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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煌相 對 人 環境部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陳勇成徐位宏相 對 人 林敬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宜蘭縣○○鄉○○○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同段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道路),其中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土地)為相對人林敬服(下稱林敬服),林敬服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上開土地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阻止伊出入系爭土地農作。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等人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4日,自桃園市載運其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下稱系爭太空包)棄置系爭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環保局)查獲,而系爭太空包迄未清除。因相對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怠於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致伊受有將來清運系爭太空包、回填土石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系爭土地污名價值減損50萬元(合計90萬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環境部與共同被告經濟部(下稱經濟部)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又環境部對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致伊受有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同上規定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環境部給付1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林敬服迄今拒絕提出00之00土地,以供清運上開廢棄物時通行,環境部則禁止宜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2項(按聲請人誤載為第71條第3項,應予更正)規定,強制進入系爭道路執行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致系爭太空包現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為確保本案請求之目的實現,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准命環境部立即協助伊及受委託之倆兄弟實業社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且准許伊及倆兄弟實業社得通行林敬服所有00之00土地,以利相關人員、機具及車輛出入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既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之本訴部分,係請求環境部與經濟部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及請求環境部給付10萬元本息,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依上開說明,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又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8月14日具狀追加林敬服為共同被告,請求㈠林敬服應與經濟部、環境部連帶給付40萬元,以支付委託第三人清理事業廢棄物及回填土石,改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㈡執行前項工作得通行00之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㈢林敬服應與環境部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下稱追加之訴,見本案訴訟卷第159至169頁)。惟上開追加之訴業經本院以追加共同被告林敬服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對環境部之請求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即難認聲請人有假處分之原因;況其就追加聲明㈠、㈢部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對林敬服之金錢請求,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違反法律規定 行 為 態 樣 1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經濟部依左列規定,應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且無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之處理設施,且經濟部之112年9月25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號函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施量體明顯不足等語,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在全台傾倒廢棄物,造成農地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致伊受有損害。 2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環境部及各縣市環保局依左列規定,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環境部長期放任未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棄物猖獗,造成農地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致伊受有損害。 3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違反左列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4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環境部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用,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5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系爭土地發生非法傾倒廢棄物情事,依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宜縣環保局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棄物,環境部之110年10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0066356號函卻以需取得系爭道路(指00之00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已違反左列規定,致伊受有損害。 6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宜縣環保局以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誣指伊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系爭太空包等語,乃包庇、圖利林敬福,而環境部以上開110年10月27日函文阻止宜蘭環保局行使強制力執行代清運系爭太空包,已違反左列規定,並對伊構成恐嚇行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