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閔嗣龍相 對 人 陳芮以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間因拓展瓶裝水生產事業,
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廖勝榮、許容銘、譚雲光等人,商討集資投資伊之瓶裝水事業,並於109年4月23日簽訂「九武甘水域生技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各協議人分別以不同方式出資,投資伊經營之九武甘水域生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丞水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丞公司),嗣該公司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成立,伊陸續以設備及現金出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6,168萬6,000元之價值。因伊基於個人債信問題等考量,與相對人口頭約定由相對人出名擔任永丞公司之代表人,並與相對人就伊名下之永丞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遂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移轉伊名下合計612萬9,118元之股份至相對人名下。嗣於111年間因各股東經營理念不合,無法續行合作,相對人於111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股份代持借名登記契約後,竟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股份,伊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惟相對人於112年5月17日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僅餘92萬6,850元之出資額,原借名之其餘520萬2,268元股份因相對人轉讓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此顯因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因此伊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9號事件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520萬2,268元(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顯有脫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於111年4月13日股東群組提出之股權異動表、兩造111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於114年5月2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將其所有○○路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於112年5月17日將其名原借名之520萬2,268元股份因相對人轉讓予他人,顯有脫產之虞等情,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回函、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5-4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前揭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就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