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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姵蓁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若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姵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依附表「應補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林姵蓁請求超過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投資金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如附表「應補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命原告林姵蓁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