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昱昕
送達代收人 陳德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筱雲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03,68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桃
園市○○區○○段5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及其上同段1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含共有部分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下同)5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含共有部分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藉由訴外人李福全、訴外人即李福全之子、相對人陳筱雲配偶李建易媒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伊已終止系爭借名關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對人否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12年4月間謊稱遺失系爭房地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足認其極有可能恣意處分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現狀有所變更,使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經其終止系
爭借名關係後,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而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106年6月23日以575地號土地、113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於112年4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足認聲請人已低度釋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或有處分可能而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釋明仍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係為使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件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房地換價後之利息損失。則本件於114年12月18日聲請時,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最近一年內交易資料僅有1筆,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5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10.2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53.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7.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8.6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4捨5入),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7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9,644,250元(計算式:87,500元×110.22平方公尺=9,644,250元),而本件已經本院判決,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月,加計本院辦理上訴、送卷所須作業時間2個月,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約為803,688元(9,644,250元×5%×(1+8/12)年≒803,688元,小數點後4捨5入),爰以之酌定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
㈢綜上,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而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
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所述,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