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原 告 賴清芝
陳美花廖品冠黃鶴來沈品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被 告 張華偉(即張朝勝)
陳若慧陳奕帆(即陳延浩)
拿耀.尤希友(即王奕捷、陳敏捷)
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即陳子龍)
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即黃姜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6日、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華偉、陳若慧、陳奕帆、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清芝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清芝新臺幣1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花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鶴來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品蓁新臺幣2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賴清芝、沈品蓁其餘之訴駁回。
七、原告廖品冠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原告廖品冠負擔百分之12;原告沈品蓁負擔百分之1。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賴清芝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被告張華偉、陳若慧、陳奕帆、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宏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賴清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賴清芝以新臺幣37萬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宏以新臺幣113萬2,000元為原告賴清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陳美花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宏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陳美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黃鶴來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宏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黃鶴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沈品蓁以新臺幣8,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宏以新臺幣2萬4,500元為原告沈品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賴清芝、沈品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廖品冠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清芝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陳美花60萬元、廖品冠30萬元、黃鶴來36萬元、沈品蓁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7-19、27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原金訴卷㈡第340頁、卷㈢第328頁),並就黃鶴來、沈品蓁請求之本金分別減縮為30萬元、6萬9,000元(見本院原金訴卷㈢第328頁);及就全部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其等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皆係本於億圓富集團違法吸金致受損害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華偉、陳若慧、陳奕帆、拿耀.尤希友、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瑞慶、文智和及張辰鐘(下稱周瑞慶3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創辦億圓富集團,並透過設立人頭公司以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對外不法吸金。周瑞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並透過張華偉委由陳若慧、陳奕帆、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陳若慧以下合稱陳若慧9人)、拿耀.尤希友、黃文宏分別擔任集團下之各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周瑞慶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乃透過張華偉商請陳金德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周瑞慶即對外以陳子龍自居。周瑞慶為擴大吸金網路,復與張華偉及其他刑事被告,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之模式,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及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旗下擁有眾多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伊等及訴外人陳文祺、賴奕卉、許智弘(陳文祺以下合稱陳文祺3人)、陳宥境因誤信該集團之投資方案為真實,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投資該集團之「T3系統」、「A1系統」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致受有損害,嗣陳文祺、賴奕卉將其等損害賠償債權依序4萬4,000元、24萬4,000元讓與賴清芝,許智弘將其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讓與黃鶴來、陳宥境將其損害賠償債權6萬元讓與沈品蓁,沈品蓁就受讓部分一部請求2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賴清芝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品冠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鶴來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沈品蓁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羅克偉:伊不認識原告,是張華偉叫伊掛名公司負責人,不
法所得已繳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坤宏:伊不認識原告,伊係在不知情下透過張華偉加入公
司球隊,不法所得已繳回。伊對原告主張及刑案判決認定均無爭執,惟伊在服刑中,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華偉、陳若慧、陳奕帆、拿耀.尤希友、陳子全、陳柏憲、
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就其等投資或受讓陳文祺
、賴奕卉、許智弘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及「A1系統」之投資方案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一之事
實(投資「翰元系統」部分除外,詳後述),業據陳明援用判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歷審卷證資料為據(見本院原金訴卷㈢第389頁),且為陳坤宏、羅克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原金訴卷㈡第340頁、本院原金訴卷㈢第10-11、70-7
1、192-193、242、390頁);而張華偉、陳若慧、陳奕帆、拿耀.尤希友、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⒉是以,被告確有共同或幫助非銀行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
