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萬1,034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5,17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53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本院卷第16頁),尚欠1萬9,353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