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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沈建銘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相 對 人 李許阿美

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

許儷齡(原名:許明娜)

許宗瀚

陳慧好潘清智

潘朝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西側臨相對人繼承自訴外人許成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餘位置則臨溝渠或山坡地,屬無對外連絡之袋地。伊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4號(下稱本案訴訟)。

而伊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金屬製品製造,須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金屬成品轉運站及倉庫,因相對人於000地號土地以汽車及貨櫃阻擋,致伊車輛無法進出系爭土地載運金屬成品,妨害伊通行權利,伊所營事業因而停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許聲請人通行000地號土地,並不得為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妨礙之行為。

二、相對人許宗瀚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6年購入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須租賃000地號土地為通道,而租約有終止風險,其仍購買,可預見而自行造成袋地狀態,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通行權;況系爭土地仍可從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設置便橋通行;再者,聲請人之廠房為違章建築、運送之物品為有毒廢棄物、廢金屬或重金屬,屬於違法使用;伊及其他相對人於000地號土地停放之車輛及貨櫃,隔二、三天就會遭聲請人以吊車移走,足見聲請人目前非停業狀態,無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屬於袋地,000地號土地則為

訴外人許成家所有,許成家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其訴請確認對於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4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駁回聲請人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全卷明確,堪認兩造間就前揭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該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可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由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然遭相對人以汽車及貨櫃方式阻擋,致聲請人營業停擺等情,雖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車輛及貨櫃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7、11至21、111至113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僅見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鐵皮屋內僅有塑膠椅、水桶等雜物,並無機械設備或存放任何金屬成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無從以聲請人所提出現況照片,認聲請人欲自系爭土地運送金屬成品因無法通行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或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另主張,擬將系爭土地作為存放金屬成品之倉庫,以

利後續運送至○○、○○地區之客戶,並稱因相對人阻礙致其營業停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銅錠照片、部分客戶之網頁介紹及出貨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9至165頁),然查聲請人公司地址設於新北市○○區,客戶分布於新北市○○區、○○區、臺北市○○區及桃園市○○區(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尚難認定將金屬成品存放於系爭土地,確有助於後續運輸之便利性。況且現今交通網絡發達、運輸體系成熟,即使南北往返,多數亦可於一日內完成配送,實無必要僅為縮短數公里之運輸距離,刻意將金屬成品存放於地處偏遠之系爭土地,反而可能增加整體調度與管理上之不便。是以,尚難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阻礙行為,已受有重大損害或存在急迫危險。

㈣另參以聲請人自陳曾將阻礙道路通行之貨櫃暫時移置至道路

一旁,以供最低限度之通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相對人亦表示放置汽車及貨櫃時有預留緊急狀況時可通行之寬度(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相對人並未全然禁絕聲請人於必要時通行,聲請人更曾自行移置相對人設置車輛及貨櫃,以利通過,自難認聲請人現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存在。聲請人全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

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