訴人父親甲○○之選舉經費,但其仍未舉證究竟係附表所列何筆匯款係本於借貸意思而貸與供上訴人父親作為選舉經費,亦無從認定何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父親選舉經費所使用;遑論依上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之語意,上訴人已表示被上訴人有關其父選舉經費之支出,應由其父返還及被上訴人應與其父商談,自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列之匯款係上訴人向其所借。

⑶且兩造原係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生育1子,亦如前述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予伊之款項,係提供伊與家人生活開支及投資不動產資金等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所陳報:「…伊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平均每個月的花費在40至50萬元,光這7年下來就花了約4000萬…加上投資○○區土地也花了1000多萬…」等語,及於系爭酌定親權事件所陳報:「…上訴人多年來無正式工作…日常生活卻不知節制,每個月支出開銷約為20萬元…經常要求伊支付非子女之生活費…甚至不時會要求伊幫忙給付龐大之醫美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因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生育1子,於過去多年間持續匯款提供上訴人平均每月數十萬元生活開銷及龐大投資不動產資金,此等匯款均難認係基於借貸所為。

⑷況被上訴人如附表所列匯款,係於110年9月至113年1月約28

個月期間所為,無論依其前述所稱「平均每個月的花費在40至50萬元」(以每月40萬元計,28個月總金額即高達1120萬元),或「每個月支出開銷約為20萬元」(28個月總金額亦高達560萬元),再加計投資不動產資金,其主張如附表所列匯款計640萬餘元,顯未逾其提供上訴人生活消費及投資不動產資金之數額;復參上訴人所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5至228頁),被上訴人如附表所列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大多係因陸續消費支出、提領,及因取得不動產而支付款項,此觀上開交易明細所列之備註可稽,故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父親競選桃園市○○○○○有何關係。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列匯款,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

⑸是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附表所列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難認有據。

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固如前述。惟上訴

人抗辯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且共同生活,並生育1子,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提供伊與家人生活開支及投資不動產資金等情,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系爭酌定親權事件敘述:「…伊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平均每個月的花費在40至50萬元,光這7年下來就花了約4000萬…加上投資○○區土地也花了1000多萬…」、「…上訴人…經常要求伊支付非子女之生活費…甚至不時會要求伊幫忙給付龐大之醫美費用…」等情之陳報狀為證,已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上開自陳,其於過去數年間,對上訴人提供每年生活開銷達500、600萬元,另提供龐大投資不動產資金;則其如附表所列匯款,已難排除係供上訴人生活開支及投資不動產所需之資金,即難認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⒊況依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如附表所列

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大多僅係陸續消費支出、提領及因取得不動產而支付款項,亦如前述,與其抗辯被上訴人如附表所列匯款係供伊及家人生活開支及投資不動產之情,並無不符,則上訴人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甚至提出相關證據。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前揭抗辯係屬不實,或其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及系爭酌定親權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與其附表所列之匯款無關。被上訴人既未能就上訴人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並舉證為不實,則其在如附表所列長達約28個月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予上訴人,即無從認其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0萬4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