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原 告 楊少蘭等58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一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若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有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裁定定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補繳裁判費,已分別於同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㈦第18
9、191、197、199頁),原告逾期未繳,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㈦第2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合併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