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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林浩淵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下稱系爭道路)130號前之外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係公共設施,再審被告為管理、維護機關,竟怠於維護,致系爭人行道地磚長年佈滿青苔而路面濕滑。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而後仰滑倒,受有左腰及下背部扭傷、拉傷、右腕部挫傷,並引發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發之傷害,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以其過失比例百分之60計算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1,069,929元本息(下稱系爭賠償),經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賠償之判決,駁回伊之起訴。惟原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人行道非市區道路附屬設施,未論斷系爭人行道是否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亦未論駁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之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以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都市計畫法第42、44條規定,認定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市區道路,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登載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乙節,顯然誤解市區道路之定義及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道路係建商依據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非市區道路條例所定市區道路,無從認伊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對屬系爭道路附屬設施之系爭人行道有維護管理之義務等節,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與何法律規定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市

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市區道路,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登載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屬市區道路附屬設施之人行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系爭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建商依據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非上開條例所定市區道路,無從認再審被告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而對系爭人行道有維護管理義務,且系爭道路向來係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里長養護,非由再審被告負責管理維護,遑論系爭人行道,是再審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賠償為無理由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斷系爭人行道是否屬國賠法

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亦未論駁其已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或屬裁判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市區道路之定義及範圍部分,顯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道路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之事實當否,依上所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