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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全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國政

梁慶梅兼共 同送達代收人 呂宜陽相 對 人 盛竹如

林銀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呂國政以新臺幣5萬元為相對人盛竹如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盛竹如之財產在新臺幣1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盛竹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聲請人呂國政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梁慶梅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相對人盛竹如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盛竹如之財產在新臺幣112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盛竹如以新臺幣112萬6,000元為聲請人梁慶梅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呂宜陽以新臺幣21萬元為相對人盛竹如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盛竹如之財產在新臺幣6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盛竹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聲請人呂宜陽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盛竹如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竹如(下與相對人林銀村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藉由經紀人林銀村之幫助擔任第三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營「im.B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平台)之廣告薦證者,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非法吸金而被起訴,且經判刑,相對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經一再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因im.B平台受害人多,亦有其他受害人聲請假扣押,盛竹如現已遭第三人另案求償而經本院判准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銀村之影視工作室應僅是借址登記,且無自住不動產,疑似將獨資經營事業轉讓他人,以躲避債務,足認相對人依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伊等縱日後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仍無從執行,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依序於14萬元、112萬6,000元、6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盛竹如部分:

⒈聲請人就其等對盛竹如財產為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im.B

平台照片、聲請人購買im.B平台債權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下稱21676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盛竹如臉書照片為證(見全字卷第11至23頁、全更一字卷第151至15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等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im.B平台之被害人眾多

,且有多位受害人向盛竹如求償,亦有其他被害人聲請假扣押,且盛竹如另案遭法院判決鉅額賠償,相對人對其等催告均斷然拒絕給付,亦據其提出新聞截圖、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存證信函、盛竹如另案遭法院判決賠償200萬元之民事判決節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見全字卷第25至47頁)為證,本院審酌imB平台之受害者向盛竹如求償之金額達數千萬元(見全更一字卷第35至60頁),且盛竹如名下無不動產(見全更一字卷第61至79頁),而其餘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盛竹如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林銀村部分:⒈聲請人就其等對林銀村財產為假扣押之請求,僅提出21676號

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盛竹如臉書照片及林銀村影視工作室登記資料為證(見全字卷第11頁、第39頁),然林銀村並非21676號案件之被告(見全更一字卷第111至125頁),盛竹如於原審亦稱是金隆公司陳先生直接找伊拍攝本件廣告,不是林銀村仲介的(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72頁),至於盛竹如臉書照片及林銀村影視工作室登記資料亦無從證明本件廣告係由林銀村仲介盛竹如拍攝,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

⒉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林銀村影視工作室資本

額僅20萬元,營業所僅為借址登記,且已將負責人變更為女兒林桾熠等語,並提出商業基本資料、協議書末頁影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全字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惟依上開商業登記資料,林銀村影視工作室係由林桾熠獨資設立,核准登記日期及最近異動日期均為112年10月31日,難認有變更負責人之情,且林銀村於本案訴訟一審、二審有均到庭,此有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69頁、二審卷第179頁),難認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亦不能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是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盛竹如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盛竹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銀村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