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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沈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許阿美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4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雖列翁瑞麟律師、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蓋有翁瑞麟律師之印章,然本件聲請案中未見委任上開律師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亦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均有未合。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聲請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