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增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114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系爭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以114年5月14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上訴狀」(抗告人誤載為上訴,應為抗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