公司,利用「T3系統」、「A1系統」等投資方案,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下:①陳若慧9人、拿耀.尤希友、黃文弘、陳金德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陳若慧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陳奕帆、拿耀.尤希友、陳子全、陳柏憲、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羅克偉、陳坤宏各處有期徒刑1年;陳金德、張克勇各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確定。張克勇、陳坤宏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其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②張華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認尚未釐清張華偉之行為究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撤銷其有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7-645頁、本院原金訴卷㈠第9-567頁、卷㈡第251-276頁)。張華偉之刑事判決固未確定,然其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從而,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主張被告因參與或幫助億圓富集團「T3系統」、「A1系統」投資方案部分,而違反銀行法並致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及陳文祺3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因已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或幫助行為,均屬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及陳文祺3人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或「A1系統」投資方案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對於上開犯行均有認識,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至羅克偉、陳坤宏抗辯其等與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均不認識,不法所得業已繳回云云,縱為屬實,亦無從卸免渠等之責。從而,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及陳文祺3人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然就周瑞慶擔任負責人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翰元公司)所招攬之「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經查翰元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營養保健品、一般食品、健康器材等商品,而加入成為經銷商之人,於繳交不同級別之入會費用後,可獲得與入會款項等值金額之商品,並由翰元公司開立商品發票為交付,且翰元公司發放之紅利金額屬浮動狀況,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甚詳,並有該判決第23-31頁所述證據可考,難認廖品冠、沈品蓁、陳宥境所投資之「翰元系統」投資方案有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廖品冠、沈品蓁、陳宥境亦未舉證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利用「翰元系統」投資方案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行為,及其等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存在,無從構成侵權行為,至廖品冠、沈品蓁、陳宥境因投資「翰元系統」方案,縱有所損失,亦屬翰元公司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是廖品冠、沈品蓁主張被告就「翰元系統」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依陳宥境與沈品蓁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觀,陳宥境係讓與其投資「翰元系統」6萬元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㈡第33頁),沈品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陳宥境係讓與「翰元系統」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㈢第1
0、70頁),故沈品蓁僅受讓陳宥境投資「翰元系統」部分,沈品蓁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又查,賴清芝於104年11月19日投資「T3系統」100萬元、105
年4月至11月間陸續投資「A1系統」共4萬4,000元;陳美花於104年12月18日投資「T3系統」60萬元;黃鶴來於104年11月27日投資「T3系統」10萬元;沈品蓁於104年11月至105年8月間陸續投資「A1系統」共2萬4,500元;陳文祺於105年4月至11月間陸續投資「A1系統」共4萬4,000元;賴奕卉於104年8月19日投資「T3系統」20萬元、105年4月至11月間陸續「A1系統」4萬4,000元;許智弘於105年1月5日投資「T3系統」20萬元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第98、99、101、107、116、153、270、271頁),並未據被告爭執。嗣陳文祺、賴奕卉將其等上開投資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賴清芝,許智弘則將其上開投資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鶴來,亦有債權轉讓協議書、股票保管證明、單據、會員憑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2頁)。
是除拿耀.尤希友係於104年8月20日掛名擔任翰元公司之董事長、世紀基金公司之代表人(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3及附表十三㈢編號03所列證據),黃文宏係於104年9月16日參與,於同年月17日掛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事(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十三㈢編號14所列證據),堪認拿耀.尤希友、黃文宏與賴奕卉於104年8月19日投資「T3系統」20萬元所受損害無關外,被告應就上開「T3系統」、「A1系統」投資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賴清芝(含受讓陳文祺、賴奕卉部分)請求張華偉、陳若慧9人、陳金德連帶賠償20萬元、被告連帶賠償113萬2,000元,及陳美花、黃鶴來(含受讓許智弘部分)、沈品蓁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30萬元、2萬4,500元,為有理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及關於廖品冠請求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渠等同意利息之請求統一至共同被告最後收受翌日,即:⒈關於賴清芝請求20萬元部分,自張克勇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8年1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⒉賴清芝請求113萬2,000元部分及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請求部分,自拿耀.尤希友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8年2月1日起(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㈢第389頁、本院附民卷第33-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張華偉、陳若慧9人、陳金德應連帶給付賴清芝2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依序113萬2,000元、60萬元、30萬元、2萬4,500元,及均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及廖品冠請求給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賴清芝、陳美花、黃鶴來、沈品蓁、陳坤宏分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賴清芝、沈品蓁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及廖品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賴清芝、沈品蓁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陳美花、黃鶴來為有理由,原告廖品冠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