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勵廷
劉紫瑩相 對 人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79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目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定一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法利益,甚至公益。又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保星慈明宮(下稱本宮)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屬非法人團體,以執事會為最高執行機構,由9名執事組成,並設管理人1人為對外代表之負責人。相對人自民國103年2月27日就任本宮之第1屆管理人,任期屆滿,遲未召開執事會推舉第2屆管理人。聲請人即本宮執事林勵廷(下稱林勵廷)經由3分之1以上執事議決選任為召集人後,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備查,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召開執事會(下稱系爭執事會),系爭執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劉紫瑩(下稱劉紫瑩)為本宮第2屆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因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倘非不成立應予撤銷(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7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詎相對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持續不斷發函向主管機關及監察院陳情,阻撓變更登記,而仍登記為本宮管理人,尚可管理本宮財產並監督經費收支運用,復拒未交付本宮印章,更以本宮管理人名義寄發執事會開會通知予各執事,並函請新竹縣政府長官蒞臨指導。若由其繼續行使本宮管理人職權而管理本宮事務,恐將致本宮財產管理、經費收支及廟務正常運作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侵害劉紫瑩之對外代表權,有禁止相對人行使本宮管理人職權之必要。又本宮管理人為無給職,縱相對人遭禁止行使本宮管理人職務,無受財產上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本宮管理人之名義,行使管理人職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劉紫瑩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聲請人提及若伊繼續行使本宮管理人職務,恐將侵害現任管理人劉紫瑩之對外代表權,此部分主張即是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用以實踐本案判決的結果,顯然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另聲請人主張伊於本宮第1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執事會推舉第2屆管理人,顯非事實。聲請人違法召集系爭執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侵害伊作為本宮管理人之資格及職權,伊向主管機關及監察院陳情,乃合法行使權利。本案訴訟未確定前,伊仍為本宮管理人,保管印章乃當然之理,伊發函召開114年4月30日本宮114年第1次執事會補選執事並改選管理人,乃依據本宮112年12月22日執事會臨時會議全體執事作成之決議及和解書暨伊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僅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釋明,就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並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任本宮之第1屆管理人,任期屆滿,遲未
召開執事會推舉第2屆管理人,林勵廷經由3分之1以上執事議決選任為召集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召開系爭執事會,並為系爭決議,相對人因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倘非不成立應予撤銷,現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認林勵廷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決議效力尚有爭執,且該項爭執得以對於林勵廷、本宮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確定之,可認林勵廷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護當事人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法利益,甚至公益而設,劉紫瑩既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亦非訴訟參加人,自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㈡聲請人另主張本宮管理人職權包括管理財產並監督經費收支
運用、管理一切事物,主持一切宮務活動等,相對人發函向主管機關及監察院陳情,現仍登記為本宮管理人,拒未交付本宮印章,更以本宮管理人名義寄發114年4月30日本宮114年第1次執事會開會通知予各執事,並函請新竹縣政府長官蒞臨指導,若由其繼續行使本宮管理人職權而管理本宮事務,恐將致本宮財產管理、經費收支及廟務正常運作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民禮字第1133311927號函、113年11月26日府民禮字第1133312237A號函、113年11月26日府民禮字第1133312237B號函、113年12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30401512號函、114年3月7日府民禮字第1140007386號函、114年4月17日府民禮字第1140014597號函、全國宗教資訊網頁列印、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4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140007623號函暨所附114年4月30日本宮114年第1次執事會開會通知函、本宮執事會組織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然觀之本宮執事會組織章程第七條所載:本宮之財產、環境之維護與管理,議決財物之處分、變更、增置、營建等事項決議權;年度收支決算之議決權;辦理募化事項議決權等權限均歸屬執事會之權責一節,有上開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91頁),是涉及動支經費等影響本宮財務之事務既非管理人得任意為之,而本案訴訟既未確定,縱相對人拒絕交接、向主管機關及監察院陳情、召集執事會等行為,仍無從推認將致本宮之財務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由相對人行使本宮管理人職權,究竟對林勵廷及本宮造成之具體損害內容為何,無從認定相對人執行本宮管理人職務,將使本宮廟務運作造成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何,亦未舉證釋明因此所受不利益,顯大於禁止相對人執行管理人職務之不利益與本宮蒙受之不利益,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故其聲請本院准予免供擔保定上開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本宮管理人之名義,行使管理人職權,不能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宮第1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執事會推舉第2屆管理人,侵害劉紫瑩之對外代表權乙節,此乃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劉紫瑩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另林勵廷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