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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呂國政相 對 人 盛竹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第三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營「im.B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平台)之廣告薦證者,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非法吸金而被起訴,且經判刑,伊之被繼承人梁慶梅受有新臺幣(下同)107萬5,801元之損害,相對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賠償責任,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繼承該債權,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7萬5,8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於本案訴訟中提出im.B網站上之認購明細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金隆公司網頁廣告截圖、紙本DM、廣告影片檔案及截圖、遺產分割暨讓與協議書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梁慶梅受有107萬5,801元之損害,曾經本院114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然因梁慶梅已歿,無法依上開裁定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聲請人繼承該債權,為免權利保護真空,故再行聲請假扣押云云,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再者,聲請人及第三人呂宜陽曾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聲請人及呂宜陽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4萬元、6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及呂宜陽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共扣得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30股、9,204股,以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福壽增額終身壽險(至114年5月20日保單解約金約為159萬5,350元)、雙美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至114年5月20日保單解約金約為美金15萬4,151元)債權,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

163、164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本件債權並無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自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