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啟明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李儒奇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兼法定代理人 黃銘宏上 一人 之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相 對 人 江秀鑾
黃宇珮黃芸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胞兄即訴外人黃興富於民國90年間,為擴大辦理其等經營之家族長照事業,遂以家族合夥事業所得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共同經營「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林長照中心)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復合意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黃興富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黃興富擔任松林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嗣黃興富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系爭合夥契約未明訂黃興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銘宏、江秀鑾、黃宇珮、黃芸萍得繼承系爭合夥事業,自因黃興富死亡而生當然退夥效力,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為伊一人,亦應行解散清算程序。惟黃銘宏於107年間擅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所有,並逕自變更登記為松林長照中心之負責人,伊遂訴請黃銘宏偕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伊勝訴,黃銘宏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4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為免黃銘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松林長照中心法定代理人自居,對內、外為法律行為,移轉、侵占松林長照中心之資產,以及洩漏、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轉移松林長照中心之營業秘密,致伊受有難以回復、持續性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㈠黃銘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松林長照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名義對內及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管理松林長照中心及收取上開事業之任何營業收益;㈡黃銘宏、江秀鑾、黃宇珮、黃芸萍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合夥事業松林長照中心之合夥人權利;㈢松林長照中心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營業;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合夥事業松林長照中心之合夥人權利。
二、黃銘宏則以:聲請人未與黃興富就松林長照中心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事業亦無無法清算之危險或急迫性。且聲請人縱於清算程序中,發現黃銘宏有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為之;況松林長照中心為老人長照中心,其內住民係需24小時全天候照護人員,倘驟然停業,恐致住民生命安全受危害之虞,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黃興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後,共同在系爭建物經營松林長照中心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等情存有爭執,且聲請人已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對黃銘宏提起偕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等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其勝訴,黃銘宏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4號審理中(即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88年協議書、桃園縣私立松林養護中心立案證書、91年5月民事訴訟狀、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書、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書、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同段129地號土地謄本及權狀、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截圖、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書、聲請人及黃興富之存摺封面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暨轉帳明細表等、本案訴訟一、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黃興富除戶戶籍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松林長照中心網頁資訊、黃銘宏向聲請人寄發之簡訊翻拍照片、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係聲請人與黃興富為擴大辦理家族長照事業,借名登記在黃興富名下,並由其等共同經營松林長照中心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等情存有爭執,則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泛
稱:黃銘宏以松林長照中心法定代理人自居,對內、外為法律行為,移轉、侵占松林長照中心之資產,以及洩漏、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轉移松林長照中心之營業秘密,致伊受有難以回復、持續性之重大損害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黃銘宏於107年間,即以松林長照中心負責人自居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松林長照中心網頁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聲請人指稱黃銘宏以簡訊排除其對松林長照中心之經營權,亦係發生於108年間,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黃銘宏以松林長照中心法定代理人自居、管理松林長照中心已有數年之久,尚難認聲請人因黃銘宏現擔任該職即受有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就其指稱黃銘宏移轉、侵占松林長照中心之資產,或洩漏、複製、以其他方式轉移松林長照中心之營業秘密,致其遭受何重大損害之虞等情,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又縱聲請人因黃銘宏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填補,難認即有難以回復之情。其次,松林長照中心經桃園市政府立案核准床位數達「46」床、服務照顧對象乃「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立案老人福利機構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則黃銘宏辯稱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經准許,恐致松林長照中心無法依現況繼續營業,影響現有需受全日照護之住民,使其等蒙受生命安全之不利益等情,亦非難予採信。經權衡上情後,難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