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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藝甄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6日公出途中,與訴外人陳岱瑋發生車禍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職業傷害,經再審被告認定屬職業傷害,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雲林地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和解筆錄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逕認非屬職業傷害,而伊提出102年8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足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且再審被告違法濫用職權要求伊退回溢領之7010元、5120元,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國字第53號、鈞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均未提及溢領金額5120元;又伊透過美國親友觀看伊全部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並依專業醫理判斷確認伊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中樞神經受損失能。再審被告於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未盡調查及注意義務,作成不當行政處分,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雲林地院105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雲林地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2頁、第83-90頁)。惟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均為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陳岱瑋、陳泰州、郭米蘭(下稱陳岱瑋3人)請求損害賠償,嗣與陳岱瑋3人達成和解;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或第179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55-63頁),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均非相同,依前開說明,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均有所不同,自不受前開判決或和解筆錄所拘束,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職業傷害,且伊無溢領再審被告核發之勞保給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溢領勞保給付明細、雲林地院105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雲林地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和解筆錄、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卷二第9至14頁影本,以致認定伊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再審被告並無疏失,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8頁)。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宣判等情,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係102年8月6日所製作,溢領勞保明細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另雲林地院105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105年3月7日宣判,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於105年9月27日宣判,雲林地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和解筆錄於109年7月21日作成,而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卷二第9至14頁表格內容依上載日期係於114年5月9日製作(見本院卷第7-48頁、第83-89頁),顯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不知有上開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即有未合。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姓名、電話及車牌號碼,尚難僅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另雲林地院105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雲林地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僅係就陳岱瑋3人是否應就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於職業傷害;而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卷二第9至14頁表格內容僅係再審原告於該案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書狀,亦無法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屬於職業傷害。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仍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亦有未合。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伊透過美國親友觀看伊全部之病歷資料及影

像光碟,並依專業醫理判斷確認伊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中樞神經受損失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明發見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亦難謂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亦無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