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美金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出口貿易之商業風險,向伊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好孩子公司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下稱系爭貨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現繫屬在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好孩子公司理賠美金81萬5086.28元,系爭貨款債權計美金81萬5086.28元應由伊代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境內營運資金僅有新臺幣1200萬元,於113年3月28日移轉其名下門牌臺北市○○區○○段000號6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內湖房地)所有權予他人,顯係於訴訟進行中意圖移轉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而有保全必要。伊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惟因進行提存及強制執行程序須由伊另出具委任狀,而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需透過公證及驗證程序,方能取得關於委任狀之相關證明,伊因此無法遵期完成提存及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聲請之背景事實並無變動,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仍存在,倘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81萬5086.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㈠好孩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貨款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相對人給付其美金120萬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好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述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好孩子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在系爭貨款訴訟係輔助好孩子公司為訴訟參加(於114年3月4日具狀撤回參加)等情,此為本院承審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事件職務上所知。
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19日以好孩子公司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由本院承審中(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訴之聲明為:「就主參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間請求貨款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認不存在。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美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聲請人於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所提出以好孩子公司等為被保人之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保險單、可能損失通知書、聲請人發送之賠款通知書暨確認回執、110年7月22日轉帳美金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行憑證、113年5月14日轉帳美金43萬1561.88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行憑證等文書資料,堪認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即以主參加訴訟(本案訴訟)聲明主張之「美金81萬5086.28元」,已提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原有內湖房地,
卻於113年3月28日將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於訴訟進行中意圖移轉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且相對人為香港公司,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登記)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1200萬元,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滿足之虞等情,並提出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吉308字第1139002771號函(內容提及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債權人好孩子公司與債務人創鵬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29日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於113年3月28日之交易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66至74頁)。聲請人所稱好孩子公司曾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內湖房地予以執行扣押,經相對人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46元反供擔保免於續遭查封,旋將內湖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等情,本院曾於承審113年度全字第16號事件時,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前述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建物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查閱無誤。系爭貨款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論述保險代位相關法律概念而駁回好孩子公司其中部分請求,相對人即於訴訟中(第一審宣判後、已提起上訴)將內湖房地予以處分轉換為易遭隱匿之現金,參酌相對人具港澳地區法人之身分,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無放棄在臺灣繼續營業或將在臺灣資產移轉至境外之可能,並非無稽。相對人雖曾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好孩子公司提存新臺幣2281萬6246元,然前述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好孩子公司,尚不及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述所為係對財產為處分以避免日後受強制執行,伊之債權於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而有保全必要等情,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自身對於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而提起主參加訴訟,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
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