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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天衡相 對 人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聲請人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而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106年台抗字第1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

屆會員代表。詎相對人以伊有於LINE社群軟體貼文製造紛擾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所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監理事會)、於112年7月8日所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先後作成對伊停權、停權3年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應予撤銷、無效事由,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確認伊為相對人會員代表權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4年度上字第99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茲因相對人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將於114年11月1日開始作業,為免伊因無法參與該選舉致無法行使相對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之會員權即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並喪失被推選為第13屆會員代表之資格,進而無法參選理監事,致未能監督相對人以合法運作,而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參選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以行使會員權等語。相對人則以:系爭決議之停權係停止會員權。聲請人當選第12

屆監事1個月即因個人事由請辭,其未陳明相對人理監事有何違法情事,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多起訴訟,聲請人當選理監事,必增生相對人紛擾,破壞相對人促進團結之成立宗旨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

員代表。詎相對人以系爭決議,使伊之會員權停止3年,兩造就聲請人之會員權是否停止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事項,有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為憑(本院卷第47-54頁),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次查,相對人目前會員有1556人,因會員人數超過300人,經劃

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為相對人最高權力機構行使職權,會員代表大會具選舉理監事之職權,理監事之任期為4年,依相對人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作業規劃預定時程,首於114年11月1日寄發會員代表參選通知書予全體正式會員等情,有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規定,及相對人第12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第57、59、69-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6-37頁),是會員得被推選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有任期4年之限制。又相對人之會員有表決權、選舉、被選舉與罷免權等,及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有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之事項,有該章程規定、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第110頁、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一第281-295頁),而此等權利為會員及會員代表所享有之基本權,一經剝奪或限制,即與非會員無異,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任期早已屆滿,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應認具有急迫性。又依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長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均採合議制,原則上以過半數之出席,並須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而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共有80席或包括聲請人之81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相對人理事25人、監事 7人(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10頁),縱聲請人順利經推選為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單憑聲請人1人尚不致於左右會員代表大會共同意思之形成及影響會務之推動,且倘聲請人之意見未獲相對人其他會員代表之認同,自不能形成為會員代表之決議,對相對人應無損害可言。反之,若聲請人之意見為相對人其他會員代表所認同,而成為相對人之決議,亦屬社團法人之民主機制所當然,不能認為係屬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復辯稱倘准許本件聲請,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多起訴訟,聲請人當選理監事,必增生相對人紛擾,破壞相對人促進團結之成立宗旨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兩造間之訴訟內容,為本案訴訟所生准聲請人參加代表大會(保全程序)、停權範圍(禮券之領取、禁止參加會議所生傷害等)、聲請人遭相對人之相關人於通訊軟體群組所為言論(妨害個資、名譽等)、相對人會務等之爭執(本院卷第253-283頁),實涉相對人會員對會務意見之表達,以形成團體意思之過程,最終應由會員間依法定或章定方式形成團體之意思以達系爭章程第3條(本院卷第55頁)所定之相對人設立宗旨,尚難據此認本件聲請無保全必要性,自不足為利相對人之認定。據上,本院經綜合衡酌上述各情,認如准許聲請人關於行使會員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避免聲請人可能遭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非嚴重,因此,堪認聲請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有釋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縱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果有不足,仍非不得酌定擔保金額。查抗告人主張依本案訴訟一審裁判費,其可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670元等語(本院卷第36、45、66頁),相對人辯稱伊總資產3300萬元,會員代表可議決團體之解散,以81人計,如准本件聲請,計算每一會員代表可影響之財產為41萬2500元(3300萬元÷80),應以41萬元為擔保金等語(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斟酌相對人所為停權處分,固影響聲請人之選舉權、被選舉權、每年春節慰問金600元、慶生會、子女獎學金、救助、旅遊等(本院卷第38頁),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當選第12屆常務監事後,即因個人事由於1個月後辭任監事及常務監事(本院卷第38-39頁),並就相對人相關事務多提起訴訟,對相對人之會務運作非無影響,准許聲請人暫時行使會員權利,對相對人會務可能造成之延宕,但不致有解散之虞等相對人所受之可能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